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02:29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5〕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劳动就业体制改革,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再就业培训、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创业培训和劳务输出技能培训,切实提高城乡劳动者素质和就业竞争能力,加速劳动力资源的开发与转化,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市政府决定设立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是指在做好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的基础上,本着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从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要求出发,更好地适应劳动力市场发展趋势和劳动者就业、创业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设立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通过对培训机构提供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发放培训券等方式,对城乡失业失地人员和新生劳动力免费(培训费)实行一次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条 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遵循“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级职业技术培训基金,主要用于市直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补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失业失地人员创业培训补贴、市直职业技术培训定点机构开展的劳务输出培训补贴以及对市直重点企业用工开展的订单式培训补贴。

第五条 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的来源:

1、市本级财政拨款;

2、上级财政补助;

3、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失业人员的培训补助资金;

4、国家安排用于培训的扶贫资金;

5、基金运营的合法收入;

6、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机构主要包括:经市培训机构评审委员会认定,可以开展再就业培训和劳务输出培训的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可以开展劳务输出培训的职业介绍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开展境外劳务输出资质的专业性境外劳务输出公司;市、县中级和高级职业技术学校。有关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的对象包括:

1、再就业培训对象。是指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复退军人、特困职工家庭子女、未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尚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6个月未工作的,下同),以及从事种、养殖业的农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后3年内,均可享受一次免费再就业培训;已实现再就业或在一个失业期内已享受一次免费再就业培训的人员,不再享受免费再就业培训。

2、创业培训(含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对象。是指城镇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创业的初高中毕业生、尚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特困职工家庭子女、复退军人,准备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创办小型企业的城镇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失地农民和农村未能升学并准备创业的劳动者。

3、劳务输出培训对象。是指城镇失业人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及复退军人。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劳务输出培训、创业培训视为再就业培训,已享受一次免费再就业培训的人员,不再享受免费劳务输出培训。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的管理工作。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农委、市财政局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境外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联合办公。

第九条 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的使用。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委会,每年根据市场就业情况和职业发展趋势,制定培训计划,并有针对性地组织有关培训机构实施重点职业培训工程。同时根据当年的职业技术基金、培训计划任务,按培训需求发放培训券。

第十条 各培训机构应发挥与市场联系紧密的优势,根据市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委会的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应包括拟培训的职业种类、培训方式、就业市场状况等情况。同时,按照培训对象申报情况制定具体培训方案,报基金管委会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开展再就业培训的基金补贴标准:

1、开展非技术工种再就业培训。培训达60课时以上,培训对象出勤率达80%以上,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徽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按每人100元标准对培训机构予以补贴。

2、开展技术工种再就业培训。培训达120课时以上,培训对象出勤率达80%以上,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徽省职业技术合格证书》的,根据培训工种类别、培训时间及成效,按每人200至400元标准对培训机构进行补贴(见职业技术培训工种补助目录)。其中取得相应职业(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按每人100元标准奖励给培训对象,技能鉴定费由培训对象负担。

3、下岗失业人员接受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再就业的,在兑付上述补贴的基础上,根据实现再就业的人数,再按每人100元的标准对培训机构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开展创业培训(含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基金补贴标准:

培训达80课时以上,出勤率达90%以上,培训后经考核有90%人员合格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按参加培训人数每人300元的标准对培训机构予以补贴;培训后实现创业的,按每人100元的标准补助给创业人员。

第十三条 开展劳务输出培训的基金补贴标准:

1、开展技术工种劳务输出培训。培训后经考核合格,根据培训工种类别、培训时间,以及认定输出人数,按每人200至400元的标准对培训机构予以补贴(见职业技术培训工种补助目录)。其中取得相应职业(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按每人100元的标准奖励给培训对象,技能鉴定费由培训对象负担。

2、对参加有关专业机构培训并实现境外就业的,按每人300元的标准补助给境外就业人员。

第十四条 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实行培训前申报制度。培训单位在培训前应根据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委员会下发的《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定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向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免费培训项目报批表》(一式肆份)、相应培训专业、培训计划等,由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要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基金审核批准情况。

第十五条 培训结束后,培训单位应向基金管委会提供下列材料:

1、《池州市职业技术培训资金(券)个人申报表》(一式肆份);

2、参加培训人员花名册、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3、参训学员培训结业考试成绩汇总表;

4、参训学员经考核取得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5、《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明;

6、培训总结及其它(包括培训情况分析、培训效果、问题及建议等)。

7、培训后实现再就业的,应提供劳动合同或营业执照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证明。

实现异地就业的,应提供输出时间、地点及输出人员花名册;组织输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劳务协议或输出人员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市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对申请培训补贴有关资料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将补贴资金从基金专户直接拨付至培训机构。

第十七条 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财政、监察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回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凡已享受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提供免费培训的劳动者,不再享受政府提供的其他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市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委会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章程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委会负责解释,并保留修订权。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池政办〔2004〕23号)同时废止。

附件:池州市职业技术培训工种补助目录

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工种补助目录



序号
工 种 类 别
工时标准

(小时)
补助标准

(元/人)

1.
电 工
120
300

2.
数 控
160
400

3.
车 工
160
400

4.
铣 工
160
400

5.
钳 工
120
300

6.
焊 工
120
300

7.
电机装配工
120
300

8.
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
120
300

9.
电气设备安装工
120
300

10.
办公设备维修工
120
300

11.
电子产品维修工
120
300

12.
计算机维修工
120
300

13.
计算机操作员
120
200

14.
制图员
160
400

15.
文 秘
120
200

16.
餐厅服务员
120
200

17.
前厅服务员
120
200

18.
客房服务员
120
200

19.
美容美发师
120
200

20.
导 游
120
300




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工种补助目录



序号
工 种 类 别
工时标准

(小时)
补助标准

(元/人)

21.
物业管理
120
260

22.
家政服务
120
200

23.
电动缝纫
120
200

24.
服装裁剪
120
200

25.
中式烹调
120
200

26.
中式面点
120
200

27.
插蚌工
120
260

28.
农产品加工
120
260

29.
种植、养殖
120
260

30.
农机服务
120
260

31.
动物疫病防治员
160
260

32.
动物检疫检验员
160
260

33.
蔬菜园艺工
160
260

34.
草坪建植工
160
260

35.
非技术工种
60
150

说明:

1、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基金委员会将根据培训就业情况,每半年对工

种补助标准进行一次分析,必要时将给予调整。

2、对附件中未列入的工种,市职业技术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将根据培

训机的培训情况,经审定后,给予合理的培训补贴。

3、为保证培训效果,培训工时按每人每天6小时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牧业生产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农牧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承包合同,是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为了发包、承包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生产资料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成员大会或者嘎查村民会议的决议,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自觉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的承包,可采取以上承包方式:
  (一)耕地可以按人承包,按劳承包,按人按比例承包,也可以按口粮田、责任田分别承包,还可以采取便于适度规模经营的其他方式承包;
  (二)草牧场按户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按浩特承包,还可以采取有利于草牧场建设的其他方式承包;
  (三)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按组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还可以实行个人专业承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是负责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鉴证承包合同;
  (四)确认无效合同;
  (五)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六)统计汇总承包合同资料,建立承包合同档案;
  (七)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第二章 合同的发包和承包





  第七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发包农牧业集体所有及国家所有归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
  属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使用的生产资料,由原集体经济组织范围设置的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代行其职能。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归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拥有管理和发包权;
  (二)维护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及合法权益;
  (三)按合同规定监督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召集户代表会协商解决承包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五)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六)收取承包金、服务费。


  第九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有以承包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生产资料。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享有经营权;
  (二)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在承包期满后有优先承包权;
  (三)依照有关法规转包和转让承包合同;
  (四)维护好所承包的农牧业生产和为农牧民生活服务的机械设备,不得出卖、损坏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五)保护地力和生态环境,不得荒芜承包土地,破坏种植条件;
  (六)保护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七)完成合同规定的承包任务;
  (八)积极推行科学种植、科学养殖;
  (九)依法纳税,按承包合同规定交付承包金、服务费和集体提留。

第三章 合同的签订及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户代表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由族、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范印制。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生产资料的名称、种类、方位、型号、数量、质量、用途、等级等;
  (二)承包的起止时间;
  (三)承包的各项指标;
  (四)调整承包指标的条件和办法;
  (五)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服务项目及服务收费标准;
  (六)对所承包生产资料的使用、维护要求及考核、奖罚措施;
  (七)承包方应交付的承包金、服务费和集体提留;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必须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当事人要求鉴证或者公证的,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承包合同管理部门鉴证或者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合同书一式三份,由当事人及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六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户代表会决定的;
  (四)不具有发包方资格或者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滥用权力或者采取胁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承包方转包渔利或者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包的。


  第十七条 无效合同由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合同被确认后,当事人一方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双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如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合同的转包和转让





  第十八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可以将承包的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生产资料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方。
  转包时承包方与第三方应当签订转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承包方与第三方确定转包关系后,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十九条 转包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二)不得改变原承包合同规定的内容;
  (三)转包期不得超过承包期;
  (四)已形成一定规模的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不得转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第三方;
  (五)承包方对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进行的投入,转包时第三方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六)第三方不得再次转包。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可以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方。承包合同一经转让,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并履行转让手续。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进行的投入,在承包合同转让时由发包方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方利益的;
  (二)国家有关规定发生较大变化,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耕地、草牧场、水面等被国家征用或者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代表会讨论需要统一调整的;
  (五)由于承包者丧失经营能力,致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六)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或者没有必要履行的;
  (七)对承包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劝阻无效的;
  (八)属地法律、法规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答复,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视为默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当签订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标的明显不合理的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户代表会协商一致,并报当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农牧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支付赔偿金。双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 因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违约方应当先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然后再向有过错的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以及其他生产资料有掠夺性经营、荒芜、损坏、丢失等行为的,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直至解除合同。

第七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可向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再进行仲裁。
  对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承包合同鉴证,仲裁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需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时,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说明书处罚行为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说明书处罚行为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4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国家局接到部分省局请示和企业投诉,反映部分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说明书与国家局网站上公布的说明书不一致,以及个别民间组织针对上述情况对企业进行高额索赔等问题。对此,国家局组织有关司室进行了认真研究。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执法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国家局网站上公布的药品说明书和《中国药典》中刊载的药品说明书样本不能作为执法和处罚依据,应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登记的药品说明书为执法和处罚依据。

  二、各地对涉及药品说明书不规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必须严格按照《关于印发<案件协助调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247号)要求进行协查。如在查处过程中发生与备案省局意见不一致时,报国家局裁定。国家局建立快速处理机制,对上报的请示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对基层药监部门的执法监督,严厉禁止以罚款为目的、以罚代法现象发生。如发现与上述规定不相符的,要立即纠正,严肃处理。必要时,国家局将进行专项检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