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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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7〕15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建账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严肃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央驻鄂、省驻各地单位的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纳入会计建账监督管理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
第五条各建账单位在财政部门首次办理会计建账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经办人身份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除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等需要单独建账外,所有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一套账,不得账外设账、造假账和不建账。
第七条会计账簿由单位自行购买,单位有权拒绝任何强行销售或实行定点销售的账簿。
第八条建账单位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十日内,完成会计账簿结旧转新工作时,持新旧会计账簿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审核手续。采用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记账的单位,在会计年度终了三十日内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九条建账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变更名称、住所时,应当自合并、分立及变更名称、住所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原审核财政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条建账单位会计账簿不得擅自更换。因不可抗拒因素发生毁损、丢失的,应当于毁损、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向原审核财政部门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建账单位应按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会计账簿。销毁超过保管期限的会计账簿,应报请财政或有关主管部门监销。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工作,可采取分片包户办法,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在办理旧账审核时,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以外,不得将单位账簿记录的有关数据进行摘抄或复印,不得将单位的有关资料泄露给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账簿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单位会计账簿时,单位应当提供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会计账簿。
第十七条财政、监察、审计、税务、工商、民政等部门要建立信息共享制度,相互通报情况,及时沟通信息,将单位会计建账工作纳入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和有关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伪造或变造会计账簿、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账簿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会计账簿审核手续或申请补办手续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或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账簿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依照《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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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可由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不宜缺席审判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可由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不宜缺席审判的批复

1957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23日第75号及7月12日报告均悉。关于离婚案件的被告人,因患精神病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没有诉讼代理人,又不能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否进行缺席判决问题,我们认为,为了保护精神病患者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不宜进行缺席判决。遇到此种情况,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为被告人指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依法审判。


舆论宣传对法律大众化的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法制宣传教育是一种公共教育产品。教育的功能是传输知识,传输人类积累的经验,法制宣传教育就是传输法律知识的一种普及性的教育方式。 如果没有法制宣传教育,大众获得司法知识是非常有限的,因为专门法律知识训练机构法学院,专门司法机构法院、检察院及专门的司法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只能提供对专业人员的法律教育,对社会公众的法律教育力所不能及。 对于我们这个人口众多的大国来说,仅靠这些机构进行法律教育和培训是不够的,我们的大众媒体参与法制宣传,才会有数亿大众获得法律知识和法制教育。我国大众媒体早已经开始参与法制宣传和法律知识传播工作了,《法制日报》等报纸和杂志进行着更加专业的法制宣传。这些媒体在这些方面已经获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获得公众的接受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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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今天几乎离不开公共媒体,因而也就必然受到媒体的影响,也许在当前影响我们大众生活最大的就是媒体。如果让这种具有巨大影响力的媒体发挥更大的法制宣传教育功能,并将法律知识,特别是新知识普及到大众,使大众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就像大众具有基本的健康知识一样,一方面将减轻医院的压力,更重要的是将由于自己的健康水平提高而使生活更美好。法律知识的大众化普及也是如此,一方面必将减轻各种案件对法院等司法机关的压力,另一方面也由于公民自己的法律知识提高,避免各种纠纷发生的可能性而使自己的生活更加幸福。 大众媒体宣传法律知识和法制理念是普法工作最有效、最节约社会成本的方式 。用大众媒体对公众的巨大影响作用来宣传法制,进行法律知识的教育,将造福于我们的社会大众.
伟人邓小平曾说:“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在于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上也要进行这个教育。”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也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法制观念的树立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这是法制宣传教育必须遵循的规律。我们要充分认识法制宣传教育的长期性、艰巨性,又要坚持从细微处入手,从点滴做起,真正把法律和法治的精神交给亿万人民群众。让我们携手同行,扎实工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不懈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