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煤矿现有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进行调查摸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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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煤矿现有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进行调查摸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规划函字[2003]32号

关于对煤矿现有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进行调查摸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

为贯彻煤矿瓦斯治理“先抽后采、以风定产、监测监控”十二字方针,落实全国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现场会精神,加强对瓦斯监控系统实际应用工作引导,经商煤矿监察一司、煤矿监察二司,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通信信息中心对煤矿现有监测监控系统进行一次调查摸底。请各有关单位积极配合,并于12月31日前将有关信息反馈到国家局通信信息中心。

联系人:王晓滨

联系电话:010-64241066 传真:010-64237208

E_mail : info@chinasafety.gov.cn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甲4号 邮编:100013

附: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情况调查表

 

 

二00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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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1993年7月5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代理客货运输销售业务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以下简称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
(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运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企业。
(三)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是指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第四条 空运销售代理业按照代理业务范围,分为下列两类:
(一)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五条 管理空运销售代理业,遵循下列原则:
(一)满足社会需求,方便公众,合理布局销售代理网点;
(二)保护正当竞争,促进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销售代理人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或者一个营业分点,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专门用于销售代理业务的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上列要求。
第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营业条件:
(一)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
(二)有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民用航空运输规章和与经营销售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资料;
(四)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外国法人或者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具备本规定各项设立条件的,经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货运销售代理业务。

第三章 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简历及销售业务人员名册;
(四)营业设施和电信设备情况;
(五)验资证明;
(六)经济担保证明;
(七)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影印件;
(八)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申请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货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影印件。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符合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条件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赁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年度代理销售量连续二年均超过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二倍以上,并在该二年内未受本规定罚款、停业整顿处罚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
第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按本规定另行申请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销售代理人对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营业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可以根据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宏观供求情况,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申请。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防止业务差错和人为原因造成的运输等级事故,维护公众利益。
第十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销售代理人可以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经营权的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与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空运销售代理手续费标准,但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法定标准的除外。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其营业地点公布各项营业收费标准,并将此标准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销售代理人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销售代理人应当将空运销售代理合同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销售代理人在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客运销售代理业务时,应当使用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按年度将其经营情况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应当将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收支,独立设立帐号和设置帐薄。
第二十五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航空运输价格和运输销售代理服务费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不得将航空运输票证转让他人代售或者在未登记注册的营业地点填开航空运输票证。
第二十七条 销售代理人在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代理业务的,应当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书面申请换领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销售代理人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批准证书的,其空运销售代理资格自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
第二十八条 销售代理人年平均代理销售量未达到下列最低标准的,不予换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一)从事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者,代理客运销售量二千人次客票或者代理货运销售量一百吨;
(二)从事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者,代理客运销售量五千人次客票或者代理货运销售量二百吨。
销售代理人所在地区仅有该销售代理人,且该销售代理人服务质量优良、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为仍有设立必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一)该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未登记有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
第三十条 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或者其经营批准证书失效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终止履行与其签订的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在半年内再次违反的,处以三天至十五天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在半年内再次违反的,处以七天至三十天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除责令其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并处十五天至九十天停业整顿;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在二年内发生同一违法行为达三次的,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二条 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或者变更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无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而非法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取缔其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精神,推进“出生缺陷干预工程”广泛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的规定,特制定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指导意见。

一、预防出生缺陷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出生缺陷是指胎儿出生前即已存在的结构或功能异常。有些异常可于出生时表现,有些异常可于出生后一段时间逐步显现。产生原因包括遗传、环境或二者共同作用。

(一)预防出生缺陷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我国人口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是人口大国,也是出生缺陷高发国家。据专家测算,我国每年有近百万例出生缺陷婴儿出生,其中先天性心脏病、唐氏综合征、神经管畸形等常见的严重出生缺陷占很高比例,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达数百亿元人民币。出生缺陷发生率居高不下,直接影响着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影响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影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实现,亟待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切实关注,积极应对。

(二)预防出生缺陷直接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据有关资料报告,我国严重出生缺陷患儿中除20-30%经早期诊断和治疗可以获得较满意的生活质量外,约30-40%在出生后死亡,约40%致残。每一例出生缺陷都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不仅影响患儿终生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也影响家庭和谐。努力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直接关系到数千万家庭的幸福和亿万群众的切身利益。

(三)预防出生缺陷任务十分紧迫。出生缺陷时时刻刻都在发生,而广大群众对于预防出生缺陷的知识十分贫乏,缺少防范意识;目前全社会尚未形成积极有效的预防机制;一级预防尚未成为预防工作的重点。预防出生缺陷发生的关键是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机会,时机始于孕前。当前迫切需要在全民中大力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积极广泛推动一级预防工作,尽快形成经常性工作机制,有效减少出生缺陷发生的危险因素。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一) 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面向社区、面向家庭、面向高危人群,充分发挥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优势,加强部门合作,依靠专家、组织群众、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为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二)工作原则

1.坚持预防为主。为减少出生缺陷发生,世界卫生组织(WHO)提出了出生缺陷“三级预防”策略。一级预防是指通过健康教育、选择最佳生育年龄、遗传咨询、孕前保健、合理营养、避免接触放射线和有毒有害物质、预防感染、谨慎用药、戒烟戒酒等孕前阶段综合干预,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二级预防是指通过孕期筛查和产前诊断识别胎儿的严重先天缺陷,早期发现,早期干预,减少缺陷儿的出生;三级预防是指对新生儿疾病的早期筛查,早期诊断,及时治疗,避免或减轻致残,提高患儿生活质量。

在三级预防策略中,一级预防最为重要。一级预防是积极、主动、有效、经济、无痛苦的预防措施。根据部门职责分工,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在开展预防出生缺陷工作中,要以一级预防工作为主,从源头抓起,从一般人群做起,有效减少出生缺陷发生。

2.坚持因地制宜。我国出生缺陷高发疾病前5位是先天性心脏病、多指(趾)、唇腭裂、神经管畸形和脑积水,但不同地区出生缺陷发生顺位不同,地中海贫血等集中在某些地区高发。由于各地出生缺陷发生情况不同,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需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出生缺陷多发病种及其主要发生原因等基本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工作;从自身实际能力出发,尽最大努力做好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各地可以从试点开始做起,以点带面,逐步推开。

3.坚持科学指导。预防出生缺陷是一项科学性很强的工作。全世界出生缺陷发生病种繁多,原因复杂,有单基因遗传病、多基因遗传病、染色体疾病等,70%以上病因不清,预防方法有待研究。出生缺陷发生与遗传因素、环境污染、营养素缺乏、不良生活习惯等多种原因有关。出生缺陷发生情况复杂,地区差异很大。各地在工作中要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制定有针对性的一级预防方案,科学地普及预防知识,正确地进行咨询指导,要坚持在专家指导下开展工作。

4.坚持社会效益。出生缺陷预防工作是造福亿万人民群众的公益性事业。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精心策划、稳步实施。在工作中要按照自愿、知情、公平、保密的要求,确保群众合法权益,尽量减少群众负担,不能以此作为盈利手段。

三、“十一五”时期的主要任务

(一)在全国形成以乡镇和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主体,县(市、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枢纽,以国家和省(区、市)、市(地)计划生育科研院所(技术指导中心)为依托的出生缺陷一级预防网络。

(二)在全国广泛开展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知识、做好优生优育咨询指导、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的活动,提高育龄群众优生优育的知识水平和行为能力。

(三)组织有关科研院所研究制定出生缺陷一级预防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建立质量控制体系,开发一级预防技术和孕前检测试剂,尽快用于基层工作,推动出生缺陷一级预防深入顺利开展。

(四)组织相关科研单位建立出生缺陷数据库,研制出生缺陷预防工作软件,研究编撰出生缺陷预防工作指南,编写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培训教材和普及读物。

(五)组织开展出生缺陷致病因素流行病学调查研究。

四、工作内容

(一)宣传倡导。充分利用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网络优势,大力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墙报专栏、文图宣传品、培训讲座、文艺演出、群众活动、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深入开展宣传倡导工作,营造有利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社会氛围,提高全民预防意识,为减少出生缺陷发生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

(二)健康促进。通过健康教育,引导待孕、已孕夫妇树立科学的婚育观念,改变不良生活方式,远离高危环境,避免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合理营养,预防感染,谨慎用药,戒烟戒酒戒毒,远离宠物,适量运动等,培养健康行为,保证怀孕前后妇女和胎儿健康。

(三)优生咨询。咨询医师或从事医学遗传的专业人员对前来咨询的服务对象应提供有针对性的解答,帮助服务对象选择相应对策。注意服务对象的心理状态,给予必要的疏导;尊重服务对象的隐私权,对其提供的病史和家族史给予严格保密;开展与出生缺陷相关的筛查、诊断检查及预防,应做到知情同意。

(四)高危人群指导。高危人群是指存在出生缺陷高发风险的人群。主要包括:夫妇双方或家系成员患有某些遗传性疾病或先天性畸形者,曾生育遗传病患儿、不明原因智力低下或先天畸形儿的夫妇,不明原因反复流产或有死胎死产等情况的夫妇,35岁以上准备怀孕的妇女,长期接触高危环境因素的育龄男女等。各地可以“病残儿医学鉴定及其父母再生育审批”工作为切入点,发现遗传性疾病高危人群。

对高危人群要重点做好预防出生缺陷的指导工作。组织参加预防出生缺陷知识讲座,重点进行孕前指导,提供婚育咨询,组织专家进行再生育子女出生缺陷再发风险分析,组织开展孕前预防出生缺陷实验室筛查和孕期重点监控。有条件的地方要建好高危人群数据库,将高危人群家族史、遗传病史、既往病史、生育史及生活、工作环境中风险因素接触史等相关信息及时存入数据库,以便提供相关服务。

(五)孕前实验室筛查。待孕妇女可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在孕前知情同意科学选择相应的实验室筛查。如孕前可筛查风疹病毒和巨细胞病毒的IgG抗体,特定人群可根据情况进行弓形体、单纯疱疹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相应实验室筛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相关实验室筛查时,应当选择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检验设备和检测试剂,按照实验室检测标准严格规范操作。根据检测结果进行科学指导,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风险。

(六)营养素补充。均衡营养、合理膳食是胎儿健康发育的必要条件。缺乏叶酸、碘、铁、钙等营养素及微量元素的妇女,可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科学地予以补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的危险因素。

五 、职责分工

(一)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本系统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组织实施,下发工作总体指导意见,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督促检查工作进展情况,评估工作效果,推广典型经验,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

省、市两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指导和实施,制定工作方案,总结推广经验,协调有关单位共同参与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

(二)国家级相关科研机构参与出生缺陷一级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协助制定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

省、市两级计划生育科研机构和技术指导中心负责收集、整理、分析本地区出生缺陷发生情况、致病原因,协助指导基层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帮助基层诊断疑难病例、提出转诊意见等。

(三)县、乡两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根据本省(区、市)计划安排,制定本地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计划并具体实施。

县、乡两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收集、整理并上报本地的出生缺陷发生状况,开展本地出生缺陷一级预防的技术工作,为育龄群众提供出生缺陷一级预防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高危人群信息库,做好针对性的预防工作。

六 、组织领导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出发,把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各单位主要领导要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总结经验,把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二)动员社会,广泛参与。出生缺陷预防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要主动与教育、科技、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广电、残联、宣传、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密切合作,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定期联系沟通,建立政府牵头、部门参与、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分工协作、相得益彰的运行机制,共同为减少出生缺陷发生做出贡献。

(三)培训队伍,提高能力。出生缺陷预防工作难度大,科学技术性强,需要有胜任此项工作的技术服务队伍和群众工作队伍。要组织多学科共同参与的专家队伍,分级开展生殖健康、孕期保健、胎儿医学、围产医学和遗传医学基础知识培训,加强生命伦理学和医学伦理学基本知识的培训,整体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要培养综合素质好、技术水平高、服务能力强、有高度责任心的人员从事此项工作。要组织一系列专项培训,帮助专业技术人员树立科学严谨的工作理念,提高专业技能,努力打造一支能够承担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高素质队伍。

(四)依靠专家,严格把关。成立由多学科专家共同组成的专家指导组,负责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技术咨询和指导。在有工作基础和技术优势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设立国家人口计生委病残儿技术鉴定中心,负责开展疑难遗传性疾病技术鉴定。
有条件的地区,可在专家指导下对辖区内准备怀孕的妇女建立孕育档案,自妊娠确定时起,记录孕期接受的干预、妊娠结局(妊娠终止和分娩)、新生儿检查、筛查以及学龄前涉及出生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情况;记录对异常婴幼儿组织的医学鉴定结果,采集出生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全人群资料,并报国家数据库。

(五)加大投入,保障实施。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需要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技术装备。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争取本级财政部门的大力支持,列入财政预算,落实经费投入,专款专用,确保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顺利开展。

附件1 出生缺陷一级预防技术流程图(请点击下载后浏览)


附件2 :孕前常见病原体抗体实验室筛查技术指导(试行)

一、风疹病毒抗体筛查

免疫功能正常的成人感染风疹病毒一般症状轻微,而孕妇感染风疹病毒却是造成胎儿先天畸形的重要原因之一,特别是在妊娠初期三个月内感染风疹病毒则可能会使胎儿成为先天性风疹综合征患儿,形成多种先天畸形和缺陷。我国约有85%左右的育龄妇女感染过风疹病毒而具备免疫力。

建议育龄妇女应在孕前半年筛查风疹病毒IgG抗体,风疹病毒IgG抗体阳性者说明已经具备免疫力,不需要再做风疹病毒抗体相关检测,也不需要注射风疹病毒疫苗;风疹病毒IgG抗体阴性的待孕妇女建议到具备资质的机构接种风疹病毒疫苗,接种疫苗三个月后再怀孕。

二、巨细胞病毒抗体筛查

巨细胞病毒是一种全球性的可引发宫内感染造成胎儿损害的最常见的病原体。巨细胞病毒感染是引发智力迟钝的重要原因之一,仅次于唐氏综合征;先天性耳聋患者中也有一半是由巨细胞病毒感染引起。

巨细胞病毒人群感染率高,目前尚无疫苗,也无完全安全有效的治疗药物。孕早期原发感染对胎儿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继发感染,原发感染中有30-40%导致胎儿感染,可能引起不良结局。预防措施主要是及时准确发现孕早期的原发感染。

建议育龄妇女在孕前筛查巨细胞病毒IgG抗体,阳性者可不再做相关检测,阴性者建议在孕早期做巨细胞病毒IgG抗体亲和指数和IgM抗体检测。

巨细胞病毒IgG抗体阳性的待孕妇女怀孕后一般不会发生原发感染,孕后可不再做巨细胞病毒抗体检测,但要告知其孕后如有发热、疲倦、头痛、关节肌肉痛、鼻炎、咽炎、咳嗽、转氨酶升高、淋巴细胞数目升高等类似感冒症状出现,应考虑不一定是感冒,而有可能是巨细胞病毒继发感染,应进一步作巨细胞病毒IgG抗体亲和指数和IgM抗体检测。

三、弓形体抗体筛查

弓形体感染是一种人畜共患性寄生虫病。免疫功能正常的人,弓形体感染不会造成严重危害,但对免疫功能受损的患者影响严重甚至危及生命。当孕妇感染时,不论有无临床表现,弓形体均可通过胎盘传染给胎儿,有30-46%能直接影响胎儿发育,严重致畸甚至死亡,也可造成流产、死产、早产或增加妊娠并发症。

弓形体传染源为动物。约有140多种哺乳动物和一些鸟类均有弓形体寄生,并互相传播,也成为人类的传染源。含弓形体卵囊的动物粪便污染了水源可造成人类感染,家畜的肌肉及奶制品中可能含有弓形体包囊,人类食用未熟的肉品、奶制品也可被感染;与宠物密切接触,手、脸被舔都可能被感染。

由于弓形体感染源清楚、感染途径明确,因此只要告知准备怀孕的妇女在怀孕前半年远离动物、宠物,不生食肉品、奶制品,即可避免弓形体感染,预防效果较好。

无动物、宠物接触史和生食肉类史的待孕妇女,只要免疫功能正常,可不考虑弓形体感染问题,不需检测弓形体。

建议有动物接触史或生食习惯的待孕妇女孕前检测弓形体IgM抗体,阳性者建议3个月以后再怀孕。孕早期检测弓形体IgM抗体阳性者应积极治疗,基本可以防止宫内感染的发生。一般孕早期治疗效果要好于孕晚期。

四、单纯疱疹病毒抗体筛查

单纯疱疹病毒分为I型和II型两个血清型,I型主要引起腰部以上、生殖器以外的皮肤粘膜和器官感染,II型引起腰部以下的皮肤粘膜和器官感染,以生殖器区最常见。但近年来也发现I型可引起生殖器感染。我国成人多数已感染过单纯疱疹病毒,I型较多,II型较少。

由于多数妇女已经获得抗单纯疱疹病毒的特异性抗体,故血中单纯疱疹病毒含量很少,先天性宫内感染情况很少发生。据文献报告,1983-2003年近20年间,全世界仅报告十几例单纯疱疹病毒宫内感染。因此基本可以不用考虑孕妇单纯疱疹病毒宫内感染,孕前及孕期一般不需作单纯疱疹病毒实验室筛查。孕期若有生殖道单纯疱疹病毒感染体征者,经实验室检测确认感染者,建议行剖宫产术。

五、 梅毒螺旋体抗体筛查

梅毒螺旋体感染可以引发梅毒,是一种世界性的性病,近年来我国发病率有上升趋势。若妇女在孕前或孕期感染梅毒,血中的梅毒螺旋体可引起胎儿感染,导致新生儿爆发性脓毒症甚至死亡;有的出生后虽在儿童期无症状,但感染持续存在,到青春前期表现为梅毒三期。

建议育龄妇女在孕前进行梅毒螺旋体抗体筛查,阳性者应进一步确诊,及时治疗,治愈后再怀孕,防止胎儿发生先天性梅毒。若孕后感染,应于孕16周前治疗,可有效防止胎儿感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