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凭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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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凭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凭证的通知
国税发[1991]114号

1991-06-24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现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的式样及有关说明发给你们,请抓紧印制、发放使用。会计、统计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附件: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
     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和零税率项目凭证印制、填开说明
附件一:
  


××省税务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




预算科目: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经济类型       字号


收 入 机 关   缴 款
单 位
(人) 全 称  
预 算 级 次   账 号  
收 款 国 库   开户银行  
税款所属时期   税款限缴日期  


投资项目名称和性质
单位工程名称 计税额 税 率 纳 税 金 额
千 百 十 万 千 百 十 元 角 分
                           
                         
                         
                         
金 额 合 计

人民币(大写)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收妥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备注  


缴款单位地址:      电话: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一联(收据甲)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人)(白纸黑油墨)


  

缴款书联别和下端各栏式样: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收妥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注  


第二联(收据乙)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缴款单位:送计(经)委(白纸黑油墨)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从缴款单位账户支付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章)

年 月 日

会计分录
收方:
付方:
转账日期
年 月 日
复核员
记账员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注  


第三联(付款凭证)缴款单位的支付凭证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白纸蓝油墨)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收入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章)

年 月 日



会计分录
收方:
付方:
复核员
记账员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注  


第四联(收款凭证)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白纸红油墨)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核收记入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注  


第五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送税务机关(白纸绿油墨)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核收转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注  


第六联(报查)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送基层税务机关(白纸紫油墨)


附件二:
  


××省税务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


投资项目登记编号: 字  号


投资单位(人) 全   称  
地   址   电 话  
投  资


项  目 全   称  
性   质  
所 在 地 点  
批准单位及文号  
计划投资总额  
计划起讫期限  



税务机关(章)
填开人

年  月  日





 


第一联 投资单位留存
第二联 投资单位送计(经)委
第三联 税务机关存查


附件三: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和零税率项目凭证印制、填开说明
  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一式六联,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一式三联,各地如不够使用,可自行增设一联。
  二、专用缴款书和零税率项目凭证的尺寸均为13.5厘米×17.5厘米。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比照完税证进行销号管理。
  四、投资项目名称按总投资项目全称填列。
  五、投资项目性质按“基建”、“更改”、“其它”分类。
  六、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单位工程计列。一张税票写不下的分票填开。
  七、分次预缴的,计税额按相应于所缴税款的投资额填列。
  八、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的比例,系指当次开票征收的税款占总的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缴税款的百分比。
  九、投资项目(包括所有的单位工程)整体适用零税率时,开具零税率项目凭证。投资项目中单位工程部分适用零税率时,只需填开专用缴款书。
  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不使用税收完税证自收汇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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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生态村创建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6〕192号




关于印发《国家级生态村创建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我局决定开展国家级生态村创建活动,并制定了《国家级生态村创建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国家级生态村的创建工作,改善农村生产与生活环境,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环境安全保障。
  
  附件:国家级生态村创建标准(试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国家级生态村创建标准
(试 行)
一、基本条件
1、制定了符合区域环境规划总体要求的生态村建设规划,规划
科学,布局合理、村容整洁,宅边路旁绿化,水清气洁;
2、村民能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具有自觉保护环境的意识,
近三年内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3、经济发展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
4、有村规民约和环保宣传设施,倡导生态文明。
二、考核指标
指 标 名 称 东部 中部 西部
经济水平 1、村民人均年纯收入(元/人/年) ≥8000 ≥6000 ≥4000
2、饮用水卫生合格率(%) ≥95 ≥95 ≥95
环境卫生
3、户用卫生厕所普及率(%) 100 ≥90 ≥80
4、生活垃圾定点存放清运率100% 100 100 100
无害化处理率(%) 100 ≥90 ≥80
5、生活污水处理率(%) ≥90 ≥80 ≥70
污染控制
6、工业污染物排放达标率(%) 100 100 100
7、清洁能源普及率(%) ≥90 ≥80 ≥70
8、农膜回收率(%) ≥90 ≥85 ≥80
9、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 ≥90 ≥80 ≥70
资源保护
与利用
10、规模化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率(%) 100 ≥90 ≥80
11、绿化覆盖率(%) 高于全县平均水平
12、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比例(%) ≥50 ≥50 ≥50
13、农药化肥平均施用量 低于全县平均水平
可持续发展
14、农田土壤有机质含量 逐年上升
公众参与 15、村民对环境状况满意率(%) ≥95 ≥95 ≥95
— 4 —
附:
指 标 解 释
本创建标准中所指“村”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政村。
一、基本条件
1、制定了符合区域环境规划总体要求的生态村建设规划,规划
科学,布局合理、村容整洁,宅边路旁绿化,水清气洁
1) 制定了符合区域环境保护总体要求的生态村建设规划,并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环保部门备案;
2) 村域有合理的功能分区布局,生产区(包括工业和畜禽养殖
区)与生活区分离;
3) 村庄建设与当地自然景观、历史文化协调,有古树、古迹的
村庄,无破坏林地、古树名木、自然景观和古迹的事件;
4) 村容整洁,村域范围无乱搭乱建及随地乱扔垃圾现象,管理
有序;
5) 村域内地表水体满足环境功能要求,无异味、臭味(包括排
灌沟、渠,河、湖、水塘等。不含非本村管辖的专门用于排污的过
境河道、排污沟等);
6) 村内宅边、路旁等适宜树木生长的地方应当植树;
7) 空气质量好,无违法焚烧秸秆垃圾等现象。
考核方式:查阅材料,现场察看、测试。
— 5 —
2、村民能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具有自觉保护环境的意识,
近三年内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1)村内企业认真履行国家和地方环保法律法规制度,近三年内
没有受到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
2)村内没有大于25 度坡地开垦,任意砍伐山林、破坏草原、
开山采矿、乱挖中草药及捕杀、贩卖、食用受国家保护野生动植物
现象;
3)近三年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考核方式:现场走访、察看;查阅有关证明材料;问卷调查。
3、经济发展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
1)无不符合国家环保产业政策的企业;
2)布局合理,工业企业群相对集中,实现园区管理;
3)主要企业实行了清洁生产。
考核方式:查阅材料,现场察看、走访。
4、有村规民约和环保宣传设施,倡导生态文明
1) 制定了包括保护环境在内的村规民约,家喻户晓;
2) 有固定的环保宣传设施,内容经常更新;
3) 群众有良好的卫生习惯与环境意识,有正常的反映保护环境
的意见和建议的渠道。
考核方式:问卷调查,查阅资料,现场走访、察看。
— 6 —
二、考核指标
1、村民人均年纯收入
考核方式:查阅统计部门的统计资料。
2、饮用水卫生合格率
生活饮用水质符合国家《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
则》。计算公式:饮用水卫生合格率=村域内符合国家《农村实施〈生
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的户数/全村总户数×100%;全村总户数
包括外来居住或临时居住的户数(下同)。
考核方式:查阅全村总户数名册和饮用水达标户名册,验收时
现场抽查。
3、户用卫生厕所普及率
卫生厕所普及率指使用卫生厕所的农户数占农户总户数的比
例。计算公式:户用卫生厕所普及率=使用卫生厕所的农户数/全村
总户数×100%。
1) 建有卫生公共厕所且卫生公厕拥有率高于1 座/600 户,公共
厕所落实保洁措施;
2) 卫生厕所应保证通风、清洁、无污染,包括粪尿分集式生态
卫生厕所、栅格化粪池厕所、沼气厕所等多种类型。各地可根据改
水改厕要求,选择适宜类型;
3) 草原牧区经其省级卫生部门或环保部门认可的其它不污染
环境的各种方式也可算作卫生厕所。
— 7 —
考核方式:查阅卫生厕所使用户名册,验收时现场抽查。
4、生活垃圾定点存放清运率及无害化处理率
1) 有固定的收集生活垃圾的垃圾桶(箱、池);
2) 定期清运并送乡镇或区县垃圾处理厂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3) 有卫生责任制度,有专人负责全村垃圾收集与清运、道路清
扫、河道清理等日常保洁工作。
生活垃圾定点存放清运率=生活垃圾定点存放并得到及时清运
的户数/全村总户数×100%;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全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量/全村生
活垃圾产生总量×100%。
考核方式:查阅垃圾处理厂的证明材料、垃圾管理的规章制度
与日常保洁人员的工资发放证明材料。
5、生活污水处理率
生活污水处理率=(一、二级污水处理厂处理量+氧化塘、氧化
沟、净化沼气池及土(湿)地处理系统处理量)/村内生活污水排放
总量×100%。
考核方式:查阅资料,现场察看。
6、工业污染物排放达标率
工业企业废水、废气及固体废弃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
排放标准。工业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率=村域内工业企业废水(废气、
固体废弃物)达标排放量/村域内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总量
×100%,取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排放达标率的平均数;有关解
— 8 —
释参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统计口径。
考核方式:查阅县级环保部门的证明材料;现场察看。
7、清洁能源普及率
指使用清洁能源的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计算公式:清洁能源
普及率=村域内使用清洁能源的户数/全村总户数×100%。
清洁能源指消耗后不产生或污染物产生量很少的能源,包括电
能、沼气、秸秆燃气、太阳能、水能、风能、地热能、海洋能、秸
秆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天然气、清洁油等化石能源。
考核方式:提供清洁能源使用户名册,验收时现场抽查。
8、农膜回收率
指回收薄膜量占使用薄膜量的百分比。
农膜回收率=回收薄膜量/使用薄膜量×100%。
考核方式:查阅农资使用的证明材料;现场察看农膜回收系统
及其回收利用证明原件和原始记录单;抽样调查。
9、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
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包括合理还田、作为生物质能源、其它方
式的综合利用,但不包括野外(田间)焚烧、废弃等。
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量/秸秆产生总量
×100%。
考核方式:查阅农业部门或环保部门的证明材料;现场察看综
合利用设施并走访群众。
— 9 —
10、规模化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率
指通过沼气、堆肥等方式利用的畜禽粪便的量占畜禽粪便产生
量的百分比。草原牧区等非集中养殖区土地系统承载力如果适应,还
田方式亦算综合利用,但污染物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还田方式则不算。
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率=综合利用量/产生总量×100%。
考核方式:查阅材料,现场察看。
11、绿化覆盖率
以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口径为准,但水面面积较大的地区在计
算绿地覆盖率时水面面积可不统计在总面积之内。
考核方式:查阅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12、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比例
指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经有关部门或认证机构认证的无公害、
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面积之和占行政村农业总面积的百分比。
1) 有生物、物理防治农业病虫害的措施;
2) 主要农产品农药检出率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3) 有经有关部门或认证机构认证的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或
有经有关部门或认证机构认证的绿色或有机农产品。单纯的工业村、
林业村、旅游村和其它没有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的
村不考核此部分。
考核方式:查阅有关材料、有关证书,现场走访、察看。
— 10 —
13、农药化肥平均施用量
考核近三年农田农药化肥施用情况。
考核方式:查阅有关证明材料和现场查看有关措施。
14、农田土壤有机质含量
考核近三年的情况。
考核方式:查阅有关证明材料和现场查看有关措施。
15、村民对环境状况满意率
对村民进行抽样问卷调查。随机抽样户数不低于全村居民户数
的五分之一。问卷在“满意”、“不满意”二者之间进行选择。村民
环境状况满意率=问卷结果为“满意”的问卷数/问卷发放总数×
100%。
考核方式:现场抽查;考核期间,进行公示,接受群众举报。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1年10月28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太河水库、萌山水库、中心城区、大武水源地的水资源和区域外调入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职能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农业、林业、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并将规划纳入同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十条 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按照优先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积极利用雨洪水、推广使用再生水、大力开展节约用水的原则,制定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下及灌溉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取水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其中,取水量较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承担水资源论证的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编制人员资格证书等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能力和施工能力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证书;
(三)机械设备相关证明资料;
(四)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凿井时,应当选择已备案登记的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及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禁止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凿井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和抽水试验报告,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后的地下水应当全部回灌至同一含水层,禁止直接排放;
(二)取水、回灌过程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三)取水井和回灌井必须同时建设,并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一级保护区内,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水质应当达到二类地表水标准;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三类地表水标准;准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四类地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旅游、养殖、餐饮、采矿、建筑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水位监测站网,承担水量、水质、水位监测和预测预报工作。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逐级上报,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取用水监测技术档案,并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报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禁止在断流、失去纳污能力的河道设置排污口。河道断流前已有的排污口,断流后应当限期关闭。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水井、矿坑、溶洞、钻孔、裂缝向地下灌注、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开采不得超过区域内审定的允许开采量。已经超采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并逐步压减开采量,实现采补平衡。
第二十八条 凿井取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先开采浅层水,限制开采深层水。
第二十九条 凿井分层取水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进行永久性分层止水,防止串层污染。对造成串层污染的,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修复,经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无法修复的,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全井封填。不按照规定期限封填的,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填,所需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取水井和其他井停用或者报废,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封填或者封闭。
第三十条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进行排水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水资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发展经济。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和废弃的采石场;
(三)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镇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增加降水入渗量。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五年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三十四条 区县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调度配置方案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审批。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需求,核定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报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水源地开采控制水位,并根据地下水位水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用水单位的水源种类及水量。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用水。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指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水指标申请书;
(二)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
(三)能够证明其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资料和用水资料。
第四十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建立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开展水量平衡测试。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行分质用水,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对再生水的使用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石化、冶金、纺织、造纸、热电等耗水量大的用水行业应当增加再生水的使用量。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四十六条 农田灌溉应当推广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采取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对超过部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的范围、标准、程序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凿井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封填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导致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降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水库、渠道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进行凿井的;
(二)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
(三)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不进行同层回灌或者直接排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违法施工设备。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换,逾期不修复或者不更换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或无故停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