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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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基础设施项目,特别是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工程质量状况,不仅关系到国家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而且关系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从近年来的情况看,工程质量总体上是比较好的,但由于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忽视工程质量,违反建设程序,执法监督
不力,建筑市场混乱,腐败现象严重,造成恶性工程质量事故频发,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很大损失。对这些问题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认真加以解决。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和落实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一)建立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对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地区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中央项目的工程质量,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地方项目的工程质量,按照项目所属关系,分别由各级地方政府行政领导人负责。如发生重大
工程质量事故,除追究当事单位和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相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失察的领导责任。
(二)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基础设施项目,除军事工程等特殊情况外,都要按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法人,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凡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在建项目,要限期进行整改。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
和组织能力,具备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
(三)建立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因参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
(四)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二、严格执行建设程序,确保建设前期工作质量
(五)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环节。严禁任何部门、地区和项目法人擅自简化建设程序和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审批。对违反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的,
要追究有关单位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六)严格把好建设前期工作质量关。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达到规定的工作深度。各级项目审批机关对前期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和工作深度的项目不得审批。项目审批机关违反规定审批的,由上级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
和领导人的责任。
(七)严格实行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的评估论证,有关审批部门不予审批。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也要经过评估论证。咨询机构要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责任。对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
营业执照。
三、健全工程管理制度,整顿建设市场
(八)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基础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都要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要经过项目主管部门或主管地区政府批准。招标投标活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诚信的原则。对未按规定
进行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有关地方和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工程监理单位也应通过竞争择优确定。
招标单位要合理划分标段、合理确定工期、合理标价定标。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后,严禁进行转包。总承包单位如进行分包,除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的外,必须经发包单位认可,但主体结构不得分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严禁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严禁在同一经营实体或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范围内搞设计、施工、监理“一条龙”作业。对违反规定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论有无谋取私利,都要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对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单位,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法律责任。
(九)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必须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监理人员。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
竣工验收。监理人员要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未能履行职责的监理单位,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未能履行职责的监理人员
,要取消其执业资格;对因失职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要追究法律责任。
(十)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一)必须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要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二)必须把好市场准入关。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通过制定规章制度、颁布资质等级标准和执法检查,依法加强对建设市场的监管。各有关部门对参加建设各单位的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要严格把关。对咨询、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执业人员的素质
要从严要求。因把关不严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及领导人的责任。
参加建设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建设要求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具备足够的技术管理能力和装备水平,严禁无证、越级承揽工程。对违反规定承揽工程的,要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咨询、工程监理、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都要实行政企分开,与行政管理部门脱钩,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法人实体。
四、精心勘察设计,强化施工管理
(十四)工程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十五)工程勘察单位要全面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必须对所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质量负责。设计单位要严格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设计。对违
反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依法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等处罚,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十六)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要有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努力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先进技术和施工手段,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要有质量预检和复检制度。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总承包单位必须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对违反规定的施工企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依法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等处罚,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十七)材料设备要严格进行质量检验。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要对采购的材料和设备质量负责,监理单位要严格检验进场的材料和设备,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惩处。
(十八)建设资金要严加管理。各有关部门和银行要健全项目建设资金监管制度,对出现质量事故、存在质量隐患以及缺乏质量安全保障的项目,要停止拨款和贷款。对连续出现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地区和部门,有关部门要核减下年度投资并暂停审批新项目。
五、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把好工程质量关
(十九)加强执法力度。要把工程质量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法,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大对建设领域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
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加强政府监督。要继续发挥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质量监督机构的作用,对基础设施和住宅建设实行强制性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对在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各有关单位要及时处理。对使用国家拨款的建设项目和国家重大项目,要派出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进行稽察,并把
工程质量作为稽察的重点。对稽察中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发出整改通知,限期进行整顿,整改期间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二十一)加强审计监督。审计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对国家拨款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加强审计。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
(二十二)加强社会监督。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要将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挂牌公示。项目主管部门和主管地区政府要公布质量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所有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和揭发工程质量问题。
(二十三)加强报告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工程质量报告制度,加强施工现场检查。各项目法人的质量报告必须如实反映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质量负责人和监理负责人要对填报的内容签字负责。对重大项目的工程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和地区要及时报告国务院。对弄虚作假和隐瞒
不报的,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人和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二十四)加强项目档案工作。所有建设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对失职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
严肃处理。
各地区、各部门,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必须牢固树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思想,以对国家、对人民、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妥善处理好发展速度、经济效益与工程质量的关系,把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加强领导,强化管理,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程质量。要加
强队伍建设,搞好培训和教育工作,增强职工的质量意识,努力提高工程建设队伍的整体素质。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使用财政债券资金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整改措施,并将检查结果于1999年3
月31日前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本通知适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也要参照执行。



199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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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农发[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的管理
  农药登记试验报告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是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保证。为了提高农药登记质量,必须加强对农药登记试验、试验单位和试验样品的管理。
  (一)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的管理。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做好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申请的审查和批准发放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工作。从2000年7月1日起,未取得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而进行的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其试验报告在农药登记审批中不予认可。
  (二)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的认证与管理。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列残留试验、毒理试验和环境试验单位进行资格认证,并对认证合格的单位发放资格认证证书。
  农药登记试验由通过农业部资格认证的单位承担。在农业部组织认证之前,药效试验和残留试验暂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认定的单位承担;毒理学试验暂由卫生部、农业部批准的农药毒理学试验认可的单位承担;环境试验暂由农业部、国家环保总局批准或指定的单位承担。
  (三)农药登记试验样品的检测与管理。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在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示值相符后,方可进行试验。法定检测机构是指通过计量认证的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和其他相应的农药质量检测机构。试验样品检测项目主要是有效成分及含量,检测结果按有关标准综合判定。受委托的质量检测机构对试验样品检测判定后应加封,并对样品及检测结果保密。农药登记试验承担单位使用一份加封的样品进行试验,并将另一份加封的试验样品保存2年备查。
  二、完善农药登记审批制度
  《实施办法》对农药登记审批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省级以上农药检定机构要切实做好农药登记审批的衔接工作,完善农药登记审批制度。
  (一)农药登记的资料要求。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按照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所规定的不同登记类型和阶段提供有关资料。
  (二)相同产品登记的资料保护。自首家企业的产品获得登记之日起,新农经7年内、新制剂5年内、新使用范围和方法3年内,其他生产企业申请相同产品登记时必须提供和首家相同的资料,或者产品质量与首家无明显差异,并得到首家同意,可使用其部分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资料保护期限外,如果产品质量与首家无明显差异,可免交部分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相同产品包括相同原药和相同制剂。相同原药是指有效成分和杂质相同,且含量在误差范围之内;相同制剂是指有效成分明显,有效成分含量和主要物化参数在误差范围之内。
  (三)卫生杀虫剂和农药分装登记审批。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停止审批发放《农药分装登记证》和《卫生杀虫剂登记证》。对已经发放的《农药分装登记证》和《卫生杀虫剂登记证》由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统一收回,并携带登记资料,于2000年12月30日前到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换取《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严格执行临时登记有效期限规定
  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农药临时登记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4的。1999年7月23日以后审批发放的农药临时登记证,严格执行此项规定。
  1999年7月23日以前审批发放的农药临时登记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登记过的农药产品进行分类清理。对原药和制剂都属临时登记状态的农药、原药已正式登记而制剂、使用范围和方法属临时登记的农药、首家已取得正式登记证的相同农药,按照申请正式登记或变更登记提出相关的资料要求,组织生产相同产品的生产厂家统一进行登记试验协作,试验费用由各生产厂家分担。
  (二)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在组织登记试验协作时,要坚持生产厂家自愿申请登记和自愿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原则。采用的登记试验样品由各试验协作厂家共同认可,布置的试验点应保证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可供登记评价的试验报告。
  (三)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生产厂家,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可续展至2003年12月30日;对不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生产厂家,农药临时登记证累积有效期满4年的,不再办理续展登记。
  (四)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农业生产实际和可持续发展要求,从调整农药产品结构和提高应用水平出发,对已确认不合理的农药产品类型,不再受理正式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要将农药登记管理的有关事项尽快通知到辖区内农药生产企业。并将在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送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和农药检定所。


农业部
二000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降低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比例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关于降低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比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

  为适应农业农村发展变化的新形势,完善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政策,减轻农民筹资投劳压力,经财政部领导同意,从2011年起,在2010年已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规定(试行)》(国农办[2005]239号)涉及的农民筹资投劳比例统一下调10%的基础上,进一步降低农民筹资投劳比例。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较大幅度降低土地治理项目自筹资金(含乡村集体自筹资金和农民筹资投劳,下同)占中央财政资金的比例,并将三类地区合并为二类。

  (一)将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河南、湖南、广东和大连、宁波、青岛等省(市)以及广东省农垦总局的自筹资金比例,由50%降至20%;

  (二)将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山东、湖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的自筹资金比例,由40%或30%统一降至10%。

  二、在符合“一事一议”政策规定的前提下鼓励农民多筹资投劳。允许各地区在达到上述自筹资金比例的基础上,在符合农民自愿原则、不突破省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上限标准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农民多筹资投劳。

  三、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自筹资金比例统一按照调整后的比例执行。2009年和2010年已经批准立项的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在编制2011年年度实施计划时按调整后的自筹资金比例执行。

  四、对农业综合开发自然灾害损毁工程修复项目的自筹资金比例不作硬性要求,但鼓励项目区农民积极筹资投劳参与项目建设。

  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其他政策规定,继续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