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设备进网专家评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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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设备进网专家评审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电信设备进网专家评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电信设备进网审批工作,维护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制度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根据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中电信设备是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电信新产品。电信新产品是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内尚未商用的电信设备。

第三条 专家评审工作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电信设备专家评审组由科研、检测、运营和政府等部门的专家组成。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二)由电信科研单位和运营单位推荐,具有一定影响的。
(三)不在生产企业任职或兼职,不向生产企业提供与评审设备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被评审设备的技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窃取或泄露生产企业的技术秘密。

第五条 专家评审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需要专家评审的电信设备在完成检测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后,电信设备进网受理机构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提请进行专家评审;
(二)电信管理局对所报材料确认后,通知生产企业准备10份评审材料,并在30日内安排专家评审;
(三)电信管理局在专家评审日期前5日将评审通知和有关文件资料发给相关专家,并通知生产企业。
电信管理局在每月5日前确定当月的专家评审计划。评审工作原则上安排在每月的10日至20日。

第六条 需要专家评审的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网许可申请表;
(二)生产企业介绍;
(三)总体技术方案;
(四)进网检测报告;
(五)进网试验报告;
(六)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七)售后服务措施;
(八)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仅对无线电通信设备)。
生产企业应当按要求准备评审材料,同时附送电子文件,以供存档。

第七条 电信设备总体技术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概述;
(二)设计依据与执行标准;
(三)系统组成和功能框图;
(四)系统硬件、软件结构;
(五)系统支持业务;
(六)接口及兼容性;
(七)性能和技术指标;
(八)系统组网能力;
(九)可靠性设计及环境适应性;
(十)操作维护管理。

第八条 在电信网上或模拟试验网上进行试运行的试验报告由试验单位出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试验的时间、地点;
(二)设备安装容量、实际用户数;
(三)组网结构图;
(四)提供的业务;
(五)一致性及兼容性测试内容和数据;
(六)故障情况及解决措施;
(七)用户反映情况;
(八)试验单位意见。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根据情况可以采用会议评审和文件评审两种专家评审形式,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评审程序
1、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宣布专家评审组组长和成员;
2、专家评审组组长主持评审;
3、生产企业介绍企业情况和设备情况;
4、专家提问;
5、生产企业退场,专家评审组进行讨论,并写出书面评审意见。
(二)文件评审程序
1、专家评审组组长主持评审;
2、专家对文件资料审查并提出意见;
3、专家评审组组长汇总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条 专家评审组将评审意见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经电信管理局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进网许可证或试用批文;对不符合条件的,由电信管理局通知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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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2002年11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提高维修质量,保障车辆技术状况完好,维护道路运输安全,保护汽车维修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包括汽车美容、汽车施救)、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车辆安全例保检查的企业或业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维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汽车维修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计划、税务、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行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汽车维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技术等级审核;

(三)负责汽车维修技术、信息交流;

(四)对汽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营运车辆技术管理,监督营运车辆定期二级维护,评定车辆安全营运技术等级;

(六)对汽车维修从业人员技术培训的管理;

(七)调解汽车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分类: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维护,专项修理;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维护,专项修理;

(三)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汽车小修,专项修理。

专项修理包括汽车美容,汽车施救修理,汽车快修,车身修理,涂漆,调漆,篷布、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及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理,四轮定位修理,车窗玻璃维修安装,空调机修理、暖风机修理,喷油器、喷油泵、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汽车零部件修理,换油维护等。

摩托车维修分为摩托车修理和摩托车维护两类。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汽车维修开业标准、具备与其类别相适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

(一)有专门的维修场地、厂房和停车场;

(二)工程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证和上岗证;

(三)有汽车维修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检测设备、计量器具;

(四)有与其类别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建立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安全作业的操作规程,配备完善的消防安全设施;

(七)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对废油、废水、废气及废弃物有相应的处理设备。

第七条 从事下列汽车维修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特种车辆维修的,应具备相应的特种设备和设施;

(二)承担汽车救援维修的,应当配备牵引车、施救维修工程车和通讯工具;

(三)一、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者和专项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治理的,应当配备汽车尾气排放治理的检测、诊断、调修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凡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车辆安全例保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开业材料向当地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开业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准,并发给汽车维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凭该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方可经营。其中,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先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再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汽车维修经营者取得有关证照后,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企业改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歇业、停业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备案,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变化情况核定维修技术资格类别的升降。不按期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的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尚未颁布标准的,可按照汽车生产厂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保证体系。

承担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二级维护作业的,应当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和出厂合格证制度,并使用国家、行业、地方统一标准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出厂合格证。维修预算费在1000元以上的,承、托修双方应当订立维修合同。

第十三条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二级维护和肇事修复的车辆,承修方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维修竣工出厂前应当经过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综合性能检测结果作为评定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和确定维修资格或技术等级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具备检测资格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程序,对所检测的汽车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竣工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竣工车辆的质量保证期自出厂之日起,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3个月内或10000公里以内;二级维护10天内或1500公里以内;小修和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由承、托修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少于7天或1000公里;摩托车大修50天内或1500公里以内。

托修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执行走合期规定。在合理使用、正常维护情况下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承修方负责包修,免收返修工料费,并按原维修类别规定期限内修竣后交托修方。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使用的汽车配件和辅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顶新。

凡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其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营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二级维护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确保车辆达到所从事营运业务要求的技术等级和尾气排放标准。客运车辆(含旅游客车)应当到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准的具有专业客车维修技术能力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以确保客运安全。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和履行维修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技术鉴定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因其它原因无法进行调解的,可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悬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维修类别标志牌、亮证经营,按照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定的维修类别承修车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无籍车辆。未经公安部门允许不得对在用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

第二十一条 肇事车辆凭处理机关鉴定结论或结案通知,由二类以上汽车维修经营者承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承修。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收取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维修服务,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维修服务的项目等内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从事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应当开据汽车维修专用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并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核定类别和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漏项、减项的;

(二)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制度和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车辆经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作业后不进行尾气检测或检测不合格,责任在承修方的;

(三)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或设立分支机构未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的。

第三十条 道路两旁的汽车维修经营者没有在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类别标志牌”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或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

(三)维修企业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或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技术质量负责人、检测员无相应的职业资格证和上岗证上岗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填写统一标准的维修检验记录单和结算清单的;

(五)营运车辆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昆明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昆政发[1988]272号)同时废止。





                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案件的特点及预防对策

  近年来,刑罚处罚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案件居高不下,2001年至2003年我县检察机关共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649人,其中属于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有84人(除1名女性外其余均为男性),占三年提起公诉总人数的12.9%。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严重危害了我县的社会治安和政治稳定。本文通过对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案件进行深入调查,发现其特点,剖析其原因,探寻其对策,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关注,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
  一、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特点
  (一)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呈现“七多”现象。一是农民多,有68人,占80.9%,无业和待业人员有14人,其他2人。二是青壮年多,再犯罪人员中,20岁至40岁的有64人,占总数的76%,其中20至30岁的有37人,30至40岁的有27人,另外还有10名18岁以上19岁以下的青少年,特别是在调查的15名“三进宫”和“五进宫”人员中,再犯罪年龄均在20岁以上40岁以下。三是本县人多,有78人,占92.8%,其他为本省外县人。四是文化层次低的多,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有81人,占96.4%,其中初中37人,小学42人,文盲2人,尤以小学为最多。五是“二进宫”人员比例多。第二次进监狱的有69人,占总数的82.2%;而“多进宫”人员相对较少:“三进宫”人员有12人,占14.2%;最少的为“五进宫”有3人,占3.5%。六是累犯多,在84名刑释解教人员中,五年内再犯罪的累犯有60人,占总数的71.4%。七是伙同他人共同作案的多,有57人,占67.8%,且结伙作案持续时间长;其中伙同其他刑释人员共同作案的有23人,占共同作案总数的40.3%。
  (二)从案件性质看,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最后一次犯罪)主要涉及侵犯财产类犯罪。其中侵犯财产类犯罪64人,占总数的76.1%。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有9人,占总数的10.7%,其他犯罪11人。在调查中发现,刑释解教人员前后犯罪侵犯同一类型客体的多。在84名刑释解教人员中,前后犯罪属于同一类型(如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抢劫罪)的有54人,占总数的64.3%,其中前后犯罪触犯同一罪名的有25人,占总数的29.7%。另外,刑释解教人员从初次犯罪到再犯罪,普遍是从秘密作案到公开作案、从一般侵财型犯罪发展到暴力侵犯人身、财产性犯罪,可见,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主观恶意加深,胆大妄为不计后果,情节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升级,影响极坏。
  (三)刑释解教后至再犯罪的时间间隔较短。在69名“二进宫”人员中,刑释解教后再犯罪时间间隔不到3年的有46人,占累犯总数的54.7%,可以说,刑释解教后3年内是再犯罪的高发期。其中一年以下的有26人,在半年内再犯罪的有15人,三个月的有9人,间隔最短的仅有23天,一至三年的有20人;三年以上的有23人。刑释解教后在15名“多进宫”人员中,每次刑释后至再犯罪的间隔都在3年以下的有11人。
  (四)刑罚较轻。在84名刑释解教人员中,有54人的刑期在3年以下,占总数的64.3%。其中在69名“二进宫”人员中,被判处刑期在3年以下的有46人,占总数的54.7%,4年以上10年以下有14人,另有管制1人、拘役2人,劳教6人;在15名“三进宫”和“五进宫”人员中,不论前罪还是后罪,每次刑期都在3年以下的有8人。而且,84名刑释解教人员中,在刑罚执行期间,有17人减刑、有4人假释。
  二、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主要原因
  自身原因
  (一)无技术特长,缺少谋生手段。一些刑释解教人员尤其是因一念之差误入歧途的初犯偶犯,大多能真诚悔改,有的还立功减刑或提前解教,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城镇下岗职工的增多出现就业难问题,改革开放后农村土地政策的调整,面临人多地少劳力过剩的状况,很多刑释解教人员由于他们自身文化修养和素质较差,缺少技术特长,缺乏竞争力,加之他们曾被判刑或劳教,社会对他们容纳度降低,就业机会大大减少,他们重返社会后找不到工作,又没有地种,失去了生活保障。同时还受到人们的歧视,这样就会使他们在心理上承受精神压力和生活艰辛,这双重压力往往会使他们很容易产生自暴自弃的想法,导致他们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如仅有小学文化的陈×才,其曾在24岁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此后又有三次因敲诈勒索、强奸、盗窃在监狱里度过了十个春秋,直到2002年2月释放,但他已过而立之年却无一技之长,终觉生活艰难,陈×才只得重操旧业,于2003年1月在本镇某工场盗窃财物,再一次走进了监狱。在84名再犯罪的刑释解教人员中,大多数属无技术特长,缺少谋生手段,就业无门的。
  (二)恶习难弃,重蹈覆辙。一些违法犯罪人员进入监管场所前染有吸毒和赌博恶习,刑释解教后往往抑制不住诱惑,不惜再次以身试法,有的则因回归社会后处处碰壁而破罐破摔,重拾恶习。如曾×军,1997年11月因敲诈勒索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刑满释放后染上毒瘾,其从2002年3月开始,为了获得毒品供自己吸食,按照李某的吩咐,先后把1.9克海洛因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还有些刑释解教人员难脱好逸恶劳恶习,他们重返社会后为追求奢侈的生活、高档的消费和舒适的享受,不惜以身试法。如黄×峰,平日游手好闲,追求不劳而获,2002年8月其以借用为名,将亲戚的一辆摩托车卖出得款供自己挥霍,后被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于同年10月25日释放,出来仅23天即于11月18日又伙同刑释人员古×辉,用同样的作案手段骗得他人一辆摩托车卖出,将赃款共同挥霍。
  (三)犯罪主观恶意深,有的还以犯罪为职业。有的刑释解教人员自小染上不良习气,违法犯罪后不认罪悔罪,不接受教育改造,一旦刑释解教,便故态复萌,重操旧业。更有一些“三进宫”以上者,不是积极地从中吸取教训,反而消极地认为是社会与他们过不去,因而憎恨社会。他们有的向涉世未深人员传授犯罪方法,有的则变本加厉,刑释后疯狂作案,不少恶性案件都是“多进宫”的刑满释放人员、惯犯和逃犯所为。2001年至2003年,我县县城飞车抢夺案件居高不下,检察机关共提起公诉26名涉案人员,其中有刑释解教人员16人,占总数的61.5%。典型案例如黄×安、蓝×华、马×坤、黄×(女)、谢×、谢×金等6人抢夺案,在2001年间抢夺十余次,抢得钱财共值8万多元,此抢夺团伙中前4人均是刑满释放人员,且均属累犯。
  (四)江湖义气,为朋友两肋插刀。刑释解教人员经历复杂,人员交往复杂,除过去一些朋友外,还在“两劳”场所结交了一些人,这些人重哥们义气而不讲法律,甘愿为朋友两肋插刀。如万×刚曾在1999年4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1年10月16日晚上,其结识的朋友、刑释人员曾×全等人在县城某酒店停车场与李某等人发生争吵打架,后被民警制止。万×刚得知后即伙同二十多人,手持刀具、铁水管等工具,脱掉上衣,冲到李某等人就医的某门诊部,见人就打见物就砸,砍致轻伤1人、毁坏房门2扇、砸坏小汽车2辆、摩托车6辆,情节恶劣影响极坏。
  (五)法律意识淡薄,再次触犯刑律。有些刑释解教人员在监管场所认真服刑改造,思想有了较大转变,回归社会后也能自食其力,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自觉地又触犯了刑律。如张×强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他原系五华县某农场职工,在1990年因犯诈骗罪、销售赃物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1993年4月释放,1994年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5年12月减刑释放,后张×强经营酒店。为了保证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张×强于2003年2、3月间,从大坝镇七都村邓某手中以二百元购买到一支自制猎枪,并从平南镇丁某手中拿到三发猎枪子弹,放在其酒店的房间里,直至同年7月被发现非法持有枪支。
  社会原因
  (一)社会歧视。一些刑释解教人员由于有“劣迹”,他们重新走向社会后,一些人不自觉地视之为“另类”,他们在就业、工作、婚姻等方面会遇到比平常人更多的困难,承受的社会压力增大,面对社会的迅速变化,他们往往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心理,同时也容易产生一种对社会警惕和排斥心理,较少与平常人交流,最终形成反社会的性格。蒙受歧视而又缺少沟通是导致刑释解教人员走向犯罪的重要原因。
  (二)亲友冷落。一个人违法犯罪了,他本人进了监管场所,对其家里影响较大,会不同程度地“连累”了他的家人。对家里出现的这种“不光彩”的事,一些人对“犯了法”的亲属进了“两劳”场所,平时懒得写封信打个电话去安慰和鼓励,到刑释解教后,对亲属的就业、生活不闻不问,严重地挫伤了刑释解教人员的重新做人的信心,最终导致他破罐子破摔。
  (三)监管原因。一是一些监狱和劳教场所存在重经济效益,轻改造、教育、管理的状况。在当前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中,监管场所为了提高经济效益,不可避免地把大量的时间、人力用于单位“搞创收”上,而忽视将更多的精力去做违法犯罪人员的思想改造和为他们日后走向社会有立足之地而进行知识更新、技能培训等方面。二是教育改造手段单一,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罪犯思想改造。一方面,管教干部承担着大量违法犯罪人员的劳动教养、劳动改造的管理工作,这使他们难以集中精力,影响了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效果。另一方面,监狱主要是通过减刑、假释方法促使罪犯认真改造,缺少人文关怀和有针对性的改造手段。而监狱中实行多年的减刑、假释考核办法,容易造成一些罪犯在改造中投机取巧,处心积虑使自己能得到减刑、假释的机会,但其内心深处的劣性往往没有得到彻底、有效的改造。三是帮教工作未得到很好衔接。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还需要有关部门对他们进行帮教。但由于现在人户分离的现象十分普遍,很多刑释解教人员为了谋生而外出四处打工,使社会上的监管工作不能到位,出现了不少无人监管的情况,一旦有其他因素触发,极易造成再次犯罪。
  三、防范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教育改造的力度。一是要使监管场所真正成为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的地方。不要将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仅仅当作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而是要作为净化受监管人员心灵的阵地,要保证监管场所把监管力量投入到执行处罚、改造罪犯的工作上来。管教干部要教育受监管人员在改造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从内心深处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自觉地投入改造,从主观上避免再犯罪。要运用科学的管教方法,宣传社会主义伦理、道德,普及法律知识,传授劳动技能,使他们的思想道德水平、文化知识水平和职业技能都有一个很大的提高,帮助他们树立起重新做人的信心,引导他们摆脱因违法犯罪留下的阴影,树立起正确、健康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二是建立减刑考验期制度,大胆适用假释制度。在对服刑人员决定减刑的同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不再积极改造并违反监规,可以宣布撤销减刑决定,对其继续执行减刑前的刑期。同时,针对一些监狱“人满为患”的现象,可以考虑适用假释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大胆适用假释,并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对假释人员假释期间的监督和考察。
  (二)加强对累犯的打击力度。修订后的刑法将以前构成一般累犯的前后罪时间距离由3年延长至5年,一方面会更有助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也说明累犯对社会治安的危险性更大。依法对累犯严厉惩处,必将有利于有效地遏制刑释人员再犯罪率的上升。特别是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对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必须从重从快予以打击,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方能将其犯罪气焰打下去。加大对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的打击力度,作为司法机关,应本着执法必严的原则,对那些以身试法屡教不改的刑释解教重新犯罪人员、团伙犯罪一定要快捕快诉快审快判,从重打击,扼制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以示法律的威严,达到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三)重视和关心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问题。搞好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安置工作,要有创新思路。首先,劳改和劳教场所在改造阶段应适时开展一些职业培训,提高他们回归社会后的就业能力。其次,在主管部门扶持指导下组建以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为主的经济实体,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就业工作,同时加强建立对其定期的考察制度,帮助其尽快适用新的生活。再次,基层政府职能部门应通过适当形式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专业技术教育;并从实际出发,动员和要求招工单位从着眼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在招工就业方面提供机会;对在家务农的刑释解教人员,应保证他们有一定的土地经营,使他们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四)家庭和亲友要多从精神和生活上予以关心。社会给予刑释解教人员更多的关爱和理解,有关部门和组织切实关心这一特殊群体的生活和工作,是从根本上帮忙和挽救刑释解教人员的方法之一。家庭成员的态度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影响相当大,应该用亲情去拉一把,而不要推一把,并要尽量避免刑释解教人员的家庭解体。在他们服刑劳教时要多探望,增强他们重新生活的勇气;当他们重新走进家门时,要真诚相待,精神上多安抚,生活上多关心,尤其是在他们工作、生活中受到挫折后要多鼓励,激发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扬起生活的风帆。
  (五)加强基层组织领导,搞好群防群治的社会综合治理工作。作为肩负专政重要职能的司法机关,应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但是打击固然重要,决不能因为加大打击力度而疏忽了防患于未然的社会综合治理工作。我们应当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安排下,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积极参与社会的综合治理工作,对那些发案率高的乡镇应及时掌握情况,建立联系点帮助基层组织建立一套完整的打防结合的新体系,除对那些突发案件应进行及时处理外,对存在的隐患应及时进行调查研究,制定出相应对策,对发案率高的地区,应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让人们知道什么是守法什么是违法犯罪,应遵守什么样的社会公德,并提高防范意识,做到群防群治,并积极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消除犯罪于隐患中。特别是要注意加强预防青少年犯罪,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犯罪和再犯罪。
  针对刑释解教人员由于承受精神压力和生活艰辛而再犯罪问题,建议司法机关与有关政府部门加强联系建立刑释解教人员管理档案,加强监管工作,加强对他们的考察,对重点人员要建立帮教小组,落实帮教措施,以便随时掌握动态,一旦发现苗头,立即把问题解决和消化在萌芽状态中,努力降低刑释解教人员的重新犯罪率,同时要从政治上更加关心,生活上帮助创造就业机会,使他们体会到党的政策的温暖,从而坚定重新做人为社会创造价值的信念。(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