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境内外企业在厦门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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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境内外企业在厦门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鼓励境内外企业在厦门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境内外企业在厦门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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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境内外企业在厦门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境内外企业来厦设立地区总部,将厦门建设成区域性企业总部的基地,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中心城市的发展和繁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境内外企业在厦地区总部,是指在厦门设立的以投资或授权形式,对多个区域内的企业、机构行使管理或服务职能的总机构。

  第三条 境内外企业在厦门市设立的地区总部,符合所属行业以下全部条件者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各项鼓励政策:

  一、 制造业

  (1)在厦门市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制造业企业;

  (2)在中国境内投资或授权管理的企业不少于2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能;

  (3)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2亿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下同);

  (4)母公司在厦门市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

  二、 金融业

  (1)在厦门市新注册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2)拥有跨地区的金融服务业务;

  (3)母公司资本金总额,银行和保险机构不低于4亿美元,证券公司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低于8000万美元;

  (4)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入资本金,银行、保险机构不低于1亿美元,证券公司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低于2000万美元。

  三、 工程、会计、法律中介服务业

  (1)在厦门市新注册的工程咨询(设计、咨询、监理等)、会计服务、资产评估、法律服务机构;

  (2)在中国境内(不含厦门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少于2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能;

  (3)母公司资产总额,工程咨询机构不低于1000万美元,会计、法律中介服务机构不低于500万美元。

  四、旅游和会展服务业

  (1)在厦门市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旅游服务机构、会展服务与代理机构;

  (2)在中国境内(不含厦门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少于2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能;

  (3)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 500万美元。

  五、物流和商贸业

  (1)在厦门市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航运公司、物流公司(包括采购中心、营销中心、配送中心等)、商贸企业(以异地采购货源且异地出口报关为主的企业除外);

  (2)在中国境内(不含厦门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少于2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能;

  (3)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

  第四条 厦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享受本规定各项鼓励政策的在厦地区总部进行认定。

  第五条 在厦地区总部企业向市计委申请认定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母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四、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

  五、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计委收到在厦地区总部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在30日内,分别会同本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为享受本规定鼓励政策的在厦地区总部企业(以下简称“总部经济企业”)的认定。

  第七条 总部经济企业可在鹭江道、湖滨北路外贸仓库段、金尚路北段、会展中心周边及岛外区域等本市统一规划的商务集中办公区内,申请建设自用的办公楼,其申请地块经公示后,由市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建设用地。协议出让的项目不能擅自改变其原有用途。

  第八条 由市政府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商务集中办公区内,划出部份地块,以征地拆迁成本加配套费为挂牌底价,面向社会挂牌出让专门用于建造商务办公楼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 通过本规定第七条或第八条获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必须按城市总体建设规划要求,以每平方米建筑造价不低于3000元(不含室内装修)和规定的容积率、建筑立面要求及建设年限,按时完成建设。建成后不能对外销售、出租或分割抵押。

  第十条 由市、区两级财政根据总部经济企业在厦形成的年度利润总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财政补贴,补贴年限为五年。

  著名跨国公司、境内外较大金融机构和国内大型企业集团来厦设立地区总部的,可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资金。

  财政补贴比例和奖励资金额度由市、区政府根据总部经济企业对市、区两级财政的贡献情况具体确定。市、区两级财政补贴和奖励资金限用于企业在厦进行固定资产投资。

  第十一条 总部经济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享受以下出入境便利:

  一、中高级职员中的中国公民可在厦办理因私护照;

  二、香港、澳门同胞可办理1至5年的《厦门市华侨港澳同胞居住证》,台湾居民可优先办理五年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1至5年暂住及多次往返签注;

  三、外籍人员可优先办理居留延期和多次往返签证;

  四、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总部的中高级职员中的中方人员出国可办理因公护照。

  第十二条 总部经济企业可享受以下注册登记便利:

  一、支持外资企业地区总部在我市设立面向中国大陆的商品批发与零售机构;

  二、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国内大型企业集团的地区总部在我市依法设立财务公司,向其投资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十三条 参照我市招商引资奖励政策,对促成区域外较大企业总部进驻厦门的个人和中介组织根据企业注册资本金和实际到资的额度大小进行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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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2号

(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五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第六条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七条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第八条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九条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吉林省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保护,准确、及时、连续、可靠地取得观测数据,做好震情监视及地震的预报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保护范围是:我省境内各地震、地磁、形变、地电、应力、水化、水位等观测台、站,野外观测埋设的水准、三角、基线、重力、地磁测量标志,地震台、站架设的专用电力、通讯(包括观测用)等各种设备和线路。
第三条 地震部门在建台、站前要按《地震台、站观测规范》的要求认真做好选址工作,避开干扰源和矿产资源的开采区。
第四条 选建地震台、站应由地震主管部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
第五条 用于地震测量的水准、基线、三角、重力、地磁等埋设在野外的各类标志的保护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标志保护的法规执行。
第六条 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台、站内及外围五百米范围内随意砍伐树木、大量开挖土石、打井排水、排放具有化学污染的液体;不得在台、站内建筑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及贮量十万公斤以上的仓库,开办影响观测的副业、饲养及放牧家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台、站内及外围二千米范围内放炮采石、修建厂房、修筑公路等,不得在三千米范围内修筑铁路。必须建筑又不能避开地震台、站的国家重点工程需台、站搬迁的,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地震台、站的搬迁及新建费用由建
筑单位承担。原台、站的撤销,须在新台、站正常工作满一年后进行,以取得新旧台、站的数据对比,保证数据的连续使用。
第八条 地震台、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地震观测专用的电力、通讯等各种线路和设施,不得使用地震观测用的深水井、泉眼,不得在观测用深水井和泉眼周围三千米范围内开采同一层位的地下水。
第九条 对于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有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条 侵占地震台、站土地和在台、站内及规定范围内进行有碍观测施工作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停止非法作业。
第十一条 对破坏地震观测设施、破坏指定区内的环境及生态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