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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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建委关于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09〕48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建委《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

市建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切身利益,确保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来源,解决建筑行业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负担不平衡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以下简称劳保金),是指工程造价费用中,用于为职工缴交社会保险和支付职工劳动保险的费用。

  劳保金包括基本金和调剂金。基本金是按劳保金用途使用的基本款项;调剂金是调剂施工企业劳保金收支缺口的款项。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保办)负责劳保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配合做好劳保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劳保办做好本辖区内劳保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保金按施工合同价乘以工程造价劳保金计费系数计算,在施工合同价中单列。属招标项目的施工合同价按中标价计算。工程结束后,劳保金按工程结算终审价乘以劳保金计费系数计算,收付双方应当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劳保金。

  劳保金计费系数按省工程计价依据和省、市工程计价有关文件规定确定。现行安装工程的系数为1.77%,其他工程的系数为3.04%。

  第六条 劳保金按9:1的比例分为基本金和调剂金。

  基本金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企业。

  调剂金由建设单位缴交给市劳保办后,市劳保办按7:3的比例分别以对应项目调剂和年度调剂方式拨付给施工企业,调剂后有剩余的,转为风险积累金。

  第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本市辖区内的银行设立固定的劳保金银行账户,专门用于劳保金的收付。劳保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章 基本金的支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基本金的预支数、支付时间、结算等事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施工企业支付基本金,并将基本金存入施工企业劳保金银行账户。

  合同工期在2年之内或合同价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基本金一次付清;合同工期超过2年且合同价在1亿元以上的,首次预付基本金的70%,剩余基本金在其后1年内付清。

  第十条 施工企业依法分包施工的,应当在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转移支付相应劳保金的数额、支付时间、结算等事项,按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向分包企业转移支付基本金。

  分包企业包括专业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章 调剂金的缴纳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劳保金的10%向市劳保办预缴调剂金。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预缴调剂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标通知书(依法或经批准免招标项目除外);

  (二)施工合同;

  (三)向施工企业支付基本金的银行支付凭证及施工企业开具的收款发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缴足预缴调剂金时,市劳保办应向其开具调剂金预缴证明。

  第十四条 调剂金纳入“收支两条 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四章 调剂金的拨付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按建设项目为施工现场的从业人员缴交工伤保险和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后1年内,可携带相关凭证和劳保金银行账户资料向市劳保办申请对应项目调剂。

  第十六条 市劳保办应在收讫申请对应项目调剂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将对应项目调剂资料报送给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将对应项目的调剂金核拨至施工企业的劳保金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在当年6月30日之前2年内,有直接承建本市已缴纳调剂金的工程项目且调剂期有社会保险缴费缺口或劳动保险费支出的,可按规定申请年度调剂。

  调剂期是指上1年7月1日至调剂当年6月30日。

  社会保险缴费缺口是指施工企业承建本市工程项目的劳保金收入,按规定向分包企业转移支付后,为职工缴交社会保险和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不足部分。

  劳动保险费支出,是指施工企业按政策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劳动保险费支出。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包括在本企业离退休的职工),并在本市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申请年度调剂,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调剂期社会保险缴费缺口和劳动保险费支出的审计报告;

  (三)营业执照;

  (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五)社会保险登记证;

  (六)劳保金银行账户资料。

  前款规定的调剂期社会保险缴费缺口和劳动保险费支出的审计报告应当由施工企业委托合法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第十九条 年度调剂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7月10日前,由市劳保办在网上发布开展年度调剂工作的通知;

  (二)8月10日至8月20日,在区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施工企业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度调剂,其他施工企业向市劳保办申请年度调剂;

  (三)9月10日前,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按本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收齐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市劳保办;

  (四)市劳保办审核申请年度调剂的材料后,对符合年度调剂资格的企业进行公示,制定年度调剂方案,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于11月20日前报市财政部门;

  (五)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年度调剂方案后,将调剂款项核拨至施工企业的劳保金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市劳保办应当对施工企业提供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数量为申请年度调剂企业总数的10%。

  第二十一条 申请调剂的施工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的,取消该企业的当期调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年度调剂方案的调剂金分配数,按当年可供分配的调剂金数确定,不超出社会保险缴费缺口和劳动保险费支出。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超过规定时间不申请调剂的,作自动放弃调剂处理。

第五章 风险积累金

  第二十四条 风险积累金用于弥补调剂时调剂金的不足,以及施工企业缴付社会保险或劳动保险等问题的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风险积累金的使用由市劳保办提出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拨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结余的调剂金,一并转为风险积累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劳保办负责对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有关劳保金收支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及时通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将有关问题列入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被检查企业应当如实陈述情况、全面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劳保办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劳保办应当按信访条 例规定为举报人提供举报、投诉的便利条 件,依法依规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拖欠劳保金的,按拖欠工程款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市劳保办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市劳保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行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劳动保险金管理请示的通知》(穗府办〔1995〕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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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3〕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在全国各地全力开展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中,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为做好“非典”预防和控制工作,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全国“非典”防治工作虽然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应当看到,“非典”防治工作面临的任务仍非常艰巨,疫情缓解的时间还比较短,仍存在不稳定因素,防反复、防扩散隐患的任务还很重。同时,随着“非典”疫情得到有效控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逐步恢复正常,返乡的农民工开始进城务工,在一些地方出现了部分企业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无故拖欠和克扣劳动者工资、借“非典”为由违法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等现象,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加强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继续贯彻“两手抓”的方针,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预防。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当前全力做好“非典”防治工作与切实维护广大职工权益和社会稳定工作,作为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两手抓”战略部署的具体体现。在“非典”疫情缓解时期,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要克服麻痹思想,要预防疫情反弹,同时要防止部分企业以“非典”影响为由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违反规定超时加班加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要进一步对企业用工情况加强监察执法,巩固前一阶段来之不易的工作成效,确保防治“非典”工作取得最后胜利。

  二、突出重点,严肃执法。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举报专查工作。在“非典”疫情逐步得到有效控制,用人单位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后,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要加强重点监控,重点对劳动密集型和使用农民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加大检查力度,认真检查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及其他劳动标准的执行情况。要重新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站,指定专人值班,确保举报渠道通畅,及时受理群众举报案件。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用人单位有以非典为由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生活费、克扣非典患者及疑似或者被隔离人员在治疗和隔离期间工资、违反规定强行要求职工超时加班加点等性质严重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从快从严处理,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三、改进工作方式,完善预警机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方面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巡视检查,对违法案件,发现一起,及时查处一起,将侵害职工权益的现象处理在萌芽状态。另一方面要改进监察执法工作方式,完善预警机制,可采用“110”联动等工作方式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开展综合治理工作;同时发挥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的一线作用,对重点监察对象进行彻底排查。要总结前段工作经验,制订应急预案,及时发现和消除违法隐患。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通报工作,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及时上报在加强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重大违法案件处理的情况。

  四、执法为民、勤政为民。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监察员要以战斗在抗击非典第一线的医护人员为榜样,迎难而上、不畏风险、敢于胜利,经受得住这场突发事件和复杂局面的严峻考验。要始终牢记执法为民,热忱为企业和劳动者排忧解难。通过开展防治“非典”工作,帮助企业进一步全面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规和政策,增强职工劳动保护意识,改善企业生产和职工生活条件,规范劳动用工,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同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防治“非典”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给予表彰,对不履行职责的劳动保障监察员要追究行政责任,通过参与防治“非典”这一非常时期的工作锻炼,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关于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关于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

吉质监法函[2006]10号 


  第一条 为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有效地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来人、来函、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供违法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违法人员的姓名、身份、制假手段、违法活动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并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号码,尽可能协助调查。
  第三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活动,且举报情况经行政执法人员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四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六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四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是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第七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大小,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5-6%,3-4%,1-3%,0-1%给予奖励;货值15万元以上的(含15万元)的案件,行政机关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未作行政处罚移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按4-5%,2-3%,1-2%,0-1%给予奖励,但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二)查处的案件每件奖励最低不少于300元,原则上最高不能超过30万元。
  (三)对难以计算货值的案件,如日用化妆品原料、黑心棉等,按实际情况给予300元至5000元的奖励。
  (四)下列情况不予奖励:
  1、举报的案件查处落空。
  2、举报的案件经查处认定不属制假售假违法行为。
  (五)查处的案件结案后15天内,由案件办理机关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如举报人接到通知后3个月内不来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对同一案件涉及多人或多层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负责办理该案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举报时间的先后顺序、提供线索的确切程度和给予积极协助等情况,将该案的实际奖金分配给相应的举报人。
  对同一案件举报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九条 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或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二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资金,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省级财政机关专项核拨,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