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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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以客房或床位出租形式专营或兼营境内、境外旅客住宿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旅馆开业的治安管理方面的审核;
(二)指导并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协助旅馆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业务知识培训;
(四)保障旅馆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旅馆拥有客房总面积须在三十平方米以上,每一客房内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房屋高度不低于二点六米;其中设双层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但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的旅馆不得设置双层床位。
(二)旅馆须相对独立;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须分门进出;旅馆客房一侧毗邻其他建筑的,须安装隔离设施;出入口通道应有安全防范措施。
(三)旅馆的总体布局须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拥有三百间以上客房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须在旅馆的大厅、电梯等公共区域安装电视监控设施。
(四)旅馆的房屋结构、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和其他消防防火规范的要求。
(五)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的,并须符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旅馆须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并视规模大小和在职职工人数,按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消防保卫人员,并在职工中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治安、消防保卫人员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办旅馆,必须在开业(含试营业)二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其中新建、改建或扩建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的,应事先征得市公安局、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的同意。
第七条 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经营旅馆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中级以上管理人员名册;经营旅馆业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须提交从业人员名
册。
第八条 公安机关须在接到办理许可证的申请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公安机关可向申请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改进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未取得开办旅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
第九条 旅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在三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或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重新登记时,须征求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四章 旅馆治安管理
第十条 旅客住宿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单。
旅馆工作人员须查验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除双方均为境外人员外,对以夫妻关系包房住宿的,并应查验婚姻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 旅馆须将当日旅客住宿状况及时登录到《旅客住宿登记簿》上。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须将《旅馆住宿登记簿》于当日二十三时前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验;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旅客住宿登记单报送市公安机关。
旅客住宿登记单须保存一年,《旅客住宿登记簿》须保存五年。
第十二条 经营旅馆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须专设行李物品寄存室及贵重物品保管柜,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须配置存放贵重物品的保管柜,并严格执行存取及交接保管手续。
第十三条 除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外,对进入旅馆的旅客,旅馆门卫须查验其《住宿证》。
旅馆应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的会客者,均应要求其填写《访客登记单》,查验证件,并征得住宿旅客本人同意。旅客在客房内会客不得超过当日二十三时。
第十四条 旅馆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有专人巡查。巡查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
第十五条 对旅客遗留的物品,旅馆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上缴所在地公安机关。
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旅馆工作人员须立即上缴旅馆保卫部门,由旅馆保卫部门加封后移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协查单,旅馆须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及时传阅、核查。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行迹可疑人员、可疑物品、违法犯罪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协查的对象,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应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七条 禁止旅客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旅客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一律交旅馆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军事部门代为保存。
第十八条 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宿暗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和流氓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在旅馆内,旅客不得酗酒滋事、私自留客住宿或转让床位。
第十九条 旅馆的每间客房内均应张贴或放置市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旅客住宿规定》或《宾馆饭店旅客须知》。
第二十条 在旅馆内进行招聘人员、时装表演、文艺演出或有三百人以上参加的大型展览、展销等社会活动的,旅馆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件,报请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开设的旅馆外,旅馆开设的对外营业的酒菜馆、咖啡厅、酒吧、舞厅、音乐茶座、体育活动室、游泳池、桑拿浴室等公共场所,应执行本细则和《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人员在旅馆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旅馆须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旅馆工作人员、旅客应协助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和查破各类案件,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工商登记擅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有关人员。
旅客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在旅馆已经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还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该旅馆停业整顿,经二次停业整顿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并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已开业的旅馆凡不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须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改进。一时难以改进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制订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199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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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

1985年1月15日,最高检察院

意见
一、凡持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已被列入取消名单的“信用卡”,在我国境内骗取外汇,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凡有计划、有预谋结伙入境,利用“信用卡”,采取隐瞒真象或虚构事实、骗取外汇数额巨大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有的虽然数额巨大,但情节较轻,在我国境内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发卡银行(公司)要求在国外起诉的,可由外国按当地法律处理; 三、凡中国银行或“信用卡”发卡银行提出向持卡人进行追索款项的,应由我司法部门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如需要公安部门协助时,则由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加强和规范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提高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提高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餐饮安全管理人员”),是指餐饮服务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协助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具体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餐饮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饮安全管理人员主要承担以下管理职责:
  (一)餐饮服务单位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管理;
  (二)餐饮服务单位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三)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加工制作设施设备清洗消毒管理;
  (四)餐饮服务单位人员健康状况管理;
  (五)餐饮服务单位加工制作食品管理;
  (六)餐饮服务单位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管理;
  (七)餐饮服务单位餐厨垃圾处理管理;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

  第六条 餐饮安全管理人员原则上每年应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集中培训。

  第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与餐饮服务有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知识;
  (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技能;
  (四)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知识;
  (五)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国餐饮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大纲。

  第九条 餐饮安全管理人员完成培训后,应参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考核。

  第十条 餐饮安全管理人员在从事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前,应取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餐饮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成绩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发给培训合格证明。培训合格证明有效期3年,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餐饮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机构、培训方式以及考核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计算机网络在线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餐饮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档案,详细记录培训情况。培训档案建立和记录情况纳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提交餐饮安全管理人员有效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餐饮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餐饮服务单位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二)餐饮安全管理人员持有培训合格证明情况;
  (三)餐饮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及考核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严格规范餐饮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