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关于印发“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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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关于印发“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


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关于印发“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少工委,全国铁道团委:

  团十三大修改后的团章规定:“中学少先队组织可以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这是新形势下共青团赋予中学少先队作为共青团后备队作用的重要举措,是增强中学少先队组织吸引力、凝聚力,进一步活跃中学少先队的需要,也是切实加强中学发展团员工作,壮大团员队伍、培养造就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需要,现将“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细则(试行)”印发你们,望各级团队组织要从培养跨世纪人才的战略高度出发,认真重视起来,努力抓好“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

 




推荐优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
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中国少年先锋队章程》及团中央有关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中国少年先锋队是中国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是共青团的后备队。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受中国共产党的委托领导中国少年先锋队的工作,“全团带队”是共青团的光荣传统和神圣职责。“推荐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是共青团赋予少先队的光荣任务。

  第三条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对于加强团员发展工作,壮大团员队伍,造就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进一步活跃中学少先队工作,增强中学少先队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四条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的工作,应在团组织的领导和指导下,由少先队组织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的工作,应坚持“重在教育,加强培养,积极推荐,讲究规范”的原则,积极、有计划地进行,成熟一个推荐一个。

  第六条 中学少先队员加入共青团,必须经过少先队组织推荐。

第二章 对中学优秀少先队员的培养和教育

  第七条 加强对广大中学少先队员的培养和教育,提高广大队员的全面素质,是开展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立足点和主要目的。

  第八条 中学团队组织要从中学少先队员的生理心理特点出发,运用生动有效的教育形式,开展富有中学少先队特色的活动,对广大少先队员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精神,宣传共青团的基本知识,激发少先队员的进步热情,建立起宏大的共青团后备队。

  第九条 中学团队组织要在中学少先队中全面实施“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通过开展雏鹰奖章达标活动,全面提高中学少先队员的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能力。

  第十条 中学团队组织要从初中一年级开始有计划地吸收队员进入中学生团校学习。少先队向团组织推荐的优秀少先队员都应经过中学生团校的培训。

  第十一条 被推荐的优秀少先队员要在中学生团校系统地了解团的光荣历史和优良传统,接受团的基础教育、思想政治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等。

  第十二条 中学团队组织要指定团员或辅导员作推荐对象的培养联系人,经常了解他们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通过谈心等细致的工作,启发他们的政治热情。

  第十三条 中学团队组织要吸收推荐对象参加团的有关活动,给他们分配适当的工作,鼓励他们努力学习、积极工作、争创一流成绩,在实践中受教育、起作用、长才干。

  第十四条 中学少先队组织要协助团组织对推荐对象进行考察,对已具备团员条件的优秀队员要及时向团组织推荐。

第三章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

  第十五条 少先队组织向团组织推荐的发展对象是指思想道德品质优秀、学习成绩良好、工作表现积极、热切向往共青团、能起一定模范带头作用、经过中学生团校学习并获得结业证书、年满十三周岁的优秀少先队员。

  第十六条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以少先队为单位进行。推荐步骤是:由少先队中队委员会讨论,提出推荐对象,填写推荐表,报大队委员会;由少先队大队委员会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后,签署意见向团组织推荐。推荐对象所在班级或年级已建立团组织的,应向该团组织推荐;如尚未建立组织,则应向学校团委(团总支)推荐,由学校团委(团总支)责成有关团支部做好考察和发展工作。

  第十七条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的中队委员会会议的程序一般是:

  1、被推荐对象汇报个人简历、学习及工作情况,谈对团组织的认识,表达入团的愿望及动机。

  2、推荐对象的培养联系人报告推荐对象的情况及自己的意见。

  3、听取队员、辅导员对推荐对象的意见。

  4、中队委员会报告对推荐对象的审议意见。

  5、与会队委就推荐对象能否推荐入团进行讨论。

  6、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计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中队委员会讨论两个以上少先队贝作团的发展对象时,必须逐个讨论和表决。

  第十八条 大队委员会对中队委员会上报的推荐材料,要召开大队委员会会议,集体审议,表决决定。审议的主要内容是:推荐对象是否符合团的发展对象的条件,推荐手续是否完备等。审批意见填写在“推荐表”上,并通知其中队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中学团委(团总支)对大队委员会上报的推荐报告,必须在两个月内审批。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但不得超过一学期。

  第二十条 对于经少先队组织培养推荐和团组织考察已达到入团标准的优秀少先队员,可以在他们年满十三周岁未满十四周岁时,发展他们人团,按照团章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发展团员工作细则(试行)》的规定,办理入团手续。

  第二十一条 少先队员入团后在年满十四周岁离队以前,仍保留队籍,使他们继续发挥少先队骨干的作用,并锻炼成为团组织的骨干。

  第二十二条 加大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力度,争取在初一年级建立班级团小组,在初二年级建立班级团支部,至初三时,使初中学生中团员所占比例达到30%左右。

第五章 加强对推荐优秀少先队员
     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三条 中学团组织要坚持“以团带队”,加强对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学校团委(团总支)要有专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要将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列入团员发展工作的计划,确定每学期推荐发展的任务和目标,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定期召开团队工作例会,通报交流情况,帮助和指导少先队组织解决推荐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共青团支部与少先队中队委员会的团队挂钩制度,协助开展少先队活动,吸收少先队员参加有关团组织生活,做好推荐优秀队员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协助建立团小组、团支部。

  第二十五条 建立有团干部和少先队辅导员参加的少先队建团工作小组,选派优秀共青团员和团干部担任少先队建团辅导员,具体指导少先队做好推荐工作,协助团组织做好对推荐对象的培养考察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团委(团总支)要加强对中学生团校少年班的领导,少先队大队委员会负责组建和教学工作,主动接受学校党组织和行政部门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中学少先队组织要把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作为中学少先队工作的重要内容。少先队辅导员要指导少先队组织开展好团前教育,把好推荐质量关。

  第二十八条 要认真检查和考核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学校团委(团总支)、大队委员会每学期检查一次,区(县)以上团委、少工委每年检查一次,检查结果要及时上报,并向下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解释权在全国少工委办公室和团中央组织部。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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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集体企事业办公室拟订的《武汉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人民政府集体企事业办公室(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综合管理,维护集体企业资产的完整,防止集体资产流失,根据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单位,包括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股份合作或劳动合作企业,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对集体资产依法确认权属,核发产权登记证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产权登记证是集体企业对集体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以该集体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由市人民政府集体企事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办)核发。
第五条 全市集体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由市集办统一组织编号、终审、签章、发证。各区县经计委或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城镇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协助做好产权登记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集体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集体企业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总额,其中实收资本额、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集体企业集体净资产总额,其中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含劳动积累)、联合经济和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
集体所有资本额,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本额;集体企业资产、负债总额等。
第七条 产权登记包括确认产权登记、开办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第八条 集体企业应在完成清产核资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产权登记,报送产权登记表,并附上产权界定申报表、资金核实申报表、产权界定工作报告以及其他证明集体资产权属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新开办的以劳动者资金联合与劳动联合为主的集体企业,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前,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开办产权登记,并附上企业章程、注册资本构成情况和出资证明,以及批准本企业成立的文件。
第十条 集体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在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产权登记:
(一)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组织形式变动的;
(三)增减资本金的;
(四)有产权登记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产权登记,应向产权登记部门填报变更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职代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的书面决定;
(二)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三)资本金增减证明文件;
(四)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批文;
(五)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六)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终止、解散、被依法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应在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部门申请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注销产权登记,应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职代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的决定;
(二)依法撤销本企业的批文或人民法院宣告本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三)财产清理报告、破产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产权转让合同;
(四)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五)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办毕注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部门应即收回其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集体企业应在产权登记次年4月底前,向产权登记部门填报产权登记年检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查或财务主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产权登记年检合格,产权登记部门应在其产权登记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第十七条 在产权登记后平调、挪用、侵占集体资产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集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日

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应有的合法权益,推动全市残疾人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人<辽宁省实施仲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辽宁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含合资、独资、私营、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加强领导,创造条件,保证残疾人事业各项法律、法规及规划。计划的全面实施。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有效完成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的各项保障工作。全社会要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歧视、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的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社会贡献力量。

 第二章医疗与教育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结合实际,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认真完成上级下达的残疾人康复任务。

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应设立残疾人康复一心;具备医疗条件的县级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乡(镇)、街道也应创造条件建立康复服务站。

 第七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为恢复或补偿功能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伯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助。残疾人在康复医疗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应给予帮助。

 第八条 残疾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开办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幼儿园(所)应接收适应其生活、教育的残疾幼儿入园;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应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适龄残疾儿童入学。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入学,学校要给予特殊照顾。肢残儿童应保证就近入学。残疾人家长或监护人应保障其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

 第九条 各级教育、劳动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办或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技术培训机构,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并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残疾学生给予适当照顾。

 第三章文化与体育

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的、适合其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残疾人在举办各种展览、文艺排练演出及"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口"和其它重大节日活动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体育活动纳入全民健身计划。在开展大型体育活动时,应增设残疾人体育项目。对残疾人体育人才的训练和残疾人体育竞赛活动,有关部门应提供场地和器材。

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有发展前途和优秀残疾人体育人才的重点培养和训练,对在国内、国际参赛项目中取得优异成绩者,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安置就业、户口进城及生活待遇上给予特殊照顾。

 第四章劳动就业与保障金

 第十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合资、独资、私营、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含农村非农业人口),符合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均属安置对象。

 第十四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应当坚持按政策优先安置、按系统就近安置、按比例分散安置、按残别合理安置的原则,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扶持个体就业与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办法,合理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

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都应以在职正式职工 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暂时未能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人,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 50%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包干中列支,由财政预算部门予以划拨到社保专户;自收自支单位,由收支包干中列支,由财政部门所属收费处于以划拨到社保专户;各类企业应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 第十七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或拖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限期改正,补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欠缴额按日加收的5%。滞纳金;对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或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是合法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审批,合理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

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收缴。其使用范围: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残疾人就业培训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和个体从业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支出;奖励安置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其它用于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方面的合理支出。

 第二十条 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于每年2月底前一次性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年收取保障金总额 10%的残疾人就业发展基金,用于全市统筹。

 第五章生活保障与福利待遇

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兴办适合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企业事业和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计划、工商。税务、建设、银行等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生产残疾人特殊用品的企业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照顾,并在其生产、经营、技术、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符合用人岗位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于招、聘用。被招收的残疾人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扶持农业户口的残疾人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或者安排做公益性辅助工作,增加残疾人家庭收入,并在扶贫资金。信贷、种苗、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以及承包土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 第二十四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或收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救济或供养,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当地的扶贫计划,实行包户助残扶贫。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无劳动能力和困难残疾人家庭的统筹。提留、义务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 第二十六条 城镇常住户口的残疾人申请将其配偶。子女户口"农转非"或进城落户的,在与健全人同等条件下,公安部门应予以照顾。

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在停车场停放专用车辆予以免费。盲人、革命伤残军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并准许免费携带必须的辅助器具。

 第二十八条 城市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公共设施、建筑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对不执行设计规范要求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对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公共场所应逐步实行无障碍改造。

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重视残疾人来信来访工作,对残疾人的正当要求应积极协调解决。

 第三十条 残疾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或寻求法律服务的,司法机关及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允许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

 第三十一条 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组织或残疾人捐赠的资金或物品,必须全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 第三十二条 各类残疾人,须经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残疾检测机构或医疗单位的残疾鉴定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相关的优待政策。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排忧解难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兴办、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为残疾人事业筹集、捐助资金或者物资有突出贡献的;
(四)献身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热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残疾人自强不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接收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人接受教育或以残疾为由辞退残疾职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 第七章附则

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接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2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