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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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确定收费的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收费;不得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费;不得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推销物品、办班等形式变相收费和强行摊派。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属全市性的由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区域性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项目、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审核同意的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 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下达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收费文件,应当由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提出贯彻意见,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物价、财政部门,或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执行。
第八条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统一编印成册。收费手册应当载明收费项目、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客体、批准文件等内容。
第九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员证》(以下简称《收费员证》)。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不得收费。
收费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持证上岗。培训考核发证由物价部门具体组织。
《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不得转借、转让或者伪造、涂改。
《收费员证》由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定期换发。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办理《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证》后,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以下简称收费收据),无收费收据的,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对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监督登记制度。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前,必须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批准文件、收费单位、收费人等逐项如实填入《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以下简称《收费登记簿》)。《收费登记簿》由市物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交企业持有,一年一换。
第十二条 对收费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和单位年度收费财务收支报表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收费。
第十三条 市、县(区)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分工管辖职责定期对收费单位的收费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使用收费收据。
在固定收费场所必须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之一的,或者不使用收费收据,或者不填写《收费登记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五条 对违法收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等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控告。物价等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的;
(二)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三)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费的;
(四)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或强行摊派、强行提供有偿服务的;
(五)转借、转让或伪造、涂改《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的;
(六)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或不按规定填写《收费登记簿》的;
(七)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的;
(八)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
第十七条 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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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66号

2006-05-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加强葡萄酒消费税管理,总局制定了《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葡萄酒的单位和个人,为葡萄酒消费税纳税人。
  葡萄酒消费税适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酒及酒精”税目下设的“其他酒”子目。
第三条 葡萄酒是指以葡萄为原料,经破碎(压榨)、发酵而成的酒精度在1度(含)以上的葡萄原酒和成品酒(不含以葡萄为原料的蒸馏酒)。
第四条 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之间销售葡萄酒,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1)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的退税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已纳消费税退税。
生产企业将自产或外购葡萄酒直接销售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不实行证明单管理,按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五条 证明单一式四联,仅限于生产企业购货时领用。第一联为回执联,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为退税联,作为销货方申请退税的报送资料;第三联为核销联,用于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取记录;第四联为备查联,作为销货方会计核算资料。
第六条 生产企业在购货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用证明单的书面申请(见附件2)。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书面申请进行审核,建立证明单领存销台帐。
第七条 购货方携证明单购货,证明单由销货方填写。证明单中填写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应与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相关内容一致。
  销货方在证明单所有联次加盖公章后,留存证明单备查联,将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退还购货方。
第八条 购货方在30日内将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及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
第九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注明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与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相关内容进行审核。
  证明单与销售发票相关内容一致的,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核销联,在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加盖公章,并于30日内将回执联、退税联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回执联、退税联后,留存回执联,在30日内将证明单退税联转交给销货方。
第十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时,应在证明单核销联“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栏填写核销意见,并在证明单领销存台帐上作核销记录。 
第十一条 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购货方也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使用、核销证明单。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销售葡萄酒,无论纳税申报当期是否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转交的证明单退税联,均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十三条 销货方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转交的证明单退税联后,应填报《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见附件3),持证明单退税联及退税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购销双方消费税的管理。定期查验购销双方销售、购进葡萄酒的数量及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实行凭《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抵减进口环节已纳消费税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需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准予从当期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抵减《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消费税。如当期应纳消费税不足抵减的,余额留待下期抵减。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证明单的领用、核销、核对、传递工作(在电子传递手段未建立之前,暂通过特快专递或邮寄挂号信方式传递)。
在邮递过程发生证明单丢失情况的,由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证明并复印证明单核销联两份,加盖公章后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代替回执联、一份代替退税联使用。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取得、保管、使用、报送证明单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证明单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 年7月1 日起实施。

附件:1.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
     2.《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领用申请
     3.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附件1

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


年 月 日 号码:

销货方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

购货方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联系电话: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地址: 邮政编码:

购进(加工)葡萄酒情况



品种
重量(吨)
单价(元)
金额(元)
发票

代码
发票

号码
开票

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合计

销货单位盖章:


附件2

《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领用申请

_________国家税务局:
我单位系葡萄酒生产企业,由于生产需要,需外购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现申请领用《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
______份。
请批准。



企业名称(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 元


退税联号码
数量
金额
已纳消费税税额
申请退税额





合计

经办人员审核意见签名:

年月日
科(所)负责人审核意见签名(盖章):

年月日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意见签名(盖章):

年月日


全球环境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全球环境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8月18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球环境基金(GEF,以下简称基金)援助项目的管理,规范基金项目管理的职责分工和审批程序,确保我国有效地利用该项资金,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获得基金援助的所有投资性建设项目和技术援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项目)。凡申请基金援助的项目,均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方针和政策;
(二)属于基金援助的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和国际水域以及与这些领域相关的土地退化等特定领域;
(三)具有全球环境效益;
(四)符合基金的额外成本和联合融资原则。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对基金所援助的项目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外交部、国家环境保护局或有关主管部门参加基金的有关会议,代表我国政府审议并签署相关协议,按期向基金缴纳我国的捐款;
(二)代表我国政府向基金秘书处或基金的执行机构提交或确认我国的基金推荐项目,与基金及其执行机构进行有关的项目谈判,签署赠款协定等项目文件;
(三)与项目单位签署项目执行协议,批复非投资性项目的基金赠款使用计划、项目采购计划和出国考察培训计划,统一管理基金的专用帐户;
(四)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监督已批准项目的实施,协调解决项目单位在项目准备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纠正违规现象,组织对已完成项目的验收和后评估。
第四条 项目申报程序如下:
(一)基金项目申报单位均应按照规定的格式编写《项目申请书》,并将其通过所属的中央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报送财政部,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
(二)财政部、国家环保局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有关部门可派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三)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如认为项目可行,即按照基金及其执行机构的报送程序,对外正式提出项目,并将基金及其执行机构的意见尽快反馈给项目单位。
(四)项目概念获得基金的批准后,财政部将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向基金申请项目前期准备的有关外汇费用。
(五)投资性建设项目不论是否需要联合融资,项目单位均应根据经基金批准的项目概念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的审批程序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需联合其他外资建设的投资性项目,应首先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然后再按利用外资的审批程序报批,投资性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由国家计委负责审批。
第五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的准备和执行负有主要责任。
(一)项目一经批准,项目单位即应建立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具有较强专业和外语能力的项目管理人员,提供相应的办公设施和经费;
(二)保证筹措落实项目所需的配套资金,并争取从基金之外的其它渠道筹措资金;
(三)凡利用基金进行的货物采购、咨询专家的聘用、国外考察和培训,以及赠款的提取和财务报告的审计均应符合基金及其执行机构的有关指南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
(四)每半年向财政部报送《半年度项目执行报告》和《年度项目执行报告》,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六条 项目单位应接受国家审计署对项目的年度财务审计和财政部对资金使用情况和会计记录的检查。如发现项目单位将项目资金挪作它用或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计划和内容实施项目,财政部将停止项目资金的支付,并追究项目单位的责任。
第七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在3个月内通过其所属的中央主管部门或省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报送《项目执行总结》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财政部自接到项目执行单位报送的《项目执行总结》之日后3个月内,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和有关的项目主管部委与基金及其执行机构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后评估。
第八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