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 [2008]41号-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41号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行为,根据《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49号),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行为,根据《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东,可以经保荐人保荐,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
可交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的股东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交换成该股东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
二、申请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内部控制制度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公司最近一期末的净资产额不少于人民币3亿元;
(四)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五)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40%;
(六)本次发行债券的金额不超过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按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计算的市值的70%,且应当将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设定为本次发行的公司债券的担保物;
(七)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债券信用级别良好;
(八)不存在《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
三、预备用于交换的上市公司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该上市公司最近一期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用于交换的股票在提出发行申请时应当为无限售条件股份,且股东在约定的换股期间转让该部分股票不违反其对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
(三)用于交换的股票在本次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前,不存在被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权利被限制的情形,也不存在权属争议或者依法不得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其他情形。
四、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6年,面值每张人民币100元,发行价格由上市公司股东和保荐人通过市场询价确定。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可以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换股的可交换公司债券。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以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股东。
五、可交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后方可交换为预备交换的股票,债券持有人对交换股票或者不交换股票有选择权。
公司债券交换为每股股份的价格应当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募集说明书应当事先约定交换价格及其调整、修正原则。若调整或修正交换价格,将造成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数量少于未偿还可交换公司债券全部换股所需股票的,公司必须事先补充提供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并就该等股票设定担保,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六、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发行程序,按照《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债券受托管理和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事项,按照《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可交换公司债券的信用评级事项,按照《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二章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除用预备交换的股票设定担保外,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另行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七、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及其孳息(包括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送股、分红、派息等),是本次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担保物,用于对债券持有人交换股份和本期债券本息偿付提供担保。
在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前,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与上市公司股东就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签订担保合同,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设定担保,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将其专户存放,并取得担保权利证明文件。
当债券持有人按照约定条件交换股份时,从作为担保物的股票中提取相应数额用于支付;债券持有人部分或者全部未选择换股且上市公司股东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时,作为担保物的股票及其孳息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对债券持有人的负债。
八、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换股的,应当通过其托管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发出换股指令,指令视同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认可的解除担保指令。
九、申请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编制申请文件,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持续公开信息。编制募集说明书除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证监发行字[2007]224号)外,还应参照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的有关要求披露上市公司的重要信息。
十、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应当合理确定发行方案,不得通过本次发行直接将控制权转让给他人。持有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投资者因行使换股权利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或者因持有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投资者行使换股权利导致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发生变化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5号)规定的义务。
十一、可交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换股、回售、赎回、登记结算等事项,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附录: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一、相关责任人签署的募集说明书;
二、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三、发行人关于就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定担保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承诺;
四、评级机构出具的债券资信评级报告;
五、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和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六、本期债券担保合同(如有)、抵押财产的资产评估文件(如有);
七、其他重要文件
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
体育项目分为一般体育项目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体育项目的具体分类,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后公布。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暴力、淫秽、迷信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活动。
第七条 从事一般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
第八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安全保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第九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市、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市、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一般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体育经营项目备案表;
(二)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经营项目器材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明材料;
(四)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需要变更工商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许可、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对体育经营活动条件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符合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定和服务标准;
(四)从业人员应当佩戴标志、履行职责;
(五)执行国家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
(六)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内参加活动的人员数量,不得超出容量限制规定;
(七)维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
(八)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
(九)公布体育经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器材、设施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公示注意事项、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进行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
第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器材、设施,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器材、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定、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应当按照体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对依法经营、严格管理、优质服务、为体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者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公示、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