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防止有人利用技术手段诈骗粮库粮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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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防止有人利用技术手段诈骗粮库粮食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防止有人利用技术手段诈骗粮库粮食的通知

国粮办检[2002]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今年4、5月间,中央储备粮天津宁河直属库和河北承德直属库先后发生了有人利用技术手段干扰地中衡显示器,以达到骗粮和获得更多售粮款的案件:
天津宁河直属库从4月1日开始轮出小麦。4月7日至11日,河北一购粮户用车外运粮食时,粮库管理人员发现在过磅检斤过程中地中衡显示器回零时出现负数的异常现象。在此期间,粮库还接到过怀疑地中衡有问题的匿名电话,这些情况引起了粮库领导的警觉,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12日上午9时,当这一购粮户再次来到粮库运粮时,被粮库职工和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了作案用的遥控器。犯罪嫌疑人事先在地中衡下安放了电子装置,汽车过磅时用遥控器控制地中衡显示器,以达到多装少称的目的。据查,犯罪嫌疑人共拉走9车小麦,每车约多拉走3吨,粮库共损失小麦约27吨。在公安机关协助下,损失粮食的货款现已全部追回。
5月15日深夜,一名犯罪嫌疑人乘夜色窜入承德直属库,被该粮库保卫人员抓获,并缴获了作案工具:一块摩托车用蓄电池、一个脉冲电路接收器、一个脉冲遥控器。经公安机关审讯,该犯罪嫌疑人供认,他是准备将遥控接受器放置在粮库的地中衡下,待第二天他向粮库出售粮食过秤时,用遥控器加大车载粮食份量,并减少空车重量,以获得更多的售粮款。
上述两事件发生在中央储备粮轮换和夏粮入库之际,犯罪嫌疑人在粮库卖粮、收粮业务繁忙的情况下,企图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诈骗,给国家造成损失。对此,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和中储粮总公司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国家计委主任曾培炎和国家粮食局局长聂振邦相继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地粮库提高警惕,从以上事件中吸取教训,严加防范,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确保国库粮食安全。为引起各地粮食部门和粮食企业对类似新作案手段的重视,并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加以防范,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对安全储粮工作的领导,健全安全制度和落实安全措施,强化监督管理。各地粮食部门和有关粮食企业要把安全储粮作为重要工作摆上议事日程,不能有丝毫松懈和麻痹,做到安全监督工作不留死角,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严格粮油出入库手续,加强对检斤环节的管理,做到防患于未然。各地粮食部门和粮食企业要认真落实粮油出入库制度。粮油出入库前,要认真检查、调校各种检验、计量仪器设备。粮油出入库检斤需过地中衡时,应有专人监督整个过程,并认真填写出入库检斤单据,在核对运输车(船)号、收粮单位和发货明细表一致后方可放行。
三、进一步加强安全防范工作,落实安全岗位责任制。各储粮单位要加大值班、值宿、夜间巡逻力度,对地磅等外置设备要加装防护装置,定期检查运行状况。对出入粮食的仓房和地中衡等设备情况实行重点监控。
四、认真做好计量器具检查工作,保证计量器具正常运行。目前中央储备粮轮换和夏粮收购工作正进入高潮,各地粮食部门和粮食企业要立即组织储粮单位进行一次计量工具的全面检查,保证出入库粮食数量、质量记录真实、准确。


二○○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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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1991年7月30日)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实际,决定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城镇的房屋拆迁工作。
  二、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拆迁人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持基本建设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资金证明和拆迁安置方案(包括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拆迁人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动迁人员等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登记册。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须经公证,并送房地产管理部门存档。
  三、第四条修改为:补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被拆迁房屋在五区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被拆迁房屋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提供房屋和资金担保。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安置、补偿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四、第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
  五区内的私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扩建后增加的面积,由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在《房屋产权证》上批注,城市建设拆迁时,拆迁人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估价给予补偿。
  五、第七条(一)修改为:拆迁城镇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对房屋所有人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其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
  房屋所有人放弃出租住房产权调换的,按照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给予补偿;放弃住房安置和产权调换的,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补偿。
  六、第七条(二)项修改为:拆除按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房屋,由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安置的住房由使用人或使用人所在单位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向拆迁人购买;房屋所有人在他处已有住房,不需安置的,拆迁人可按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补偿,房屋所有人或其直属亲属正式户口在本城镇,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用相等建筑面积的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
  拆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住房,除安置使用人外,拆迁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
  七、第七条(三)项1目修改为:拆除公有住房,由拆迁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其相等的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企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房屋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等的部分,偿还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价为准,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估价为准,互相结算差价。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进行调换后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八、第七条(三)项2目修改为:拆除私有自住房,由拆迁人用相等建筑面积的房屋与私房所有人进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私有自住房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有关拆除企事业单位住房的规定结算差价。原私有自住房不足调换一套相近面积套型的住房时,不足部分由私房所有人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购买。原私有自住房与偿还房屋产权调换后,剩余建筑面积在十平方米内的,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补偿;剩余建筑面积超过十平方米,并按人平购房标准计算总数又未达到的,私房所有人方可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向拆迁人再购买相近面积的住房一套。
  九、第七条(三)项第4目修改为:拆除私有出租住房(含其他非自住住房,下同),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出租住房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有关拆除事业单位住房的规定结算差价。偿还房屋与原出租住房产权调换后,超出建筑面积在十平方米内(含十平方米)的,按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结算;超过十平方米以上部分,按新建住房商品价结算。超出面积由原私房所有人购买;不愿购买的,原出租住房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给予补偿。原私房所有人自愿放弃产权调换的面积,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给予补偿。
  产权调换后,原住房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过渡期间不连续计算租期。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租赁双方须持变动后的合同,到安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私房所有人不得强行逼撵住户搬迁。发生租赁纠纷时,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到三千元的罚款。
  十一、第十三第四款调整为第五款,修改为:经济赔偿和罚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根据《条例》有关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根据《条例》有关规定:被拆迁人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根据《条例》有关规定:拆除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私有出租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后,租赁双方可按原约定的租金标准执行;需要重新议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过渡期间租金补偿标准和私有出租住房拆迁后的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每年公布一次。
  十五、原细则中规定的“拆迁管理”机关改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决定书”改为“拆迁许可证”,“产权交换”改为“产权调换”。
  根据本决定对细则部分的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

           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经营性服务价格(以下简称服务价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知识、劳动等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获得收益的结算价格或费用标准。
第三条 服务价格制定的原则是:上级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统一规定的,以正常成本(含费用)、法定税金及合理利润为基础,结合服务质量、等级等因素制定。
合理利润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不同行业的性质和特点确定,反对暴利。
第四条 服务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是服务价格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业务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对服务价格进行监督管理;消费者协会及有关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社会监督。
第五条 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第六条 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以下程序办理:
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测算后提出意见,报县以上物价部门按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制定,重要的定价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由县以上物价部门按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等,重要的指导价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经营者在上述规定内结合经营情况确定具体价格。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消费者承受能力或经营成本,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自主制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包括:
(一)国家垄断经营或国家指定专营的项目;
(二)与群众日常生活关系密切、涉及面广的项目;
(三)国家政策确认服务对象必须依法接受的项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强化管理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价格管理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物价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管理的需要,在上级制定的价格管理目录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
第十条 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出现暴涨暴落以致严重影响市场价格平稳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物价部门可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服务价格进行专项测定,并规定最高限价(差价率)、最低保护价(差价率),或实行提价申报、
限期报送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以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服务价格,由物价部门实行监审。经营者在实施服务价格前,必须办理《服务价格监审证》(以下简称《监审证》)。《监审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由经营者工商登记机关(或者非工商登记服务单位主
管部门)所在地的同级物价部门发放。其中,中央在鄂经营单位由省物价局发放或者由省物价局委托当地物价部门发放。
《监审证》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盖章,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监审证》每五年换发一次。价格变动时,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对实行监审的服务价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物价部门组织实施。审验费及使用、管理办法,参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费的管理办法制定,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明码标价。服务价格的明细价目表,必须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对不公布价目而在服务终结后漫天要价者,服务对象有权拒绝付款,物价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对某些服务价格规定有最高限价(差价率)和最低保护价(差价率)的,经营者应予公布。
第十四条 经营的服务项目,应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符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方向,充分考虑各类服务对象的消费需要。不得强迫服务对象接受违背自己意愿的服务。
经营者应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严禁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使用规定的票据,并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物价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有条件的应在重要位置设立举报信箱,及时受理消费者有关服务价格的投诉。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应发挥监督作用,帮助消费者抵制并协助物价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消费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价格违法行为。服务双方发生的价格争议和纠纷,可申请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经营者,由县以上物价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一)违反价格管理权限规定,擅自设立服务价格项目(不含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项目),扩大取价范围,提高价格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或者伪造、涂改、转借《监审证》,以及不按规定办理服务价格年度审验手续的;
(三)采取不正当价格竞争手段,以各种名目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
(五)强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服务或不合理价格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