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副厅级机构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55:56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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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副厅级机构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副厅级机构的复函

                            国办函〔2006〕5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升格的请示》(浙政〔2005〕96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同意对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杭州机场办事处和杭州出口加工区办事处进行整合,并划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部分检验检疫执法职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副厅级机构,仍隶属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不增加人员编制。
  其他有关具体事宜,请你们与有关方面协商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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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经济秩序,增强社会主义企业的法制观念,严格执行经济政策、法令和经济合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均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
第三条 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
第四条 收费标准:
一、案件受理费,按争议标的计征:争议标的不足人民币三千元的收三十元;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按百分之一计征;三万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点五计征。
涉外的经济案件争议标的不足一万元的收一百元;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按百分之二计征;十万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三计征。
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额征收。
二、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争议标的总额暂时不明者,由人民法院暂定受理费额征收,结案核定后,多退少补。
四、原告和上诉人应按上列标准预交各项诉讼费用,待案件审理终结后,由败诉一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共同诉讼人败诉,应根据他们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责任大小,决定适当的比例,分别负担;调解成立的,由双方协商负担;由于不正当的
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案件撤诉,诉讼费不予退还。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征或免征诉讼费:
一、人民检察院和社会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征收起诉方的诉讼费。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征收诉讼费。
三、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过错所支出的诉讼费,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决定免征诉讼费。
第六条 人民法院征收诉讼费应出具正式收据,加盖收款专用公章,所收费用单独在银行开户储存,不得与罚款、赃款混同。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的上缴、提留及使用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人民法院均应上缴同级财政百分之二十。
基层人民法院给中级人民法院提成百分之五。
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给高级人民法院提成百分之五。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只给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成百分之五。
二、各级人民法院自留的和向下级人民法院提成的案件受理费,应用于业务建设和办案补贴。
三、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征收,受理费的开支及上缴情况,每年12月底书面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八条 本规定自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实行。在此以前受理的案件,一律不再补收诉讼费。



1981年9月5日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为加强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把南宁市建设成为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植树造林,绿化城市,是全市人民的光荣义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动和组织干部、群众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和绿化、美化庭院的活动,并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植树造林和栽花种草的任务,建立责任制,做好经常性的养护工作。

第二条 公园、风景区(点)、广场、小游园、主要街道、市区江河两岸和其它宜林地带的园林绿化,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规划和管理。树木、花卉的收益归市园林管理部门;其它地段及居民住宅区的绿化,由所辖区人民政府规划和管理,收益归各区人民政府。
各单位庭院及其管辖界内的绿化由单位规划和管理,收益归单位。原属园林管理部门规划和管理的树木,树权改变,有关单位必须向市园林管理部门办理收益关系转移手续。
私人庭院内个人投资种植养护的花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三条 新建和联片改建的住宅区,建筑工程规划和设计要有适当的公共绿地面积,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投资内;新建单位及其它建筑物,应同时做好绿化工程设计。
第四条 现有公共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已被占用的,要限期退还。如建设需要改变用途,须报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凡公有和单位庭院(含宿舍区)内集体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需要砍伐者,须报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各项基建和管线工程施工确需砍伐、移植或修剪者,要向市园林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在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

属于城市公用事业或居民集资兴办的福利事业建设需要砍伐的公有绿化树木,报市园林或林业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绿化补偿费。
铁路公路两旁、郊区集体和个人林木的管理和采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公共园林绿地内的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要妥善保护。不准剥树皮、折枝摘叶、采花摘果;不准在树上刻划打钉、拴牲畜、搭篷架;不准在园林绿地和苗圃内放牧;不准打鸟;不准损坏花木护栏、支柱以及各种绿化设施。
第七条 标明重点保护的古树、名树和母树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严禁损坏和砍伐。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的,由各单位负责养护,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八条 对植树造林、绿化城市和护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需处以罚款者,当事人对园林管理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园林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以往南宁市颁发的有关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198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