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意潍坊海洋化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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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潍坊海洋化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99号




关于同意潍坊海洋化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转报〈潍坊海洋化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开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试点)的请示〉的报告》(鲁环〔2005〕5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潍坊海洋化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园区”)。潍坊海洋化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按照《潍坊海洋化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待示范园区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后,再按规定程序申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命名。

  二、示范园区建设应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理论为指导,突出可持续发展理念,体现区域特色,强调对生态景观系统的保护和建设,在强化用卤保卤、做好卤水的保护性开发的同时,逐步完善园区内的生态产业结构,推进示范园区和更大区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你局应商潍坊海洋化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加强对示范园区建设的指导与协调,制定促进生态工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完善保障体制和运行机制,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支持示范园区建设。

  四、请按照我局《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向我局报送示范园区建设的进展情况。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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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建立“精简、统一、效能”的城市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本办法的实施机关,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执法局设立直属执法大队和督察大队;在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以及徐州经济开发区、城南开发区、云龙湖风景区设立行政执法分局。市执法局直属大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在市政府指定的道路、广场等范围内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各行政执法分局设一个执法大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在所在区域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各行政执法分局受市执法局领导,日常执法工作可以由所在区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管理机构安排使用。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城市公共秩序为目的,坚持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执法局可以将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在限定的区域内行使。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形不洁,墙面脏污、残缺不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责任单位未按《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责任区域清扫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拆)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或者其他宣传品的;

  (二)擅自设置横幅、条幅、布幔、充气拱门、气球等宣传品的;

  (三)广告、宣传品破旧、损毁没有及时清除、修复的;

  (四)在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等堆放杂物露出护栏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五)在城市道路树木或者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查处前款第一项违法行为,可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行为的有关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电信经营企业,中止违法行为人公布的通信服务业务。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及其周围、开发区、风景区等区域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设置单位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对设置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夜景灯饰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夜景灯饰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开闭夜景灯饰的;

  (四)夜景灯饰损毁未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占道设置或者临街墙体离地面二米以内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临时农贸市场或者摊点群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居民小区楼房、楼道、公共场地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公共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故意损毁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算卦、看相等迷信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卖艺、兜售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向路面、场地洒泼、倾倒污水、泔汁、炉灰,丢弃废食具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将垃圾扫进下水道或者向下水道内倾倒、丢弃垃圾、废弃物的;

  (三)冲洗车辆污染路面的;(四)店铺、摊点经营者未保持划定范围内清洁卫生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倾倒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处理建筑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经营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随意排放、丢弃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及时清运垃圾、粪便,或者化粪池不及时清理、疏通造成外溢的,对产权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运输液体、垃圾及煤炭、水泥、黄沙等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撒漏,污染道路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路面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指定道路行驶、撒漏粪便等污物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向河道内及堤岸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河道内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机具污染水体的;

  (三)擅自向河道排放生活污水的;

  (四)向河道排放屠宰畜禽及水产品污水污物的。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围墙或者未用围布遮挡的;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未按规定硬化的;

  (三)疏浚、整修作业产生的渣土、污物、树枝等未及时清运和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

  (四)施工现场污水污泥外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将环境卫生设施改作他用的;

  (三)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擅自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只二十元处以罚款。

  携带家犬进入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不按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由市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周围及开发区、风景区等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对单位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临街建筑物上开门、开窗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亭、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拆除的,由市执法局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建筑行为人承担。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建设者未按批准的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执法局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按照造成的损失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未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迁出或拆除,按照每逾一日处五百元罚款;

  (三)未按《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报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其停工,并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的;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积物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垃圾和乱扔废弃物的;

  (五)践踏草坪、损毁花坛和绿篱的;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和攀折花木的;

  (七)在树木上拴绳、钉钉、刻划和晾晒衣物的;

  (八)在距树干外缘1.5米范围内堆积物料,建造房屋、围圈院墙,或者埋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有碍树木生长的;

  (九)其他有损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市执法局行使职权的范围是指除公园、单位和居民家庭庭院内之外的市区范围内,但对违反古树名木管理行为的处罚仍由市园林部门行使。

  第五章 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条 对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以及开发区、风景区区域内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者,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占道经营或店外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留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招徕顾客的;

  (二)在市区的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广播喇叭或者在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环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大气污染管理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污水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文件规定的内容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挖掘后未按规定的时间修复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者未按批准文书规定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道路以及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上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车辆维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公共停车场、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路牙石以上人行道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范围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慢车道、快车道未按规定停放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法查处。

  前款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者拖曳车辆到指定地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七章 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市政、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将审批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一)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群;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点);

  (四)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五)在市区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占用绿地;

  (六)市政府规定应当抄告市执法局的其他事项。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市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市执法局知晓的,应当抄告市执法局;市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未规定抄告事项的,可向市有关部门查询,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并及时告知有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属市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及时移送市执法局处理,市执法局作出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抄告相关部门备案;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有权部门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组织联席会议,定期召集由市政府法制办、执法局、规划、市政、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负责人参加,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市执法局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涉及当事人依法需要赔偿的,市执法局应移交相应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责任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由市执法局选择其中一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市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领取由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八条 市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九条 市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等内部监督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市执法局对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改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向市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一)对依法不应审批的事项审批的;

  (二)审批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审批行为。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式阻碍市执法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执法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从事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开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或者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库[2007]3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履行应当有利于促进自主创新,提高自主创新产品的竞争力。

  第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签订购买自主创新产品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订。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下同)签订。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六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将促进自主创新作为必备条款,明确支持自主创新产品的内容和具体措施。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等方面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适当支持。

  第七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条采购人不得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分包项目合同。

  第九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协议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

  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协议涉及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条款或协议的内容、补充理由,以及变更后的合同、补充条款或协议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经批准采购外国产品的,应当坚持有利于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将合同授予转让核心技术的国外企业。

  第十二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应当在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之内。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

  第十三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备案时应当标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填写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时应当明确自主创新产品采购内容。

  第十四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应当依法提供质量合格的自主创新产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后,拒绝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或拒绝接受自主创新产品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及其他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文件确定的有关促进自主创新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政府采购属于目录中品目的产品,未经批准,擅自采购外国产品或服务的。

  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规定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行为,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按照相关规定另行确定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合同已经履行的,财政部门停止按预算支付资金。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将该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财政部应当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并及时将相关自主创新产品和供应商信息反馈科技部:

  (一)以自主创新产品名义谋取中标、成交后将合同转包的;

  (二)中标、成交后将自主创新产品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的自主创新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的。

  供应商有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因变更、撤销、中止或终止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