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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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5]20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 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 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

  第九条 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地方政府要通过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等办法,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对于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要及时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未拆除的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依据《城市规划法》及地方城市规划实施条例规定处理。

  《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考虑历史情况,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对于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拆迁人已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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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5月24日



      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属碘缺乏地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加工、经营、储备及使用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与防治效果评估。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供销、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知识,增强公民自我保健意识和防病能力。


  第六条 食用盐、农牧渔业用盐及其它用盐,实行专营,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碘盐加工。


  第八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计划购进食盐。


  第九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有符合标准的专用厂房、设备、仓库和专职管理、技术人员,并设立碘盐质量检测室。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出厂时应当提供碘盐合格证明。未达到国家规定含碘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加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碘盐加工人员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销售时小包装袋上应当有经国家注册的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依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的年度、月份运输计划运送食盐。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碘盐运输过程中应当有防晒、防潮设备,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载、混放,严禁散装、散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保证及时供应碘盐。
  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按照粮食运销渠道组织供应碘盐。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均应当使用碘盐。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违法贩运、销售劣质盐、非碘盐、农牧渔业用盐、工业用盐。


  第十六条 碘盐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取得批发许可,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碘盐零售单位,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取得零售许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第十七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并索取加碘证明。
  碘盐批发企业购入碘盐时应当进行检测,严禁批发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零售单位,应当按当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第十九条 碘盐的零售单位应当到当地碘盐批发企业采购带有防伪标志的小包装碘盐,并索取购货凭证,在当地县级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实行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制度,监督、监测频度和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地方病防治管理、卫生防疫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履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病防治管理和卫生防疫机构在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工作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关法规和知识,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二)协助培训碘盐加工人员;
  (三)监督碘盐加工人员的健康检查;
  (四)对碘盐的加工、储存、运输、批发、销售和使用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
  (五)进行现场采样、调查和监督记录,依法索取有关资料;
  (六)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七)定期对碘缺乏病防治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统一印制的监督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储存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的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碘盐的企业不如实提供加碘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碘盐加工、批发、零售卫生许可,而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加工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停止销售,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食用盐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加工碘盐的企业没有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计划购进食盐或私自直接到盐业企业采购碘盐的;
  (二)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三)未按粮食运销渠道或未到当地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碘盐加工、批发的盐业企业批发碘盐;  
  (四)销售的碘盐没有防伪标志的;
  (五)未在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范围内销售碘盐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而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没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31号令《黑龙江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印发《广州市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是指用于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工作而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其范围是:
(一)贸易结算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包括在进行国内外商贸活动中,用于收购、销售、结算及用来测定商品的量值、品位时所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
(二)医疗卫生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包括在化验、诊断、治疗、防疫、保健活动中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
(三)安全防护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包括在保护安全生产、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保护劳动者人身健康与生命财产安全活动中所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
(四)环境监测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包括为在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工作中进行监测、测量和控制活动所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和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关、商检、公安、工商、城建、劳动、卫生、环保、气象、商业贸易等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对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燃油加油机、公用电话自动计费器由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定点检定,统一发给检定证书。
第八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将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并向指定的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九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和医疗卫生的竹木直尺、液体量提和玻璃体温计;与供气、供水、供电部门进行结算用的生活用煤气表、水表和电能表,只作首次检定。
竹木直尺、液体量提和玻璃体温计在使用中,如发现失准的,应自行报废。
第十条 生活用煤气表、水表、电能表作首次检定后,分别按煤气表使用5年、25毫米以下水表使用6年、单相单宝石电能表使用5年、双定石电能表使用10年的期限进行使用,期满应及时更换。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只作首次检定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外,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其他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周期检定。
检定周期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检定规程确定。
第十二条 生产竹木直尺、液体量提及玻璃体温计的企业,在产品出厂前应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检定机构、制造厂,实行全数量的首次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后,应在计量器具上统一采用首次强制检定的CV标志。无该标志的,禁止销售。
第十三条 属首次检定的生活用煤气表、水表、电能表,在安装前必须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未经强制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的或检定不合格的煤气表、水表、电能表,其工程竣工验收不得通过,并不得供
水、供电和供气。
生产煤气表、水表、电能表的企业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不能代替首次强制检定合格证。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检定的。
(二)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检定合格证失效的。
(四)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CMC标志或首次强制检定CV标志的。
(五)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属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第十五条 检定机构对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应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对检定合格的,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并注明检定日期及有效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 送检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受理的检定机构缴纳检定费用。
检定机构应从受理检定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结论。对超期作出结论的,送检单位可免交检定费;属无故拖延,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含标称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符并超出允差范围的),给国家、企业、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
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CV标志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刁难、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和检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