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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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农办渔[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办):

  苗种是水产养殖的重要生产资料之一,其质量状况直接影响到渔业效益和渔民利益以及水产品的食用安全。《渔业法》规定对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2005年出台的《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也规定了苗种场应具备的资质和条件。但是,根据各地反映,目前部分地区苗种场仍存在着无证生产、缺乏生产规范和滥用药物的现象,生产和销售的苗种体质弱、抗病能力差,严重损害了广大养殖渔民的利益。近年来发生的多起水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追溯结果都表明,商品鱼的质量与苗种质量关系密切。

为规范苗种生产行为和市场秩序,促进水产苗种质量的提高,确保渔民权益和养殖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农业部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农市发[2006]2号)的部署,结合畜牧水产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的实施,我部决定,2006年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目标

  全面贯彻落实《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以实施苗种生产许可制度为手段,督促苗种生产企业建立健全质量自控制度为核心,建立日常监督机制为重点,通过专项整治活动,整顿和规范苗种生产经营秩序,实现销售的苗种无疫病、无禁用药物残留。

  二、整治内容

  (一)对辖区内各类水产苗种生产主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建立档案记录。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因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已不具备资质的,督促其加强整改;对给养殖生产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要依法给予撤消生产许可证等处罚;对符合苗种生产条件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要求其限期申领生产许可证;对规模小、技术力量差、操作不规范等达不到苗种生产条件的苗种场,坚决予以取缔。

  (二)督促苗种场建立健全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依法严肃查处苗种生产环节使用呋喃唑酮、氯霉素和孔雀石绿等禁用药和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行为。

  (三)依法严厉打击以劣充优、以次充好和销售带病苗种的行为,维护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秩序。对情节严重的,要按《渔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加强基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苗种生产的日常监管能力建设,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按照“谁发证、谁监管”的原则,层层落实监管责任制;建立日常监管制度,明确监管程序。

  三、工作要求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切实转变渔业增长方式和增加渔民收入的高度认识苗种专项整治活动的重要性,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组织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加强组织领导,详细制定工作方案,组织精干力量,按照整治内容逐项检查落实。要建立苗种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建立长效监管机制。要按照《渔业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进一步完善地方法规,将水产苗种执法工作纳入渔政执法工作范畴,明确工作职责、工作内容等,切实推动苗种生产经营审批等相关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三)加强对《渔业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和帮助苗种场建立健全各项质量控制制度。调动各级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在宣贯生产规范、指导科学用药、培训质量管理人员等方面的作用。 

  (四)结合各地苗种生产季节和管理特点,于3-5月集中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工作。我部将于今年5月底派督查组到苗种生产经营重点省市进行抽查,共同推动苗种生产质量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各省于6月底前将专项整治活动总结报我部渔业局。

二○○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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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小企业计量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小企业计量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质技监局量发[1999]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中小企业计量工作,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中小企业计量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计量工作的意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发展迅速,已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和劳动力就业的主渠道,《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以来,企业的计量工作有了一定改善,计量检测保证能力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提高。但是,企业计量检测手段不足,计量管理水平落后的现象仍比较普遍,并帛约了中小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进一步发展。为了弃分发挥计量工作在企业加强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提出如下意见。

一、 加强企业计量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1. 指导思想:引导企业全面贯彻实施《计量法》和《质量振兴纲要》,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在“引导、监督、协调、服务”四个方面下功夫,促进企业加强计量工作,发挥计量工作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节能降耗,增加经济效益和健康发展中的作用。加强企业计量工作应坚持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原则。

2. 基本目标:用6年左右的时间,使企业计量工作有明显改观。力争到2005年,企业计量检测设备、计量检测人员的配备能满足生产经营的要求,计量检测管理制度基本完善,在用计量器具保证量值准确,计量工作在企业生产经营、产品开发创新、保证产品质量和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有明显作用。

二、 强化企业计量技术基础和计量管理工作

3. 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强化计量管理,合理配备计量检测设备,严格生产过程计量检测。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和技术创新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企业计量工作目标并切实组织实施。加大对企业计量检测工作的投入,使企业计量工作在提高产品质量,节能降耗,增加经济效益上发挥重要作用。

4. 企业要加大对计量检测设备的投入。企业在安排产品升级换代,技术开发创新,新产品研制投产,设备、技术造和引进等项目经费时,应保证计量检测设备和技术的经费投入,并配备必要的计量技术人员和建立必要的计量管理制度。

5. 企业应加强对计量检测工作的领导,明确分工,健全责任制。企业计量检测管理机构的设置,专(兼)职计量人员的配备,要切实符合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且做到精简、高效。计量管理人员和检测人员要不断提高素质,企业领导和管理人员也应了解和掌握有关计量法律、法规等方面的知识。

6. 重点用能企业要加强能源计量和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按照《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国家标准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和仪表,并定期检定,保证能源计量器具量值准确,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

7. 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要加强环境计量监测,配备合格的资源利用和污染物排放等环境监测用计量器具和仪表,并定期检定,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提高资源利用率,防治环境污染。

8. 生产计量器具和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应严格执行《计量法》、《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加强计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检验,保证计量器具产品质量和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

9. 各类企业应根据自身条件和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按照“中小企业计量检测保证规范”的要求,自觉地加强企业计量检测工作,努力建立起适合企业发展需要的计量检测保证体系。“中小企业计量检测保证规范”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三、 加强对中小企业计量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10.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经贸委会应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意见要求,抓紧制定本地区加强企业计量工作的计划和目标。引导企业依法加强在用计量检测设备和强检计量器具的管理,加强对原材料、生产工艺过程和成品的计量检测,提高计量保证能力。对有条件的企业,引导其开展计量器具分类管理、标识管理和数据管理,努力提高企业的计量管理水平。

11. 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积极为企业开展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校准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积极为企业合理选配计量检测设备提供指导和服务;帮助企业开展产品质量检验、生产工艺过程控制、保证产品可靠性等方面计量测试方法的研究,为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12. 积极发挥计量中介组织和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计量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宣传和咨询服务,进一步增强企业领导和计量技术、计量管理人员的法制观念、计量意识和质量意识。

13.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对生产计量器具和定量包装商品企业的生产条件和计量检测保证能力进行考核,并加强监督。组织对计量器具和定量包装商品的市场监督检查,并强化后处理工作。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责令其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曝光和依法进行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经贸委对企业开展监督检查,一律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14.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经贸委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分类指导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推动企业依法加强计量工作,帮助指导企业达到“中小企业计量检测保证规范”的要求。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离休、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社会共济医疗帐户(以下简称共济帐户)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共济帐户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 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 医疗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1%,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0%,从业人员本人缴纳1%。
个体经营者按本人月收入的11%缴纳医疗保险费。
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受雇人员,其医疗保险费的10%由雇主缴纳,1%由雇员本人缴纳。
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七条 计算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八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九条 从业人员离休、退休后的第一个月起,本人和用人单位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于每月15日前缴纳。从业人员本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障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费可以由社会保障机构委托有关管理机构代为征缴。
参加医疗保险时,用人单位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记入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障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记入其个人帐户,年度结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障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为三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企业列入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本条例施行后30日内、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当持有由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费用开支状况,对医疗保险费费率进行调整,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分别不同年龄段,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记入:40岁以下的,按4%记入;41岁至50岁的,按5%记入;51岁以上的,按6%记入。
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按本人养老金总额8%记入。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在扣除记入个人帐户的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管理费后,记入共济帐户。
共济帐户用于:
(一)离休人员的医疗费;
(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共济帐户支付的医疗费;
(三)特殊困难人员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障机构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离休人员的医疗费,按上年度离休人员人均实际医疗费支出金额建立专户,实行单列。不足支付时,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从业人员、离休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医疗保险有关情况,社会保障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迁离本经济特区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退还本人,在本经济特区内流动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应当转移到迁入地区社会保障机构。记入共济帐户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也不转移。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失业期间,由失业保险机构补助的医疗费应当记入个人帐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凡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或者缓缴期满仍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共济帐户支付医疗保险费的待遇。
第三十条 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属于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的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以下简称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人员)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从业人员医疗费在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二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下部分,退休人员医疗费在退休时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一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下部分,由本人支付。
(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一次性医疗费超过本条第(一)项所列数额以上部分,分段按不同比例计算,由本人和共济帐户分别支付;从超过数额起点至十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从业人员支付15%、共济帐户支付85%,退休人员支付7.5%、共济帐户支付92.5%;超过十个
月至二十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从业人员支付9%、共济帐户支付91%,退休人员支付4.5%、共济帐户支付95.5%;超过二十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从业人员支付5%、共济帐户支付95%,退休人员支付2.5%、共济帐户支付97.5%。
(三)按照本条第(二)项自付医疗费,从业人员超过三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上部分,退休人员超过一个半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上部分,本人不再负担。
(四)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当年再次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属于病种目录所列的疾病时,个人不再负担本条第(一)项所列医疗费。
本条例实施的第一年度,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按照本条第(一)项中本人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减少50%;本条例实施第二年度,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按照本条第(一)项本人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减少30%;本条例实施第三年度起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共济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病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三十一条 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人员进行X线电子计算机体层摄影(CT)、发射计算机断层仪(ECT)、彩色B超、核磁共振成像(MRI)等高新技术特殊检查,单项检查费在100元以上的,其检查费由本人支付20%。
前款人员安装国产普及型人工器官、心脏起搏器,进行震波碎石、血液透析等,以及施行器官移植的医疗单项费用,个人支付20%。
前款人员使用符合医疗保险医疗药品范围的国产或进口贵重药品,最小制剂规格(支、片、丸、粒、包、克、瓶等)单价100元以上的,个人单项支付药费20%。
第三十二条 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人员,住院医疗床位费单独核算,符合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规定和疗程标准的,从业人员支付20%,退休人员支付10%。
第三十三条 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共济帐户支付。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四条 除由共济帐户支付的医疗费外,其他医疗费均由个人帐户支付,超支自理。
第三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自负医疗费而影响基本生活的,可以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特殊困难医疗补助。
第三十六条 离休人员不设立个人帐户,其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十年的退休人员,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凡参加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工龄不足一年,或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不满二年的人员,俟参加医疗保险满一年后,方能享受共济帐户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本条例实施前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已享受医疗保险的,视为已参加医疗保险。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从业人员、离休退休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等支出的医疗费,共济帐户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经社会保障机构同意转往本经济特区以外地区医疗机构治疗或者因公出差本经济特区以外地区的人员,医疗费支付办法依照本条例执行。离休、退休人员迁离本经济特区的,其医疗费可以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因公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支付,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各项医疗费支付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进行调整,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三条 实行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承办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
凡经本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均可以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承办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经审查合格,由社会保障机构颁发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凡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不得进行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与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应当签订医疗服务合同。
第四十五条 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本省任何一个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就医、购药。
第四十六条 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共济帐户支付的,病人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由社会保障机构从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中优选确认后公布。
第四十七条 病人凭医疗保险证就医。发现人证不符的,医务人员不得为其开具医疗保险医疗单据,并告知社会保障机构。
第四十八条 实行医疗保险服务项目及药品的目录准入制度。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项目及药品目录,由省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适时修订。
未列入目录的医疗服务项目及药品不得进入医疗保险医疗单据,其费用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予支付。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并适时修订。
医疗保险医疗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其利润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违反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五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应当公布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机构
第五十一条 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
省社会保障机构是实施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业务的机构。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机构经办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业务。
第五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障机构开展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及个人医疗帐户。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检查承担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业务的医疗机构诊断、检查、治疗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法规的情况,审验医疗保险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请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等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社会保障机构医疗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本条例实施的第一年度为当年度征缴的医疗保险费总额的3%;本条例实施的第二年度为当年度征缴的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5%;本条例实施的第三年度起为当年度征缴的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
社会保障机构开办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特殊设施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专项解决。
第五十六条 成立省医疗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医疗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用人单位和工会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用公告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公告或者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公告或者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照通知书要求缴纳医疗保险
费及利息,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
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保障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共济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提高管理费比例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的;
(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五十九条 单位、个人冒领医疗费或者医务人员故意给冒名顶替者开处方、诊治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并处以责任人冒领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领取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和经营者。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制定的有关医疗保险和医疗管理的规定同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