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浙工商企[1998]212号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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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浙工商企[1998]212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浙工商企[1998]212号请示的答复



1999-3-1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对浙工商企[1998]212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73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质量检测机构、土地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否办理工商登记的请示》(浙工商企[1998]212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属于企业性质的中介机构,均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属于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的,也应办理登记注册。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注册问题,待与司法部协商一致后,另行规定。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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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规划盐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盐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各市(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和第十六条中的“县级副食果品公司。”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两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四、将本办法中的“盐务管理部门”修改为“盐业主管机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1989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13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规划盐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盐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各市(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盐资源为国家所有。开发盐业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必须向盐业主管机构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开采地下盐资源,应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纳入国家计划的盐业生产企业,需停产、转产时,应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禁止无证开采和生产。
第五条 盐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食盐的生产、包装、储运和销售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等外盐、劣质盐。
第六条 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不得将盐泥、循环盐、回收盐私自对外销售。以氯化钠或含盐物为副产品的化工企业,必须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申报,由盐业公司收购、利用。
第七条 省盐业公司根据国家计划对食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工业用盐及其它用盐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各种盐的批发、供应由各级盐业公司和指定的兼营网点归口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批发。
各级盐业公司负责本地区盐业市场供应和市场管理,应适时组织调运,保证定额储备,及时调剂余缺,保障市场供应。
第八条 用盐单位按分级管理权限,向当地盐业批发部门领取工业用盐购盐卡,申报用盐计划,服从综合平衡,统一调拨。不得以任何形式从本省零售市场采购或将存盐返销市场。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应按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减税盐申报手续,并向盐业主管机构领取减税工业盐购盐卡,到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购盐。
第九条 城镇国营副食商店和供销社,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居民区的生活用盐供应。
第十条 个体商贩经销食盐,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指定的盐业部门进货,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任何食盐经销单位和个体商贩,经销食盐不得掺杂使假、哄抬盐价。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缺碘的地甲病区销售未加碘的食盐。
加碘盐由盐业部门负责统一加工、调运和供给。凡需添加食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均应使用加碘盐。
第十三条 加工、经销食盐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食盐零售环节应逐步推广专用小包装。小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在指定生产点按规定标准生产并须进行商标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
第十四条 禁止私采、私制、私运和私销盐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场销售土盐和工业废盐。
第十五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权,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
盐业主管机构协同物价部门共同负责盐业市场的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储备盐管理制度。未经轻工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借销或以其它形式处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第五、第八、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税务、物价、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绝缴纳罚款的,盐业主管机构可将扣留物变价抵缴。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物价、卫生、交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盐务缉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盐业主管机构对检举或者协助缉查工作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盐务管理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违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盐务缉查罚款,一律按盐务缉查机关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

关于评估机构母子公司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评估机构母子公司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1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落实《财政部关于推动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指导意见》(财企〔2009〕453号),发挥优质评估机构的技术、管理优势,实现规模化、品牌化、跨区域发展,提高综合服务能力,财政部决定在资产评估行业开展母子公司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鼓励证券评估机构集团化发展,采用母子公司经营模式。充分利用现代企业经营模式的先进成果,发挥评估机构的品牌、技术、管理优势,增强评估机构核心竞争力,是评估行业发展的必然选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资产评估协会、证券评估机构要充分认识开展母子公司试点的重要意义。
  二、母子公司试点工作要按照“统分结合、合理规范,积极探索、大胆创新,科学引导、稳步推进”的原则,以统一执业标准、统一质量控制机制、统一内部培训体系、统一企业标识、统一信息系统为目标。试点机构要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探索科学有效、可持续发展的运营机制,充分发挥母公司在企业品牌、执业经验、人才管理、运营机制、胜任能力、风险控制等方面的优势,以点带面,形成合力,发挥规模优势,实现做大做强做优。
  三、母子公司试点工作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具体条件和程序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另行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四、母子公司试点工作中,涉及到子公司股权变更等问题,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五、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应将试点母子公司情况向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发现不当的审批行为,可要求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予以纠正。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