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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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6〕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九日





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市级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的市级单位,与市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下称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存款账户)的管理。

市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转户及撤销,实行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登记审批、核准备案和年检制度。

第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转户、撤销及登记检审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银行、国家控股银行或经市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申请开设的银行账户按性质及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四类。

第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其他往来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市级预算单位附属的具有独立核算资格、有自主办理资金结算需要的机构,如:食堂、招待所、幼儿园等,可以申请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九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具有特定来源用途,必须专项管理的资金或封闭运行的政策性资金,按照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业监督原则,市级预算单位可以申请开设专用存款账户。除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提现的情况外,专用存款账户禁止支取现金。

对暂不具备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条件的市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或取得的政府非税收入,经批准可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任何支出;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开设一个单位住房基金(含住房公积金)专户,用于核算职工按规定缴纳的购房款和单位住房基金利息、住房货币化购房补贴等资金。

其他按照规定需要专设账户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如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等,可以开设专用存款帐户。

第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可以在其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机构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转存、借款归还等结算业务。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市级预算单位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与市级预算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不在同一地点的(郊区或相距单程5公里以上),可视需要就近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市政府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可以按规定开设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任务完成、机构撤销后,应及时办理销户备案手续。该类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确因需要,经批准后可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特殊需要,经市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市级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专用账户。

(三)政企合一的市级预算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要以两个法人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原则上应以一个法人名义按规定开设账户;因业务需要确需增设经营性等账户的,应从严控制。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市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实行独立核算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可按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五)经办外币业务的市级预算单位,可按规定开设外汇账户。

(六)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市级财政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及以下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需新开银行账户时,应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种类、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开户理由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十四条 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向市级财政部门出具市级人事或编制、民政等部门的批文或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正本或税务登记证。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市级人事或编制部门的批文或登记证。

市级预算单位下属实行独立核算的附属单位或与市级预算单位存在挂靠、代管关系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等)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临时存款账户,除出具成立批文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外,还需出具其主管部门出具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 开立其他账户的,应向市级财政部门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以及下列相关证明材料之一:

(一)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二)收取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文件依据,市级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准许采取收入汇缴方式的证明;

(三)借款合同(或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

(四)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六)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实行系统内会计集中统一核算的市级预算单位,按照曲政办发〔2004〕270号文件及本办法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需新开立银行帐户,按以下程序办理后持市级财政部门签发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批复书》(附件二)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由财务部门将《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初审合格后,领取《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二)将填写签章完整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连同《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持市级财政部门签发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按上述程序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市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查,同意开设银行账户的,签发《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二)。

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市级财政部门应在《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十九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自市级财政部门签发《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自开立银行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市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附电子文档(Excel格式,下同)报批准开户的市级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 除经批准开设的党团费、工会经费和离退休机构账户外,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开设账户超过5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账户超过3个的,不得再开设银行账户,因业务需要和规定开设的账户,在现有账户中调剂使用或按照"专账"核算办法解决。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制《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市级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一)市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
(二)市级预算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三)市级预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四)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名称和开户银行的。

第二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30天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到银行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审批期间,按原批准的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因预算单位地址变更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开户银行(即转户,含在同一银行的不同营业机构间变更)的,应经银行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办理转户审批手续时,除单位地址变更外,市级预算单位应向市级财政部门提交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亲笔签名确认的转户申请报告书,说明变更开户银行的具体理由,并出具原账户开户银行同意销户的书面证明,方可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开户及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原账户。

不同市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市级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届满的,必须销户。销户时收入汇缴专户的资金余额必须根据有关规定按级次如数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已实施完成的项目专项资金结余存款收回市级财政国库,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

第二十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开户银行应书面通知单位存款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有关规定处理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撤销的,应在撤销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市级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和年检等方式,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对市级预算单位或有关银行的违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逐步与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实行资源共享链接,建立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市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会同人民银行对市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及存款情况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转户、撤销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各类存款账户的财政性资金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任何个人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二条 接受市级财政拨款(含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账户统一为预算单位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应保持相对固定,并按规定办理《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接收财政拨款账户印鉴卡》(附件四)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和省、市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求或同意开立的专项资金账户外,市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实行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立账户。

第三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机制,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及时提请账户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不得对下级地方政府和单位提出开设银行账户的要求,不得要求下属预算单位开设超出本办法规定的种类及数量的账户。

未经市级财政部门同意,市级各部门不得在相关办法、规定或文件中附带要求开立账户的条款、规定及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未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批,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不论何种原因和情况,一经发现,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销户并提供银行销户证明;未按时销户的,市级财政部门将视情况暂停拨付资金,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违规开户单位自行承担。对销户后确需重新开立的账户,单位可凭销户证明及相关材料,申请在除违规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7天内销户,同时由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对违规开户银行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市级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级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外汇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各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所属营业机构开户业务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避免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市级审计部门应与市级财政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按本办法规定对市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市级审计部门在对市级预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从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或市级财政部门查询被审计单位的银行账户开立情况,对各个账户资金收付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对被审计单位应提供而未提供的银行账户,应重点检查,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函告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并按相应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资金收付和管理等情况,不得隐瞒,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

第四十三条 每年1月31日前,市级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五),附电子文档报送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和市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市级审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管理使用的账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

(一)超出本办法适用范围管理的账户;
(二)未按规定报经市级财政部门批准开设的账户;
(三)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的账户;
(四)未按规定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账户;
(五)其他违规问题。

一级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其财务机构报送;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逐级报其所属的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

第四十五条 每年4月30日前,市级财政部门配合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按规定完成对市级预算单位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针对不同的违规情况,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同时按本办法规定,对违规单位、违规开户银行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逾期15个工作日仍未报送银行账户年检资料的单位,除予以通报批评外,市级财政部门暂停拨付预算资金,直至其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及时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违规情形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应结合银行账户年检情况,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市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市级财政部门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以外,市级财政部门有权视情况暂停对违规单位隶属的一级预算单位拨付预算资金。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账户年检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擅自转户、撤销银行账户的;
(六)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条 账户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市级财政部门,累计违规三次以上者,自最后一次处罚之日起一年内,财政部门不再审批市级预算单位在该银行开立账户的申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为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规为市级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明知是市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市级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市级预算单位,按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相关规定,由市级财政部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市级预算单位已开立,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账户(如未按要求报批、登记备案的账户,定期存款账户,以及多头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均要限期撤销。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但长期未使用的"空户(无存款余额帐户)"以及项目实施已完成的专用存款账户,按本办法规定,30天内限期办理销户及备案手续

第五十四条 一级预算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及驻外机构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抄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曲政办发〔2000〕4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前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一、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略)
二、曲靖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略)
三、曲靖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略)
四、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接收财政拨款账户
印鉴卡(略)
五、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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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4月1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9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其它因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及县、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及镇、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但是,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暂缓制定村庄规划的村庄除外。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编制城市和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突出大连城市组团式布局,体现山体、海洋、岛屿、森林与城市、乡村一体化的空间形态,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保持传统风貌与现代化建设、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涉及海洋功能区划的,还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编制行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七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镇、乡、村庄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设立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制度等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辖区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等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大连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城乡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

第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报告和总体规划纲要,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总体规划,由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一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村民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居住方式对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乡和村庄的发展目标和实施措施,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

第十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备案。

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各阶段城镇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重点,分片区、分阶段编制,并覆盖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延续大连城市总体特征,加强特色风貌要素保护。科学控制主要景观、重要广场、标志性建筑、特色历史街区等周边建筑的高度和密度,保证视线通透。充分保护和利用滨海岸线资源,严格控制填海造地。

第二十二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一)城市各级公共中心以及镇的商业文化中心;

(二)火车站、港口、机场、城市广场周边及客运交通枢纽;

(三)滨水岸线;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及重点旅游度假区;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重要区域。

第二十三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进行建筑设计应当结合所在区域的风貌特征,注重与周边建筑的协调,延续城市历史文脉。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组织编制其他城乡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必须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大连市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大连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需要,及时提供国家、省、市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为三十日。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有权限的组织编制机关履行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十九条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备案。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计划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引水供水设施、消防设施与通道、管道与地下管线设施、气象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核电站、环境卫生设施、污水(泥)处理厂、灾害避难场所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现状地形图、地下管网图及土地确权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按程序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又未申请延期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选址意见书;

(四)相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选址意见书进行审查,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提出后六个月内,未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建筑物、构筑物立面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房屋权属证明;

(四)土地批复文件;

(五)消防审核意见;

(六)经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

(七)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重要项目的,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装修,不需要提供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材料;其他工程建设,不需要提供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进行审查,并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准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放线、验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发证前告知申请人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并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相关媒体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上述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四)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并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准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发证前告知申请人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与批复建筑面积的误差,单体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含一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五;一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超过批复建筑面积但符合前款规定,超过的部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相关税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书;

(四)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及附图;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在申请规划核实前,应当全面完成建设工程建设用地内的各项建设。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工程整体核实,也可以根据建设情况按单栋、独立使用功能结构分段核实,并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通过规划核实或者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决定。决定准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发给规划核实证明;决定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虽经规划核实但没有取得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镇的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临时建设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镇人民政府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因修改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委任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情况;

(五)重大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建议,同时将督察建议报告大连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督察建议,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反馈。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拆除,而乡、镇人民政府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拆除的,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决定或者予以拆除。

第五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依法及时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擅自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大连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取得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编制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建设工程违法部分,不能没收建设工程违法部分的,没收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施工单位拒不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施工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施工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协助处理。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以及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且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七十条 拒绝、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7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2002年3月18日

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产品更新换代,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加强新产品开发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新设计研制、生产的产品或者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有重大改进,并能显著提高产品性能或者扩大产品的使用功能,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分为国家、省、市级新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研制并生产的新产品为国家级新产品;在省、市范围内第一次研制并生产的新产品为省、市级新产品。
第五条 新产品开发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具有先进性、适用性、适销对路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符合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方向和国家的技术政策;
(三)设计标准化。
第六条 省、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负责编制省、市级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应当依据国内外市场需求以及企业经营发展状况,进行新产品开发。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产品,应当优先纳入省、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
(一)可节约能源和原材料、防治环境污染的;
(二)符合国内外市场急需、应用量大的;
(三)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研究成果产业化的;
(四)符合省、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八条 申请列入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的项目,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所在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中心;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机制,吸引高科技人才,提高新产品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 新产品开发应当采取企业自主研究开发和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联合开发的方式,引进和采用国外先进技术,加速技术的转化。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从产品销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新产品开发资金。
政府鼓励企业增加新产品开发资金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实际发生的新产品开发资金可在管理费中据实列支。
第十三条 凡列入省、市重点开发计划的新产品,在新产品试制完成后,由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新产品的技术性能进行鉴定。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新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设计新颖、结构合理、性能先进,具备新功能,有应用、推广价值;
(二)具备必需的标准、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检测手段;
(三)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
(四)技术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准确;
(五)符合环境保护、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
第十五条 新产品开发单位申请鉴定,应当向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十六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根据新产品所处的阶段、所属行业类别以及生产或者推广应用的要求,选择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合同鉴定中的一种方式进行鉴定。具体鉴定方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产品成果按照科技成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并已投产销售(包括小批量试产、试销)的新产品,应纳入省统计指标体系,由省、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对国家级、省级、市级新产品按照年度分别统计。
第十九条 省设立优秀新产品奖,每两年评比一次。对评选出的优秀新产品和在新产品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奖励办法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新产品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