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评价方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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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评价方法》的通知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评价方法》的通知




建标[2000]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

  为了引导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减少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的盲目性,提高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评价的质量,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的通知》(计投资[1993]530号)的要求,结合房地产业的特点,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与房地产司组织制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评价方法》,已经审查,现批准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评价方法》的解释工作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

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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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92年3月1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万 里   习仲勋   彭 冲   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
  赛福鼎·艾则孜     周谷城   严济慈   荣毅仁
  叶 飞   廖汉生   倪志福   陈慕华(女) 费孝通
  孙起孟   雷洁琼(女) 王汉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8]28号 二○○八年七月三日



《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照此执行。



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决策部署,推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又好又快开展,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川委发〔2008〕11号)及《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违反行政效能有关规定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调查处理。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动迟缓,讲条件、打折扣;执行走样,落实不力的。

(二)在过渡性安置工作中,未按要求完成安置任务;安置方案的制定或实施存在明显疏漏,造成工作失误和不良影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社会秩序混乱、群众基本生活无保障等问题的。

(三)在调查评估、鉴定、统计等工作中,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及时、准确提出调查评估、鉴定结论或者统计数据影响工作的。

(四)在制定、实施规划中,违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基本原则、时间限制或法定技术规范;或者出现重大遗漏、失误的。

(五)在组织实施规划方案中,不服从统筹安排,自行其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

(六)在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中,滞拨、滞留;决策不当,导致使用效益低下;肆意挥霍;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分配、发放中出现重大遗漏;截留、挪用、侵占、贪污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七)在群众工作中,不按规定征求、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不及时、有效处理群众诉求;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蛮横对待群众的。

(八)在监督检查中,敷衍了事、不负责任,对存在的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及时有效处置;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九)违反机关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规定;推诿扯皮,牵头部门不牵头、配合部门不配合;应当请示、报告而不请示、报告;对下级的请示、报告不及时答复、处置;工作岗位无人值守,在岗不履职、不作为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评先评优资格、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诫勉、限期调离工作岗位、降职、免职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

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

本条所列责任追究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问责的提起、调查、责任认定、处理、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监察厅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