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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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海南省交通厅


琼交发[2006]40号



海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实施,维护交通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规范我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事项,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交通厅实施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见附表)
第三条 省交通厅设立的行政许可审批咨询大厅(以下简称审批大厅),负责受理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并统一向申请人送达办理结果。
第四条 审批大厅应当在办公场所、《海南交通报》和海南交通网站公示以下内容:
(一)交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交通行政许可依据;
(三)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数量;
(四)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
(五) 交通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
(六) 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
(七) 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八) 申请书文本式样;
(九) 作出的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一) 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十二) 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填写《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人可以在审批大厅免费领取或在海南交通网站上免费下载《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期限从本厅收到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 审批大厅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对不属本厅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审批大厅对申请材料进行目录审查后,认为属本机关承办的许可事项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进行登记,发给申请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审批大厅当场发现申请材料或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所有内容;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可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形的,审批大厅应当立即送有关处室,由有关处室根据有关规定,报有关厅领导的批准后,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
有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的事项由有关处室提出,报厅领导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审批大厅收到申请材料后,不属当场作出行政许可情形的,应当根据各处室的职责分工,当日将行政许可申请转送各有关处室。
各处室按职责受理申请行政许可材料后,处室负责人要指定具体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材料合格后,填报受理审批表报分管厅领导批示后按程序办理许可事项;经初审材料内容不合格的,应当在3日内填写《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退回审批大厅,由审批大厅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处室负责人应当指定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通过以下方式,对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实质审查。
(一) 当面询问申请人及与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 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 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在对交通行政许可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征求有关人员意见,或召开听证会。
(一)交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召开听证会。
(三)交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冲突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属第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有关处室在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审查时,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属第十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三条 属第十条第三项情形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根据《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审批大厅应当根据有关处室填报的审批期限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每个环节审查的时间。行政许可业务涉及多个处室的,应在总办结期限的前提下,确定每一处室办结的期限。
所有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包括每一个办理环节)应在规定的办结期限内办结,如确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必须提前3个工作日报分管厅领导批准延期,并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每一许可事项办结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一) 交通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三)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审批大厅对业务处室办理时限进行监督。
有行政许可权的业务处室负责按规定条件、程序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审查并对本处室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群众反映本部门行政许可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处室、审批大厅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交通行政许可档案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行政许可文书格式。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应当加盖省交通厅行政许可专用章,其他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省交通厅印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海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项目

(一)公路、水运基本建设程序方面
1、公路工程项目、港口工程项目规划审批
2、公路、水运工程设计初步设计审批
3、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
4、公路建设、港口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5、公路建设项目、公路修复项目竣工验收
6、港口、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7、公路、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单位资质认可
8、使用非深水岸线建设港口的审批
(二)道路运输管理方面
1、道路旅客运输审批(跨省、跨市县)
2、道路客运班线审批(跨省、跨市县)
3、国际道路运输
4、道路货运经营许可(除海口三亚以外的危险货物运输和车辆审批)
5、车辆营运证
6、除海口、三亚以外的营业性客、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7、除海口、三亚以外的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认可
(三)水路运输管理方面
1、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2、水路运输服务许可
3、港口经营许可
4、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5、新增客船、客滚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6、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认可证的审批
7、在港口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许可
(四)公路路政管理
1、特殊占用、挖掘、使用公路、公路用地行为审批
(五)国防交通
1、国防交通工程项目设计、竣工验收
2、占用国防控制用地
3、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报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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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行为的分类

王海宏


  一、单方民事行为、多方民事行为(双方民事行为、共同行为和决议)
  以民事行为的成立所需意思表示的数量为标准,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单方民事行为和多方民事行为。
  单方民事行为,又称一方行为、单独行为,是指一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民事行为。单方民事铜佛还可以作进一步的区分:一是须向特定人进行的单方民事行为,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中当事人行使追认权的行为等。进行此类单访事行为的当事人的常享有依据先前订阅的合同或法律的规定产生的权利。上继而单方民事行为中包含的意思表示只有到达作为接 收方的特定人,才能生效。二是无须向特定人进行的单方民事行为,又称严格的单方民事行为,如抛弃动产?l有权的行为等。此类单方民事行为所包含的意思表示一经作了,即可生效。
  多方民事行为是指通常需要两项以上意思表示才可成立的民事行为。多方面民事行为包括双方司行为、共同行为和决议。
  1.双方民事行为,是指需要两项内容但相互对应的肤浅 出致才可成立的民事行为。
  2.共同行为,又称协定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民事行为。
  3.决议是指多个民事主体在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依据表决原则作出决定。
  二、要式行为、不要式行为
  民事行为是否应当或者必须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采用特定的形式,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或者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司行为。
  不要式行为,指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其形式并无特别要求的民事行为。
  法律或行政法规要求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要式行为,未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行为不成立。法律或行政法规要求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不采用特定形式的,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成立。
  三、主民事行为、从民事行为
  以民事行为之间的相互依从关系标准,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主民事行为和从民事行为。
  主民事行为,指不需要有其他民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民事行为。
  从民事行为,指从不属于其他民事行为而存在的民事行为。
  从民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取决于主民事行为。主民事行为未成立,从民事行为无由成立。
  主民事行为无效,将导致从民事行为不能生效。
  四、独立的民事行为、辅助的民事行为
  以民事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独立的民事行为和辅助的民事行为。
  五、生产行为、死因行为
  根据民事行为单独行为是的发生是在行为人生产还是死后,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
  六、负担行为、处分行为
  以法律为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将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七、有因行为、无因行为
  在财产给予行为中,以法律与其原因的关系为标准,可以把法律行为区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5号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