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四)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应当说建立了人身赔偿的基本实务框架,相对《民法通则》仅仅只有第119条一个法条而言,是较全面的。不可否认,司法解释也是对其前已颁布实施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吸取、归纳与总结。虽然存在着"造法"之嫌,但从实质上讲没有太大创新,反而在司法解释实施的一年半过程中,审判实践中,大量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暴露出诸多理论问题与具体操作问题。
本文试通过一些人身损害赔偿实际案例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例
【案例1】
2004年8月27日18时45分,24岁的赵达文(驾龄四年)开着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圆明园西路主路(城市快速路)行驶时,突然发现一个伏在路面上的井盖,赵达文急踩刹车,并向右猛打方向盘。桑塔纳辗上了井盖,车飞了起来,飞过隔离带落在辅道上,先与一辆富康车相撞,随后弹向路边,撞向了4名骑车人,致3人死亡、2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根据车速鉴定结论,赵达文在限速60公里的圆明园西路上以至少77公里的时速行驶,以至于无法及时闪避井盖,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北京海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鉴定书,认定赵达文在这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据此,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赵达文提起公诉,2005年9月29日,北京海淀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赵达文承担事故全责,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并赔偿受害者91万余元。
【案例2】
学生张三、李四、王五系四川省邑县韩场中学同班同学,其家均为农民,而王五户口上在城镇。张三、李四平时关系相处较好。2003年12月15日(星期一)下午第三节课中张三与李四发生口角。第四节课后,因全校打扫卫生,班主任安排张三与李四及其他部分同学打扫教室,在打扫期间,张三与李四继续口角并发生轻微争斗,李四提出到学校操场单独"分高下",两人同到操场仍斗口未发生斗殴,张三即返回教室,李四去上厕所。其后王五将张三强拉去操场,并有同班的数十同学一同到操场,行走过程中,正遇李四上厕所返回,即张三及跟随的同学与李四面对面遭遇。在同学起哄中,王五从背后将张三猛推向李四,张三与李四两人互推形成打斗,在此过程中,李四踢中张三肩头及左上腹部,张三当即倒地呻吟,其他同学见状后将其送往大邑县韩场镇卫生院治疗。经检查,张三左脾受伤,当天转到大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出血"并行脾切除手术于2004年1月15日伤愈出院。张三购有中保公司学平险,称自己不小心碰伤,中保公司邑县分公司进行调查后对其住院医药治疗费进行了理赔。其住院期间的其母护理费、生活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李四的法定代理人均已承担。
后由韩场镇司法所对本次事件进行调解处理,终因韩场中学、以及张三家人认为赔偿金额太低未成。后张三家人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五级伤残。张三将李四、王五以及韩场中学列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了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予民事赔偿。一审李四因家境困难没有聘请律师代理,只是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质证时,韩场中学所举证李四父亲签署的《安全责任书》,李四父亲当场指出该《安全责任书》没有见过,上面的签字也不是他的字迹。被告王五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于2005年3月作出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由被告李四的法定代理人原告8039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5元、实际支出费用1495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李四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被告李四家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提出上诉过程中,一审法院以超过上诉期为由,电话通知上诉人到法院退费。上诉人即到成都中级立案庭反映,中院立案庭,即与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一审法官仍坚持其意见,并在电话中与中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经中院直接与一审法院院长通话方解决这一问题。
上诉人向成都中院提交请求对《安全责任书》作文检鉴定。在二审审理期间,成都中院召集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谈话,韩场中学校长陈述"由于上诉人家长疏于管理,致使《安全责任书》李四没有交给家长签字,而没有交回学校",而原审原告代理人作向二审法官证明"一审学校代理人确当庭出示该《安全责任书》,当时上诉人父亲看到就跳起来,提出了异议"、当二审法官将一审卷宗交给原审原告代理人看后,证明"该卷宗内没有此证据"。
成都中院作终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上诉人张三64312.8元,被上诉人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赔偿被上诉人张三1607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实际支出费用1495元,共计4600元,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680元,被上诉人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负担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负担2484元,由被上诉人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负担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另外,在事件发生的一年后,该县公安机关对李四立案侦查,于2005年1月11日李四被取保候审。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提起公诉,经县法院审理,于2005年5月判处被告人李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3】
2004年3月24日,刘金(男)驾驶向其亲戚借来的二轮摩托车搭乘琼玉(女)由三星沿唐巴路向盐井方向行驶,9时05分,行至唐巴路31KM+800M至盐井3KM+700M处,右转弯时驶出公路左侧坠入桥下,造成车辆损坏,刘金当场死亡,琼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2004年4月l2日银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现场勘查图,对当地事故发生乡民靳银慧、肖隆贵进行调查作了调查笔录,交警因该道路不属于其管辖为由结束终结案件,并作出《调查结论》,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对此当事人家属均无异议。
刘金与琼玉均系银环县中学教职工。事故发生前一天,学校安排部分工作人员为人准备召开的联谊会送请柬,而琼玉是送请柬中某组的组长,刘金是教务处负责人被分到琼玉组。送请柬由学校派车前往,学校要求在车不空时应乘公交车、出租车或等待车空时进行。
第二天,无人知晓刘金与琼玉外出,后得信发生了交通事故。
琼玉丈夫同意学校处理意见,在县教育局签字后领取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的死亡补助金(参照当地社保机构规定的50个月×市平月工资)、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等81240元(不包括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1.8万余元)。
后琼玉丈夫以学校适用法律错误,事故系刘金违章驾驶造成琼玉死亡,应以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为依据进行民事赔偿,故将学校、刘金家长列为被告提出诉讼要求赔偿23余万元。
银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
一、被告县中学赔偿原告因琼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54198元,丧葬费为6220.50元。
二、被告县中学赔偿原告与琼玉的子女生活费15927元。
三、被告县中学赔偿原告与琼玉的子女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上列一、二、三项合计费用206345.50元,扣除被告县中学已支付费用91985.50元,被告县中学实际再赔偿原告11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2元,其他诉讼费2878元,二项合计6990元,由被告县中学负担。
笔者注:案例2、案例3中个人姓名均为化名。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其他方式处理的比较
我国长期以条块方式各行其责,分别以不同的方式解决化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过去,法院往往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依据劳动福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予受理,即不能直接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直接受理。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大致可分为两类:1、民事侵权责任。除有据可参照的外,裁决赔偿金额完全是法官自由裁量;2、交通事故伤害。一般是交警部门调解不成,终结调解后而提起的诉讼,当时不论是交警部门还是法院对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现在除工伤处理按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双重赔偿外,只要属于司法解释调整范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可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提出赔偿。司法解释统一了赔偿标准。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监督,确保征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市政府制定了《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境内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监督,促进征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满足工程建设需要,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干线及其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督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督察原则:服从大局、服务工程、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维护被征迁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 督察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委托市南水北调办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及征迁部门,建设单位,专项设施产权单位,施工单位,设计、监理和监测评估等技术服务单位,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章 督察内容
第五条 督察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实施规划、安置方案、设计变更、征迁安置投资和工作进度计划,会议纪要、合同或协议、审计稽查报告等。
第六条 督察内容包括征迁安置进度和效果,施工环境维护,征迁安置实施中技术服务质量。
第七条 征迁安置进度督察内容:
(一)农村土地征用进度。主要包括永久征地、临时用地补偿和移交;
(二)征地范围内附属物清理;
(三)居民搬迁及安置;
(四)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补偿迁建协议签订和拆除;
(五)永久征地和临时用地手续办理;
(六)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安置措施落实;
(七)临时用地复垦。
第八条 征迁安置质量督察内容:
(一)征地告知、确认、补偿兑付和安置程序;
(二)资金拨付、兑付、使用;
(三)生产生活安置质量;
(四)被征地农民思想稳定和来信来访情况。
第九条 施工环境维护督察内容:
(一)发布通告;
(二)宣传教育措施;
(三)维护建设环境机制和制度建设;
(四)阻工事件的处置情况。
第十条 征迁安置服务工作督察内容:
(一)配合征迁安置规划设计情况;
(二)配合勘测定界、林地可研情况;
(三)用地报批情况;
(四)统计信息报送及档案管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督察的内容。
第三章 督察方式
第十一条 督察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督察和专题督察方式进行。督察组由市政府组织,或市政府委托市南水北调办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参加。
第十二条 督察工作一般采取书面形式通知被督察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进驻现场进行督察。
第十三条 督察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出督察通知;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汇报;
(三)现场调查及抽样检查;
(四)综合分析评价,编写督察报告;
(五)向被督察单位反馈情况;
(六)根据督察报告编写督察通报;
(七)印发督察通报;
(八)对督察问题进行跟踪检查落实和督办。
第十四条 督察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督察工作概况;
(二)被督察单位基本情况;
(三)督察内容及评价;
(四)存在的问题;
(五)处理意见及建议。
专项督察报告的内容根据专项督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四章 督察结果的处理
第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根据督察报告或督察通报组织整改,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结果报督察组,督察组适时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整改后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被督察单位的责任:
(一)工作进度明显滞后,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出现严重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
(四)信访稳定工作过错达到南阳市委、市政府《信访问责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
第十七条 追究被督察单位责任的形式:
(一)责令说明情况、限期解决问题;
(二)通报批评;
(三)黄牌警告;
(四)取消评先评奖资格;
(五)对征迁主管部门提出调整领导班子的建议。
第十八条 严重失职、渎职的,建议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建议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督察人员、被督察单位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督察人员权利:
(一)向征迁安置实施单位、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和取证;
(二)要求被督察单位、建设单位及参建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合同、数据、账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拍照或摄像有关的证词、证据;
(三)进入与督察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工作。
第二十条 督察人员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征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征迁安置和征迁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督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督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督察人员不得干涉被督察单位的任何具体工作。
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的任何馈赠,不得在被督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督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督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督察人员应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国家和有关单位的秘密,不得擅自透露督察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察单位对督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督察的市政府或市南水北调办反映。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察单位应当如实向督察人员提供相关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报告征迁安置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四条 督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督察项目存在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督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督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督察项目的建设管理活动,致使被督察项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督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等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者通过督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督察组组长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拒绝、阻碍督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督察人员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督察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