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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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7年12月16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8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正 2004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提高常务委员会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参照《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负责地审议各项议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印发文件、材料时,同时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因特殊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提前或推迟举行,也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必要时,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在会前向常务委员会请假。

第六条 由主任会议拟订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在会议期间,需要调整的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七日前将会议时间、建议议程和需要审议的报告材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长可以列席会议;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负责人及县(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相关内容的会议;根据会议议题,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会议内容。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专题汇报、地方性法规草案等,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法规案和重要报告应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议案的审议结果以及人事任免事项均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以书面形式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草拟议案草案并作说明。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及有关参阅资料。

人事任免事项,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提出。任命案应提交被提请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和基本情况等材料,免职案应提交免职理由的材料。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在全体会议上或者在分组会议上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地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年中执行情况报告以及财政收支调整意见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可以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作有关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专题,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题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按照《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决定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决定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由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决定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决定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或以后举行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作出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决定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议案自行失效。

主任会议决定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议案的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审议的议案,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七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审议后的议案作出付表决、不付表决、继续审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终止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任免名单在《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告,并通过拉萨市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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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建设现状漫谈(一)
                  ---宏观重视 微观忽视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丁 煌  李学高

  法治建设是一项全方位、全局性的系统工程,具有长期性和艰巨性。这项工作不是各部门、行业、领域或者各级政府开展法治建设工作的简单叠加,但也绝不是水中月、镜中花或者空中楼阁,虚无缥缈的。法治建设作为一个系统,首先,要将任务分解落实到其内在的各个组成元素即工作岗位上,与一线岗位的工作内容相融合,让法治的理念和法治的方法注入到日常工作中来,不能离开具体工作空谈法治建设;其次,才能进行有机整合,达到聚沙成塔、集腋成裘,水到渠成的效果,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要想做到这些,关键是领导的重视程度如何,而目前法治建设的现状之一就是宏观重视,微观忽视。
  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其载入宪法。1999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同日,国务院办公厅即出台了《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4]24号),将依法行政工作任务分工到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200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制定了《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今年8月,国务院在前期开展问卷调查的基础上,又作出了《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在此期间,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强调,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多次召开依法行政工作专题会议;国务院各部委、各省市区也出台了多份配套文件。法治建设在宏观上得到了充分重视。
  在微观上,基层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对国务院的宏观部署有没有予以积极地逐一落到实处,有没有将“法治”深化到各项工作、各个岗位,……这个问题值得反思。当然,在全国推进依法行政的大潮流下,各地区法治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有的地区成绩甚至比较显著,这是不可否定的。基层忽视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领导干部往往只注重抓经济,对法治与经济的关系缺乏深入研究,认为法治是束缚政府决策,阻碍经济发展的因素,尤其体现在征地、拆迁、兴建有重污染隐患企业等方面。唐太宗李世民说过一句话:“夫治国犹如栽树,本根不摇,则枝叶茂荣”。经济是“本根”,“法治”是枝叶,“枝叶茂荣”则能反哺“本根”。法治不是经济的绊脚石、摩擦剂,而是润滑剂、助燃剂,不讲法治办事,可能取得一时之益、一事之益,但绝不会长久,搞不好还要为此秋后埋单。
  近年来,有的学者提出法治GDP政绩观和法治创造GDP的理论,对其内容在此不作具体引述。我认为,法治至少能够创造以下三个方面的价值:
  一是,法治能够创造诚信的地域市场环境。诚信是政府的形象广告,企业转让品牌的价值往往是天文数字,与此同理,政府诚信的价值也不可低估,因为谁也不愿意与一个不诚信的政府打交道,包括招商引资。政府诚信表现在政策稳定、承诺兑现、依法办事等方面,政府还可以通过弘扬合法、打击违法,在个人诚信和企业诚信建设中发挥旗帜、导向作用,建立起诚信的地域市场环境。这些都离不开法治,很难想象,一个不守法的政府会守信。
  二是,法治能够增强阳光运作,提高效能。效率就是金钱,公开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本身就能产生效率。政府办事透明化,群众办事简单化,一个人、一件事看不出什么,但从全部、整体来看呢?同时,政府还可以通过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办事手续等来提高工作效能。牢牢掌握法律规定的实质内容,该删的删、该减的减,祛除繁文缛节,不要在程序上、细节上大做文章。否则,要求会越来越高,程序会越来越繁,材料会越来越多,办事会越来越难,与建设效能政府的目标背道而驰。
  三是,法治能够避免侵权行为,减少赔偿。从大的方面讲,法治能为政府决策提供合法性保障;从操作层面讲,法治也能够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决策不当、执法违法均会侵权,可能导致当被告掏腰包。事前拍胸膛、事后忙赔偿的现象以前发生过多次,报刊杂志屡有报道。赔偿数额绝对值在一个部门也许不算大,但放眼一个县、一个市、一个省,乃至全国,包括法院判决的、协调解决的、私下了结的等等,肯定是一个不容轻视的数字。
  上述三个方面的价值,有的是显性的,有的是隐性的,是不是变相地创造了GDP我不敢妄论,但法治能为政府增益减损,这个道理显而易见的。衷心地希望基层各级领导干部不仅重视经济,也能重视法治建设,让“法治”走进我们的日常工作与生活中,多项并举,实现多赢。
  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五章 企业的收益分配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乡(镇)、村举办的集体工业企业和以乡(镇)、村为主举办的股份合作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分别属于该乡(镇)、村劳动群众和其他投资者所有。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的宏观要求和国内外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为农业生产服务,繁荣农村经济。
第五条 兴办企业应量力而行,立足于农副产品和当地原材料的加工,发挥劳动密集和传统工艺的优势,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企业的发展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要求,与农业和大工业的发展相协调,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企业的指导,按照调整、整顿、改造、提高的方针,积极引导企业健康地发展。
第七条 企业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发挥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开办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特种行业和国家控制生产的产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开办企业应进行科学论证,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并为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
(二)有必要的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适用技术、生产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
(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名称,有明确的生产经营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开办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防治环境污染。
城市工业向农村扩散项目和产品,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源的转移。
禁止无防治能力的企业从事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用地应本着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合并、分立、转让、迁移时,由该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等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破产;
(四)其他原因。
企业终止时,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四条 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必须保护其财产,并清理债权、债务。
企业破产时,其债权债务的清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的权利
(一)企业有权拥有和支配自有资金,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投资和对外投资。
(二)企业有权出租或有偿转让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但所得收益必须用于发展生产。
(三)企业有权在其经营范围内自主安排产、供、销等经营活动。
(四)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
(五)企业有权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招聘、解聘各类专业人员,录用、辞退本企业职工。
(六)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惩办法。
(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
(八)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九)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发行股票或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十)企业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十一)企业有权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的义务
(一)企业必须依法组织生产经营。
(二)企业必须依法缴纳税金和费用,接受财政、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审计、环保、标准计量等部门的监督。
(三)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环境污染。
(四)企业应按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五)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
(六)企业必须依法加强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七)企业应严格执行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和统计制度,按有关规定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八)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保障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
(九)企业确定工资形式和工资标准时,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和同工同酬原则。
(十)企业应当提倡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十一)企业应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素质。

第四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勤俭节约,反对浪费,有效地利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企业可采取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和实行股份合作制,也可以按照自愿平等、互利互惠、风险共担的原则,实行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经济联合。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后,其所有制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订立企业章程。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服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经理)的产生,实行招聘、选举制或者其他方式。
对厂长(经理)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定期审计制。
第二十一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全面责任,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制度,加强企业的民主管理。
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工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技术、物资、财务等管理制度,加强基础建设,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吸收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矿企业和各类专业人员,到企业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促进企业的科技进步。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企业招收职工应经过文化、技术考核和健康检查,择优录用。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季节工和临时工。
禁止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劳动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的税前提取。

第五章 企业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得益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乡(镇)办企业上缴乡镇政府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和支农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税前提取。
第二十九条 乡(镇)办企业的税后利润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统筹安排生产开发和支农、企业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村办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可参照乡(镇)办企业的分配比例自行确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由股东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乡镇企业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的宏观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宏观要求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
(二)依法指导和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组织经济实体承担对企业的各种服务;
(四)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协调企业与当地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专业性经济管理部门,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研究行业内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组织信息交流、技术开发和人才培训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将企业上收划走,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以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接受申诉的机关逾期不裁决的,企业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