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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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3/05
  【实施日期】1996/03/19
  【内容分类】土地
  【发布文号】新政函35号
  【备  注】1996年3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35号文批准 1996年3月19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发布施行 新土政法字[1996]3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和建设发展的需要,加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石油建设用地(以下简称石油用地)的划拨、征用和预约、临时使用土地及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石油建设需要,及时合理地提供用地。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与有关部门、地区协调,对石油用地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土地补偿标准、统一征拨用地。
石油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加以阻挠或索取合理补偿费之外的任何财物。
第四条 石油用地单位应当依照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护林地、水源、草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石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六条 石油建设单位可以按出让或划拨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石油建设生产、生活及内部服务设施用地采取划拨方式;石油建设单位兴办的面向社会的旅游、商服、宾馆等用地按出让方式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和经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七条 石油用地管理,实行由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与石油用地单位内部用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石油用地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用地管理机构,受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对内部用地的管理。石油用地单位的用地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石油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石油建设用地涉及林地、草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当事先征求林业、畜牧部门的意见。收取的补偿费用应当用于林业、草原建设,并妥善安置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章 石油建设用地管理
第九条 永久性石油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一)石油用地单位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向拟征(拨)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石油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征拨用地补偿安置标准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并主持签订征拨用地协议,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对石油项目的用地数量、征拨用地协议等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予以审批;
(四)石油项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用地文件,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石油用地单位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征拨用地协议交纳、支付有关税费。土地管理部门按批准的用地数量和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石油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在验查项目建设内容、实际用地范围、面积等之后,进行土地勘界,绘制地籍图和宗地图,并注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石油用地单位申请办理永久性用地手续,应当持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及文字说明;
(三)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地理位置图;
(四)扩建续建项目的原建规模占地面积、平面布置图和有关文字说明;
(五)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及证明材料;
(六)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列有土地复垦内容和任务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的数量、位置和期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石油勘探临时用地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批准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用地单位可以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入现场施工。
石油勘探临时用地最长期限为2年。用地期满勘探作业尚未完成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石油勘探取得成果、经储量委员会鉴定有开采价值、石油主管部门已经立项的,石油用地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永久性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石油用地跨县(市)或跨地州的,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确定负责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需报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石油用地,应当由有资格的征地事务机构进行用地前期论证,提供用地范围、用地标准、土地地类和补偿费用的计算等文字报告书,作为审批用地时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石油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因勘探等原因不具备办理永久性或临时性用地手续条件的,可以实行预约用地。石油用地单位应当提交预约用地的书面报告,以及用地数量、用途和地理位置图等资料,向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约用地手续。
预约用地期限为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期满前30天内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 预约用地经批准后,石油用地单位应按所用土地总费用的30%交纳预约金。
预约用地需要转为永久性用地的,石油用地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手续。预约金可以抵交用地费用。
预约用地期满后,用地单位不再使用土地时,应在期满后30天内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交还土地。预约金不予返还。
第三章 石油建设征拨用地的补偿
第十六条 石油建设征拨各类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征拨城镇规划区以内的农用土地,按补偿标准上限补偿。
第十七条 耕地、草地的补偿基数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标准执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物价变化等因素商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本办法附表中规定的补偿基数,并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征拨林地,除林木归原经营者外,其林地补偿比照邻近耕地的标准进行补偿。
依法长期确定给集体或个人使用的草地,安置补助费可按补偿费的20%支付。人工草场、割草场、飞播草场比照邻近耕地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特种经济作物、菜地、果园地的补偿基数应当高于耕地最高补偿基数,但最高不得超过1倍。
征用渔塘、宅基地的,比照邻近耕地标准的80%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征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无收益土地,100亩以下的,每亩收取40元的土地管理费;100亩以上的,超过部分每亩收取20元的土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石油单位为支援地方建设或投资兴建扶贫项目所使用的土地,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减免征拨费用。石油、地方共用道路建设,石油单位出资金,地方政府提供土地的,道路建设竣工后双方共同使用。
第四章 石油勘探临时用地损害补偿
第二十二条 石油勘探临时用地补偿费,按使用面积或实际损坏面积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损害计算方式和标准计算。
第二十三条 农田和农作物的补偿:
(一)占用耕地、园地、菜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补偿标准逐年给予补偿;
(二)造成土地地力破坏的,应适当提高补偿标准。造成地力根本性破坏的,按该土地年产值的3倍补偿;
(三)对农作物进行补偿,按国家公布的市场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车辆一次经过碾压耕地、园地、菜地的,根据下列情况给予补偿:
(一)对已耕待种的,补偿重新整地的费用;
(二)封冻期的青苗,根据封冻和损害程度,按实际损失补偿;
(三)已播种尚未出苗或可改种的,按年产值的30%-50%补偿;
(四)已出苗不能改种的和生长中期、成熟的,按年产值的100%补偿。
第二十五条 造成草场一般性损坏的,一等草场(亩产鲜草500公斤以上)每亩补偿31.5元;二等草场(亩产鲜草500-300公斤)每亩补偿27.3元;三等草场(亩产鲜草300-200公斤)每亩补偿21元;四等草场(亩产鲜草200公斤以下)每亩补偿16.8元。
造成草场严重损坏(3年内难以自然恢复)的,比照前款补偿等别标准的3倍给予补偿;造成草场根本性破坏(无法自然恢复)的,比照前款补偿等别标准的5倍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一般林木和果木的补偿,胸径5厘米以下的,一般林木每棵5-10元,果木每棵10-20元;胸径在5-20厘米的,一般林木每棵12-20元,果木每棵25-30元;胸径在20厘米以上的,一般林木每棵20-30元,果木每棵35-50元。所伐林木归林权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造成灌木林一般性损坏的,根据郁闭度,比照草场补偿标准补偿。郁闭度60%以上的,每亩按一等草场补偿标准的2倍;郁闭度60%-40%以上的,每亩按二等草场补偿标准的2倍;郁闭度40%-20%的,每亩按三等草场补偿标准的2倍;郁闭度20%-5%的,每亩按四等草场补偿标准的2倍。
造成灌木林严重损坏的,补偿费按前款规定的补偿标准增加1倍。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建筑物造成损害的,勘探单位应当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根据新损痕迹的损坏程度,参照原造价和使用年限等,给予合理补偿。土坯或砖、土坯混合结构的房屋、厂房等建筑物和坎儿井,因地震队放炮,受地震波影响而造成损害的范围分别为:炸药量在1-3公斤,距炮点半径40米以内的;炸药量在4-6公斤,距炮点半径50米内的;炸药量在7-10公斤,距炮点半径70米内的。混凝土结构的厂房、机井、一般桥梁和水闸等,比照上述距离缩小四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对经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或个人承包的渔场、渔池造成损害的补偿标准按实际打捞上来的死鱼数量计算;鱼苗放养半年以上的,按照国家公布的市场价补偿(死鱼归鱼户,按30%补偿;死鱼归勘探部门,按100%补偿);鱼苗放养不足半年的,可以适当高于上述标准,但最高不能高出上述标准的1倍。
第三十条 石油勘探作业需要通过坟地的,应当报请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移,补偿费每座单棺补偿100元,双棺补偿150元。
第三十一条 石油用地单位应当在完成勘探作业后30天内,对受损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周期较长的钻探作业,可先预付部分补偿费,钻探作业完毕后一次补清。受损对象暂不能确定的,补偿费可交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石油地震作业按实际补偿费3%,钻探作业按实际补偿费的4%,无收益的土地按20元/亩,由石油用地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临时用地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钻探行路应当利用原有公路,或利用荒滩等无收益的土地。石油用地单位建设专用公路占用农田、草原的,按永久性征用补偿;如修筑的公路属当地人民政府已规划的道路,其征地补偿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四条 使用草本植被覆盖度在5%以下,或虽覆盖度在5%以上,但从未经营畜牧业的荒山、荒坡、荒漠、戈壁滩、盐碱滩等,石油用地单位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地震波损害补偿范围以外的生产、生活设施、建筑物及其途经道路,或虽在地震波损害补偿范围以内但在作业中未造成实际损害的,以及封冻期车辆经过农田、草原对地面无明显损害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勘探单位在勘探作业完毕后,逾期不交纳补偿费的,每逾期30天按补偿费的10%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无特殊情况,勘探车辆不按测线限定的路线行驶,擅自开行车道造成损害的,按实际损害的1-3倍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石油用地单位在接到批准用地文件30日内,应当交付征拨土地费用,逾期不交付的,按日加收总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不交付临时用地管理费的,每逾期30天按应交总额的10%予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除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外,未经批准占用土地,或者擅自超占土地的,责令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除按规定交付土地补偿费外,可按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非法占用土地造成损害的,除予以补偿外,可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石油建设临时用地、预约用地期满后未按时交还土地的,或未按本办法办理延期用地手续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采用挖路、放水、设障、扣车等手段阻碍石油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土地的,或者伪造补偿证据材料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补偿费,利用补偿之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非法截留、回扣土地补偿费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追缴侵吞的财物。
以上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颁布的有关石油用地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附表1:
耕地补偿计算基数表
单位:元/亩 年

档次 计算基数类别 高产品 中产品 低产品
一类县(市) 1175.3 624 468
二类县(市) 1092 585 395.3
三类县(市) 1019 551.3 312
四类县(市) 936 512 280.8


附表2:
牧草地产值补偿基数表
单位 :元/亩

等级 补偿基数级别 一等 二等 三等
1 327.6 262.08 120
2 262.08 148 88
3 136 96 63
4 80 69 50


自治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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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5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9月6日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国内外交往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瀑布、滩涂、湿地、草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省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

  (四)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

  (六)城市新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油田、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

  (七)台、站、港、场、公路、铁路、隧道、水库、渠道、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

  (九)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

  公安、财政、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具有重要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历史地名实行重点保护。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外国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公园、公共广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专业设施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文字;

  (六)地名应当包括专名和通名两部分,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为地名,地名中的通名不得叠加使用;

  (七)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第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涉及两个以上省辖市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辖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辖市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和单位向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统一编制号码后向申请人发放门牌号。

  第十五条 专业区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油田、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辖市所辖城市新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专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设施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纪念地和旅游地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将拟用名称向所在地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予以销名。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为历史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地名的保护,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随意更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少数民族语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等;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告、文件等;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等;

  (四)标有地名的各类标志、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五)公开出版发行的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

  (六)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等事宜。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批准命名、更名的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编纂。

  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批准命名、更名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使用地名时,应当以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和地理信息系统在地名管理中的应用,为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管理工作,依法对地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二)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部门或者单位协商一致,并承担移动或者拆除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部门或者单位予以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的程序和权限作出审核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的;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监狱警察职业化建设研究

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 胡配军

摘要:以现代监狱理念为指导,监狱警察应当而且只应当从事监狱警察事务,实践中,监狱警察的职责不纯与错位严重制约了监狱工作的效率与水平,开展监狱警察职业化建设成了势所必然,推动力与促进力为监狱警察职业化建设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而妨碍力的存在又使这种建设活动面临着诸多困难,分化监狱职能、强化职业制度建设、加强监狱警察人才资源开发、转变思想观念是当前加强监狱警察职业化建设的应有举措。
关键词:监狱警察 职业化、监狱职能 专业化
监狱警察是我国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他与其他各类人民警察共同构成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也是实现我国无产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五十多年来,监狱警察以惩罚和改造罪犯为己任,曾在新中国监狱史上创造了光辉的业绩,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改造成就。但是,成就属于过去。新时期,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依法治监的不断深入,以及知识经济、入世所带来的巨大影响,我国监狱正在发生着亘古未见的变化,特别是监狱工作理念正在经历着历史的大嬗变,素质、创新、科学化、专业化、现代化、公正、文明、法律至上,权利、义务等理念要素,成了监狱工作现代理念的最基本和最核心构成要素。
以现代监狱理念为指导,努力提高监狱工作水平,就必须从监狱工作的最根本决定因素——监狱警察自身着手,走监狱警察职业化建设道路,充分保证监狱警察只干监狱警察事务,尽可能避免监狱警察从事非警察事务。下面,笔者拟就监狱警察职业化建设的有关问题谈些个人看法,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监狱警察职业化建设的实践缘由
我们知道,警察是指在国家的统治与管理中,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运用武装的、行政的、刑事司法等特殊强制手段的国家行政武装治安力量,是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管理社会治安秩序为职责的特殊机构、人员和职业。(引自《警察学教程》王明泉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6页)在我国目前的警察系统中,其构成要素包括公安警察、森林警察、铁路警察、港航警察、油田警察、监狱警察(含劳教警察)、司法警察。比较目前各类警察的职业现状,不难发现,当前,整个警察职业领域,除了监狱警察之外,其他各个行业的警察早已跨入职业化行列,警察专门负责警察事务,而监狱警察却不是这样,他们在履行监狱领域的警察职责之外,还要承担许多非警察职责,监狱警察不仅要干警察的事,而且要干非警察的事,甚至还经常会以极高的效率去干一些本来不应该干的事。在新中国监狱史上,监狱警察从他产生的那天起,其职责纯化就先天不足,监狱警察不仅要管教犯人,而且在劳动改造目标的指引下,广泛组织各种罪犯,努力参加形式多样的监狱生产劳动。尽管在组织罪犯劳动问题上,由于罪犯劳动的根本性质、罪犯实际劳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曾经使我们对罪犯的劳动提出过种种理性约束,如“改造第一、生产第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等等。但不管我们作出什么样的生产约束,我们都无法避免监狱警察在组织罪犯劳动改造时,实际跳出改造罪犯的本意,直接追求监狱生产的经济效益。无论是监狱农田劳动、监狱工业劳动、还是当前的监狱劳务加工业,其劳动都具有双重性,而且对劳动的经济效益的追求,远远胜过对劳动的改造效益的追求。监狱警察职责的错位,给监狱工作带来了方方面面的影响,罪犯的改造质量下降、社会的重新犯罪率上升、监狱警察工作效率不高,监狱警察的形象和地位受损,监狱警察执法的神圣性、威严性受到质疑。
监狱警察还有些人其实不干监狱警察事务,如中小学教师、监狱产品营销人员、监狱内部三产服务人员等,他们有自己的专门工作,但这些工作没有一样是监狱警察职责范围内的事务。
这些非监狱警察事务,不仅大量耗费了监狱警察的应有资源,而且直接占用了相当数量的监狱警察名额,使得监狱警察总量与实际从事警察工作的人员数量总是存在着很大空间,监狱基层一线的警力始终处于不足状态。它也影响了监狱的法制建设、监狱警察队伍建设、监狱警察职业道德建设、影响了监狱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妨碍了监狱警察工作效率的提高。
要改变这种现状,就必须进行监狱警察职业化建设。对于从业人员而言,监狱警察不仅仅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专门化活动。具有监狱警察身份的人,不应当再去从事非监狱警察的活动,应当坚持监狱工作方针,做职业化的监狱警察。
二、监狱警察职业化建设的时代背景
所谓监狱警察职业化,就其实质而言,就是监狱警察职业文明在监狱工作中的扩张,是监狱走向现代化、社会化的一个必然的变迁过程和形态。监狱警察职业化的过程及形态总是在一定的环境中运作的。现实的环境构成了监狱警察职业化的客观背景。当前,监狱警察职业化建设就其背景而言,既有建设发展的机遇,也有建设发展所面临的挑战。这些机遇与挑战,可以用推进力、促进力、阻碍力三种力的作用形式加以表述。
(一)、推动力
监狱警察职业化的推动力量主要来自监狱依法治监的持续运行、监狱警察的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监狱警察自身素质的普遍提高、监狱警察队伍的动态稳定,以及党和政府历年来所给予的政策支持。

1、依法治监的持续运行。自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监狱紧紧围绕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大力实施依法治监,全面建设法治监狱。依法治监的持续运行,从监狱法律体系的完善、监狱规章制度的健全、监狱法治理念的革新、监狱法治环境的净化、监狱刑罚执行的规范化等方面,为监狱警察职业化提供了良好的法治基础。
2、监狱警察职业文明的不断扩张。近几年来,以依法治监、狱务公开为契机,以公正、公开、公平及文明、科学、规范执法活动为形式,结合监狱警察职业道德建设、从优待警等活动,监狱警察职业文明在整个监狱工作环境中不断扩张,监狱警察的职业文明不仅成为监狱工作的主流文明,而且越来越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
3、监狱警察素质的不断提升。监狱系统的“568”学历建设工程、以各类高等院校为依托的监狱专业工作业务建修与培训,新监狱警察岗前培训、各类学科知识考试、三年素质系统教育,这一系列教育与培训活动,大大提高了监狱警察队伍的素质,为监狱工作的各种具体岗位培养造就了数量众多的专业人才。
4、监狱警察队伍动态稳定。由于监狱警察的公务员资格准入,监狱每年可以通过公务员录用考试,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录用。因此,尽管每年我国都有大批的监狱警察因为种种原因、退休、内退、辞职、调动,但是监狱警察队伍的规模却一直保持着动态稳定,并在监狱警察总量上逐步增加。另外,由于面向社会公开招录,监狱系统有了更多的自主选择人才的机会,因此,在如今的监狱警察构成问题上,无论是年龄构成还是专业构成、素质构成,当代的监狱警察都比过去有了长足的进步。
5、党和政府的政策支持。历年来,党和政府一直关心支持监狱事业,从政策、立法、制度、经费保障等方面为监狱工作排忧解难,推动监狱事业的进步与发展。其中,特别是1994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作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完善的监狱法典,不仅明确了监狱机关的性质、监狱警察的身份、而且,把监狱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用专门的法条予以确定。这一规定为监狱警察职业化提供了足够的财政支撑。
(二)促进力
监狱警察职业化的促进力,源于监狱环境的需求,特别是严打以来的监狱押犯形势、中国入世面临的各种挑战、社会对监狱权的行使要求、罪犯改造质量的目标定位、监狱工作科学化的现代需要。
1、严打以来的监狱押犯形势。2001年以来,由于严打,监狱的押犯形势发生了前所未有的新变化。押犯总量持续增加,在狱内押犯构成上,传统的财产型犯罪、暴力型犯罪的数量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并占据了犯罪构成的绝对多数;涉毒、涉黑、涉恶、高科技犯罪、跨国境犯罪、洗钱犯罪、职务犯罪、法轮功犯罪在绝对数量上有所增加。犯罪个体中既有文化素质低下者,也有文化层次较高的人进入犯罪行列。新形势下,狱内押犯的构成情况非常复杂,复杂的狱内押犯构成形势带来监狱的不安定因素,增加了监狱安全的危险性和安全防范的难度,加剧了监狱警察改造罪犯的难度。在这样的形势下,监狱基层一线的警力更加显得不足,监狱警察只有排除非警察事务的干扰,集中警力,强化专业分工,各司其职,责任到人,才能保证监狱工作安全防范到位、狱政管理有序、教育改造有方,劳动改造见效。
2、中国入世所面临的竞争。2001年11月,中国成功入世,这无疑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法治的发展产生强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入世并不仅仅是带给我国众多的发展机遇,也使我国各个领域、各个行业面临着非常严峻的挑战。就监狱系统来讲,监狱事业要发展,必须与国际接轨,走国际融合道路,然而这种接轨、融合都应以竞争为前提,只有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才有资格去谈接轨、融合。目前,西方国家监狱警察已经普遍走上了职业化道路,而且职业化的程度和水平都比较高。职业化意味着监狱警察工作的专业化,监狱警察的各项具体工作都有专业人员专门从事,不难设想专业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必将显著高于非专业人员从事同类工作。相比之下,我国监狱警察工作的专业性及效率还存在差距。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西方国家这些先进的实践做法可以被我们拿来,为我们监狱工作服务。我们也只有走监狱警察职业化道路,实施监狱警察专业化分工,努力提高监狱工作效率,才可能使我国监狱在入世后的中西方监狱国际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
3、社会对监狱警察监狱权行使的要求。监狱权是广大人民通过法律赋予监狱警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力。监狱权是一种严格的执法权力,监狱警察接受了这项权力,就应当忠实地行使这项权力,而不应当使这项权力在某些监狱警察身上行使落空,更不应让这种权力作为一种手段,供监狱警察用来组织在押罪犯为追逐经济利益创造利润。社会对监狱权的行使要求监狱警察必须走职业化道路,只为监狱警察之事,不从事非监狱警察事务。
4、罪犯改造质量的目标要求。监狱法规定:监狱应当“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党和国家领导人也一再强调要在改造好上下功夫。目前,我国监狱的罪犯改造以守法公民为目标,各省市监狱系统在守法公民的基础上,还会结合实际需要,在目标的落实上,注重造就什么样的守法公民。当然,不论造就何种守法公民都应当贯彻到罪犯改造的实践当中。要在改造好上下功夫,要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降低罪犯的重新犯罪率,监狱警察应当切实去做改造罪犯的工作。为此,针对目前罪犯改造的任务比不上监管安全、监狱经济的目标任务来得明确强硬,监狱警察无暇顾及罪犯的改造工作,监狱只有通过职业化建设,对监狱警察进行科学分类,建交专职的罪犯改造队伍,专门负责罪犯改造工作,才能真正在改造好上下功夫,达到罪犯改造质量的目标要求。
5、监狱工作科学化的现代需要。传统监狱工作尽管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对我国监狱事业的进步与发展作出过非常显著的贡献,但是那种粗放、简单、不计投入产出、不讲究工作效率的做法,只能适应于那种相对封闭、缺乏竞争的时代。在改革开放的今天,科学倡明,科学价值得到全社会的认同,讲科学、用科学、科学思维、科学决策、科学分工、科学组织,成了社会的普遍现象,监狱工作从传统走向现代,同样需要科学,要走科学化的道路。监狱工作的科学化,涉及到监狱工作的方方面面,其中,最重要的是如何科学地开发与利用好监狱警察人才资源,使监狱警察分工科合理、职责分明、组织科学、精干高效。保证适当的人才安置在合适的岗位、专业人才从事对口专业的工作。只有监狱警察职业化,才能使监狱警察人尽其才,适得其所,从而实现监狱工作科学化的目标追求。
(三)妨碍力
监狱警察职业化的阻碍力源于监狱工作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在短时期内难以根本解决的若干问题。
1、监狱职能多元化。理论上讲,监狱是惩罚和改造人的地方,劳动改造罪犯中的劳动应当是为着改造罪犯的目的,而不应该在改造的目的之外产生经济效益的目的。监狱警察应当从事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工作,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行政职能工作,办企业、办社会(如医院、学校、三产)不应当是监狱警察的职责。但是,由于监狱自身条件的限制,我国农村监狱多数地处僻远、交通不便、子女入托、上学、就业困难重重,监狱警察及其他工作人员就医不便,在这样的情况下,监狱办社会的职能虽然在理论上说不通,但是实际情况却又是无可奈何。监狱办企业这本来就不是监狱的本意,它只能是劳动改造的附属物,是劳动改造的一种实现形式。这种企业应当服从劳动改造的需要。然而,在监狱的经费保障不能全额到位之前,当前,罪犯改造经费的缺口很大,绝大多数省份拔付的监狱改造经费都不能满足改造工作的需要,监狱必须通过生产,自己主动地挣改造经费。另外,监狱要发展,硬件设施要上规模、上层次,这些花费巨大的开资从何而来,它也迫使监狱必须通过生产自筹。再说,每年国家的财政预算与监狱实际的年度经费需要能否相符,这本来就是一个非常难以协调的问题。所以,在目前的监狱条件下,如果让监狱停止办企业,放弃对经济效益的追求,是不切实际的,且会引发若干难以解决的新问题。现实条件对监狱职能单一化的限制,从根本上妨碍监狱警察职业化。
2、监狱工作法规制度不健全。监狱警察职业化,必须有相对健全的法规制度,对职业化行为进行规范调适。几十年来,尽管监狱系统在法规制度的建设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使新中国监狱的法规制度从无到有、从不健全走向健全,但是,这种法规制度的健全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虽然我国有了监狱法、有了许多关于监狱工作的法规、制度。但实践证明,监狱法还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修正,监狱法实施细则至今还未出台;在法规制度方面,我们时常需要沿用公安机关一些已经落后于现实的“老规定”。有些制度的内容缺乏科学性、合理性。监狱警察职业化还面临着有法难依、有制难循的矛盾。由于监狱法制的不健全,迄今为止,我们仍然无法说清监狱警察的执法活动究竞包括哪些内容,监狱警察到底有哪些工作职责。
3、监狱工作非科学化。职业化的监狱警察必须科学地组织实施监狱警察的各项工作,全面高效地履行警察的岗位职责。现实的监狱警察工作中存在着许多非科学做法,并由此导致了监狱警察工作的效率问题。多年来,我国监狱警察工作一直强调严防死守、硬拼苦干,不计成本、不惜代价。监狱警察的奉献精神固然可佳,但问题是这种奉献是不是必不可少的,甚至于可以追问是不是有此必要。监狱警察应当干警察的事,应当依职责干警察的事,应当在职业活动时间范围内干警察职责范围内的事。这是一种监狱警察职业化的分工及组织活动理念,舍此,我们就只能空谈职业化。监狱警察在工作中,忙碌于看守、改造与生产之间,每一个基层一线的监狱警察,都在职责上具有全能性——看守、改造、生产的职责全要承担,每个监狱警察都充当全能型人才。事实上,他们肩负不起也不可能肩负得起这么多的职责。心理学理论认为,当个体面临多重职责需要同时履行时,个体往往倾向于选择承担最容易实现、最富有实效的职责。这正好说明为什么当前监狱警察对监狱生产与教育改造厚此薄彼的原因。监管安全是监狱工作的重中之重,为此每个监狱都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安全防范。从防范手段来看,现在,我们至少有三种手段可以使用——物防、技防、人防。可是在安全防范方面,由于种种原因,监狱现有的物防、技防不仅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有时还会成为耗费警力的一种途径。许多监狱对物防、技防所持的信任度太低,往往习惯于相信人防,不顾物防技防的现实存在及其可能达到的功能,依然如顾地强化人防。现在的工作状况既不能保证每个监狱警察尽到全职,也无法使个监狱警察的工作都有成效,重复劳动、低效劳动、无效劳动客观存在,这些非科学化的做法更是与监狱警察职业化的要求完全相悖。
4、监狱警察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监狱警察的存在具有工具效用价值,即是无产阶级专政工具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警察的政治定性赋予监狱警察崇高的政治地位与政治使命,使这个集体具有区别于其他职业群体的政治意义。对于监狱警察个体而言,职业的政治使命感固然必要,但他们不能仅仅被当作工具发挥作用,他们都是活生生的个体,他们从事监狱警察职业活动并不能逃离“职业是人们赖以谋生的手段”的定性。监狱警察职业活动涉及到他们自身及家庭的切身利益。因此与他们切身利益相关的权利义务必须明确,这样才能谈得上职业化。实践中,监狱警察的执法权力比较明确,政治性很强,但监狱警察非常关心的权利和与此相对应的义务,却说不清道不明。由于没有关于监狱警察权利与义务的明确规定,监狱警察在职业活动过程中,只能享有人民给予的权力,却无法行使他从事职业活动应有的权利,对自己在职业活动中的应尽义务也缺乏明确认识,更无法保证他们在工作中对应当承担的每一项义务都能全面履行(如目前的教育改造,在许多监狱,其工作都与要求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这些情况表明,监狱警察职业活动与监狱警察职业化之间还存在很大差距。
三、监狱警察职业化的举措思考
1、转离社会职能、分离经济职能。监狱职能得不到纯化,监狱警察就不可能只从事警察事务,就不可能有监狱警察职业化。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监狱的条件有了很大变化,交通有所改善。监狱办社会的职能已经不象过去那样有着迫切的实际需要,在一些相对发达的区域,监狱办社会的职能发挥,甚至存在非常大的困难。应当尽快把监狱办社会的职能转离出去,丢掉监狱一个沉重的包袱。由于监狱经费的原因,监狱的经济职能在目前还不具有完全分离的条件,但是,可以把它从监狱警察职能中分离出去,监狱警察不必承担经济生产指标任务。在组织罪犯生产劳动的过程中,监狱警察追求的应当是其中的改造效益,通过生产劳动,促进罪犯转变劳动观点、形成劳动习惯、掌握和提高劳动技能。而劳动的经济效益及劳动成果的价值实现不应由监狱警察来负责,应由专业的生产技术和生产管理、营销人员来负责。
2、强化职业制度建设。监狱警察职业化的制度还有许多需要建设的内容,要从法律、法规、监狱工作制度等方面强化制度建设,特别是要尽快出台监狱法实施细则,努力构设刑事执行法典,修订完善监狱法,明确监狱警察职业活动的权利和义务,制定监狱警察职业规范。通过这些制度建设措施,努力为监狱警察职业化提供制度保障。
3、加强监狱警察人才资源开发。针对监狱警察队伍的现有素质状况,应当采取措施,大力加强人才资源开发。首先应当对监狱警察进行工作分类,根据各人的专长及实际工作能力、年龄、政治素养等条件,把监狱警察分成看守、改造、其他三种类型,其次,加强从事看守和改造工作的监狱警察的职业化建设,提高他们的业务技能和水平,努力实现这些岗位上的监狱警察从事岗位工作的专业化,高效化。因为一旦这些岗位上的监狱警察都具有了专业水平,那么工作的效率就会显著提高,我们就可以减少一些不讲科学的严防死守,更不必经常性无报偿地牺牲监狱警察大量的非工作时间。第三,重视做好监狱警察人才资源的引进工作。监狱警察职业化,这种职业活动对技术的要求会越来越高。提高监狱警察相关从业员的的整体素质和个体素质,既要靠内部队伍建设,也需要从外部加强人才引进,通过引进一些高素质的专业人才来激活监狱内部的监狱警察人才资源。因此,要重视做好监狱警察人才引进工作,对将要引进的人才不仅要强调有真才实学,而且这种真才实学确实是为监狱所需,以保证引进人才的质量。
4、转变两个观念。一是由于监狱警察的政治属性、过去,我们习惯于强调监狱警察工作的政治重要性,相对忽视了这一职业自身固有的规律性、职业对技术的要求。因而,监狱工作中,工作的科学性不足,技术水平和工作效率不高。监狱警察必须要讲政治,但监狱警察不能因为政治而忽视了科学技术。监狱警察应当从讲政治的高度去追求监狱工作的科学性、技术性。促进监狱工作更快地发展。二是从监狱工作的具体岗位来讲,其实并不是所有的工作岗位都需要监狱警察,有些岗位如财务、工会等岗位,他们和罪犯一般没有直接的接触,这些岗位上的工作完全可以由非监狱警察来完成。这样不仅可以节约监狱警察人才资源,纯化监狱警察职能与事务,而且可以通过监狱警察岗位和非监狱警察岗位的划分,达到进一步提高监狱警察职业地位的效果。这样一来,即使监狱还有企业、学校、三产,也不会由此影响到监狱警察的职能,至少监狱警察可以从这些职能和事务中摆脱出来,专心于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本职工作。

胡配军,男,1966年1月生,汉族,硕士研究生,先后发表论文二十多篇,参与著作编写五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