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2002〕246号
常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组织和个人,以及本市在外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四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或者举报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统计管理坚持高质量、高效率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和网络化。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机构并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市、辖市、区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的业务机构,配合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七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八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及时补员。
统计人员调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统计负责人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其他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调动,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同意。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或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条 除国家、省规定的调查项目外,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市性和其他重大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订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调查项目,报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政府设置的临时性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制订统计调查项目计划,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统计调查的,须事先征得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制订调查项目计划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内容、对象、方式、时间、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调查项目计划报批时,应当附有调查项目说明书。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中的报表和文字说明必须符合国家统计标准的规范要求,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应简明扼要。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送审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 日内予以批准。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单位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
第十四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或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经原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并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境内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不得在本市直接进行社会调查活动。需要调查的,应当通过国内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不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调查。
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在本市开展涉外社会调查时,应与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联系,避免重复调查。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人员依法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明。未出示的,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在接受统计调查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错报、漏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决定调查方式。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统计登记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一)新成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书;
(二)基本统计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或者统计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统计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统计变更登记;
(三)基本统计单位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统计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统计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书自颁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在统计登记有效期内应当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年检;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和统计登记证书到原统计登记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基本统计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及其设立、变更、终止等行政记录,及时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基本统计单位的清查、登记、年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开工前,到当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开工项目统计登记;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反映工程进度的统计报表;项目竣工后,应在30日内将竣工情况报送当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统计资料及数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对统计资料及数据的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需要建立统计数据库,并逐步加强统计信息管理技术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辖市、区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审定、公布辖区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辖市、区公布区域性统计调查资料,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数据为准。
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公布本单位、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关资料保持一致。
新闻媒体发布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二十六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国内生产总值等主要指标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未按规定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评估、审定的国内生产总值等主要指标数据不得擅自对外公布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单位以及中央、省和外市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当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奖惩以及对企业资质认定、大中型企业划型等事项,涉及统计资料的,应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定或提供。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同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人签署意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获取非法利益和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或非法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利用职权授意、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确有错误,应当由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核实修正。经检查发现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报送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报送单位或个人要求更改已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正式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书面说明更改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更改。
第三十三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向社会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单位或个人需要了解有关可以向社会公开的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查询。
第三十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统计工作管理制度:
(一)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内部报表、统计台帐等必要的统计数据载体;
(二)纳入统计调查制度,需要定期报送统计报表的单位,应当建立综合统计台帐,部门(车间)统计台帐和其他专项台帐,其他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统计工作相适应的统计台帐;
(三)被统计抽样调查抽中的小型企业和工商个体户,应当自抽中之日起设置原始记录和登记统计台帐;
(四)统计台帐、原始记录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被统计调查抽中的调查户上报的统计资料,应有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销毁在规定保存期限内的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六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统计监督检查制度。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统计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依法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不依法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基本统计单位登记和验审情况;
(三)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责情况;
(七)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三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的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按《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由相应的统计职称评定单位依法撤销其统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视违法数额占实际总数的比例和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不足10%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10%以上不足30%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30%以上不足50%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20000元至3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至3500元罚款;
(四)50%以上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3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涉及比例最大的计算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报统计资料,经批评教育能认识并纠正错误,不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1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至5000元罚款。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应予以批评教育。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同时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时罚款可合并计算,情节严重或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所罚款额对企事业单位不得超过50000元,对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5000元;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认真进行整改的,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统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12月26日
我国刑法规定的有关性侵幼女的犯罪有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由于法律上认定幼女不具有性的自决权,因此,即使幼女出于经济利益等方面的原因同意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也按“虽和同强”认定对方构成强奸罪。我国设立的嫖宿幼女罪则违反了这一法律认定和公众共识,因而饱受法律界的诟病。这一存在明显问题的罪名何以产生并存续至今?有必要追溯其立法的过程。
一、废除嫖宿幼女罪,正确处理性侵幼女事件
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嫖宿幼女罪,首次对嫖宿幼女行为予以规定的是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将嫖宿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论处。1997年3月1日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秘书处印发的刑法修正草案,嫖宿幼女的仍按强奸罪的规定处罚,而1997年3月13日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却将嫖宿幼女行为单独定罪,且将该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由侵犯幼女人身安全的犯罪转变为侵犯社会良俗风化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一个犯罪,其立法过程是处于怎样的一个考虑,笔者一直在思考。
从罪状的规定看,刑法第360条规定的嫖宿幼女罪是指男子或女子经幼女同意并以支付财物等利益为手段,对幼女实施性交或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它与犯罪主体只能是男子、实行行为只能是强制性交的强奸罪有明显区别,也与犯罪对象可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或幼男、实行行为只能是强制猥亵而非性交的猥亵儿童罪相区别。这能否就说明嫖宿幼女行为具有独立成罪的合理性呢?笔者认为是否定的,理由是:
(一)嫖宿幼女罪是否违反法律值得商榷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嫖宿幼女罪将幼女分为卖淫和非卖淫幼女并在刑法上予以区别对待,直接违反了以上宪法原则。根据调查,卖淫幼女多为来自农村的留守儿童或离异再婚家庭,她们缺少父母的爱护和保护,极易在生存的压力和财货的诱惑下“自愿”成为恶人们的玩物,卖淫幼女是不幸的,但她们和其他更幸福的幼女一样具有的平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不应被剥夺。
与幼女发生性行为“虽和同强”,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采纳的法律原则,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也采取此原则,对奸淫幼女的,即使获得幼女的同意,也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幼女心理尚未成熟,社会为了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在法律上不承认其具有性的自决和同意性行为的权利,对以幼女“同意”为由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人按强奸罪处罚,也正是不承认幼女“同意”的法律效力。嫖宿幼女罪却以卖淫幼女同意为理由,承认幼女的性决定权,不仅违反了前述法律原则,也与强奸罪的规定相矛盾。
我国参加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儿童权利公约》也规定了儿童优先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则违反了上述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有违儿童最大利益和平等保护的原则。
此外,幼女社会阅历浅,自我保护能力弱,受侵害的可能性很大,从社会各方面权利平衡的立场看,对幼女的保护力度应更大,近年来不断出现幼女被性侵的事件说明了对幼女的法律保护不是过大而是不足。嫖宿幼女罪与强化对幼女的法律保护的道路背道而驰,不利于严惩豪强恶霸依仗权钱欺凌幼女的恶行。
(二)该罪的罪名归类及法定刑设置还需要斟酌
强奸罪、强制猥亵儿童罪和嫖宿幼女罪都严重侵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刑法将前二者罪归类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而将嫖宿幼女罪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按照法律的规定,嫖宿幼女和普通的嫖娼行为虽然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但后者不构成犯罪,可见嫖宿幼女罪设立的初衷是为保护幼女,但保护的是什么权利呢?我们认为,当然应是保护幼女的人身权利,应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章中,可见该罪的类属划分不合理。
嫖宿幼女罪的最低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比强奸罪和其他暴力性犯罪的起刑点都高,体现了法律对嫖宿幼女行为从严打击的态度,但是,最高法定刑却为15年有期徒刑,与强奸罪重罪最高可处死刑相比显得过轻。在发生以性交为内容的嫖宿幼女多人或致使被嫖宿幼女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它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之社会危害性无异,而二者的法律后果却迥然不同。可见,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整体太轻。
由于以上立法缺陷,司法实践中对以支付金钱等利益为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如何定性的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议,在罪名适用上不统一。例如,有主张认为以重罪定罪处罚,即,具有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加重情节的,应构成强奸罪,不具有该情形的则构成嫖宿幼女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无视性侵幼女行为的法律性质,是错误的。以性交为内容的嫖宿幼女罪完全符合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规定,以猥亵为内容的嫖宿幼女罪完全符合猥亵儿童罪的规定,嫖宿幼女罪既无必要,反而有害,应予废除。嫖宿幼女罪理应废除,迟早会废除,当前情况下可以先在司法系统中统一认识,确认嫖宿幼女的行为分述强奸或猥亵儿童行为,避免因适用嫖宿幼女罪损害法律的公正和造成公众对法治的不信任。
二、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制度的构建
前述立法修改和司法适用都属于事后的处罚措施的补救,更重要和必要同时也是效果最好的保护方法是事前的预防,没有全面的有效的事前预防保护制度,只可能惩罚类似的“万宁案”中的万一,而不能防止其发生和保护其余绝大多数受害儿童,原因是,此类案件多发生于幼儿园、小学、旅店等封闭性场所,而未成年人在以上场所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寻求帮助的能力严重不足,即性侵幼女犯罪的黑数极大,有必要全面构建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制度。
(一)制定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状况公开制度
幼儿园、小学等教育机构作为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和活动的主要场所,承担着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法律责任,因而对外界相对封闭,但是,正由于未成年人处于相对封闭的场所,才极易发生场所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在社会转型发展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靠对传统的师道的信任,还必须建立封闭性教育场所内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记录与公开制度。我们应借鉴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儿童权利监督制度、挪威的儿童监察使制度等,规定对封闭性教育场所内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状况进行记录和事后备查,禁止儿童在不受监护人及其委托人的保护情况下离开教育场所。该制度能有效预防和发现封闭性教育场所内包括性侵幼女在内的各类侵犯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