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政府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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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政府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6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政府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市州政府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市州政府统计工作巡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大统计监督、检查力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各项统计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家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巡查对象
市州人民政府。
第三条巡查内容
(一)统计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统计执法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和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二)市州人民政府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情况,统计基层基础建设情况。
(三)统计队伍管理、财务管理情况;对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情况。
(四)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数据质量情况。
第四条巡查步骤
(一)每年选择2—3个市州进行巡查。
(二)成立巡查组,确定巡查成员。
(三)制定巡查工作方案,拟发巡查通知。
(四)依照方案开展巡查工作。
(五)根据巡查情况,写出巡查报告。
(六)通报巡查结果。
第五条巡查方法
(一)根据巡查内容,确定综合巡查或专项巡查。
(二)巡查组听取被巡查单位对有关情况的介绍。
(三)召开不同类型的座谈会、个人谈话。
(四)查看有关资料和原始台帐。
(五)抽查相关单位。
第六条巡查组在巡查中要认真听取巡查对象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巡查工作结束时,巡查组要与巡查对象主要领导交换意见、沟通情况。
第八条巡查结果处理
(一)对巡查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巡查组要现场批评,责令改正。
(二)对巡查中发现的较严重但不构成统计违法行为的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三)对巡查中发现的严重问题或统计违法行为,要按照《统计法》等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对依法开展统计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根据巡查结果予以肯定和表扬。
第九条巡查工作实行责任制。巡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做到公平、公正,并对巡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上报失真情况的要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被巡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巡查、拒绝配合巡查工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查处。
第十条巡查对象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向省统计局党组或纪检组举报巡查组或巡查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受理机关应当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市州政府统计工作巡查情况表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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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11月3日 生效日期1983年1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促进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特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成立中国和孟加拉国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

  第二条 联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检查双方在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方面的协议的执行情况;
  (二)研究双方在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领域内扩大合作的可能性,并提出旨在加强和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建议;
  (三)协商双方认为在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领域中需要签订的协议。

  第三条 联合委员会会议将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达卡举行。参加会议的代表团由各自政府指派的部长级代表率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财政计划部国外资源局分别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六个月前,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三日在达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 学 俭              马菲祖尔·拉赫曼
    (签字)                (签字)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主要指牛、羊、猪、马、驴、骡、驼、兔、犬、鸡和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鹿及其它动物。

  畜禽产品指动物的生皮、绒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血、骨、角、头、蹄等。

  畜禽疫病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畜禽的防疫指畜禽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凡在本县境内从事畜禽饲养和畜禽及其产品经营活动以及与畜禽防、检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辖区公署、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畜禽计划免疫和防疫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畜禽防疫、兽医卫生、兽药监督管理和兽医科技推广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站、兽医卫生兽药监督管理所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制定防疫计划,监督检查畜禽的防疫、兽医卫生、兽药管理,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做好防疫工作;

  (二)及时组织调动畜禽防疫所需的各类药品,指导和协助区、乡、民族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免疫接种:

  (三)依法查处畜禽防疫、兽医卫生、兽药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技术力量和药品,控制、扑灭发生的疫病;

  (五)监测畜禽疫情动态,按时上报疫情。

  第七条 区、乡、民族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二)负责对辖区内畜禽的防疫和兽医科技推广工作;

  (三)按规定监测和上报疫情。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对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和排泄物,采取隔离治疗、扑灭消毒、销毁、坑埋等措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河畔、沟渠、路边和公共场所屠宰畜禽。

  第九条 本县境内禁止经营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封锁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防疫规定的。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畜禽,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站报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和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

  第十一条 本县境内发生一、二、三类畜禽疫病时,依照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必须迅速采取强制措施尽快控制、扑灭。必要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疫区可设立临时检疫消毒卡,对过往车辆实施强制消毒。

  第十二条 兽医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水平,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开展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站申请报检。

  (一)途经本县的境外畜禽及其畜禽产品;

  (二)从本县境外进入境内放牧的畜禽;

  (三)从本县境外购进的畜禽及其畜禽产品;

  (四)进入本县辖区的各种承载畜禽及其畜禽产品的车辆。

  上述情形中,没有畜禽免疫证明的实施强制免疫,没有检疫证明的进行补检。

  第十四条 货主销售、运送畜禽及其产品,事前必须向当地畜牧兽医站申请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运输和出售;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由货主做防疫消毒和无害处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畜牧兽医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对在畜禽防、检疫工作,控制和扑灭重大畜禽疫病及兽医科技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一、二、三类疫病,拒不进行免疫的;

  (二)因不免疫或进入本县境内的染疫畜禽,致使周围畜禽染疫并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对拒绝或者阻碍防、检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对在本县境内无证经营兽医药品和兽用生物疫(菌)苗的。

  第十八条 防、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