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7:49:37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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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巴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助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侦查、起诉以及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 送达文书;

  (二) 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 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四) 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包括银行、金融、公司或者商业记录;

  (五) 查找或者辨认人员、资产以及证据物品;

  (六) 进行司法勘验,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获取证言或者证据;

  (九) 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的请求;

  (十)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处置;

  (十一)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提供犯罪记录以及其他记录;

  (十二) 交流法律资料;

  (十三) 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协助。

  三、被请求方可以非双重犯罪为由拒绝提供本条规定的司法协助。但是,被请求方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在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根据其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应当指定中央机关根据本条约递交和接收请求。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中央机关应当直接联系。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巴西联邦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该变更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协助:

  (一) 请求涉及军事犯罪;

  (二) 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 被请求方己就请求涉及的同一犯罪对同一人员作出最终裁决;

  (四) 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五) 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六) 请求的提出不符合本条约的规定。

  二、如果执行请求会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前,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与请求方中央机关协商,考虑是否可以在其人未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除非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在紧急情形下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在这种紧急情形下,如果请求不是以书面形式提出,则应当在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确认,但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请求所涉及的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机关的名称;

  (二) 对请求事项以及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性质的说明,包括请求涉及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三) 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协助的目的以及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 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 被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该人与诉讼的关系以及送达的方式;

  (三) 需查找人员的身份和下落的资料;

  (四) 关于需搜查的地点或者人员以及需冻结或者扣押的证据物品或者资产的说明;

  (五) 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地点或者物品的说明;

  (六) 关于获取和记录证言或者陈述的方式的说明;

  (七) 需向证人询问的问题清单;

  (八) 在执行请求时需遵循的特别程序的说明;

  (九) 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十) 关于被要求在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资料;

  (十一) 其他任何可以向被请求方提供的便于执行请求的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第五条 文字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以及提交的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二、在向请求方提供协助时,被请求方可以使用其官方文字。

  三、双方中央机关可以使用英文联系。

  四、本条所指的译文无需证明。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即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作出一切必要安排,在被请求方因根据本条约提出的协助请求而产生的诉讼程序中为请求方提供代表。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即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七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根据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就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后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用于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八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其境内执行请求的所有通常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 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 为本条约的目的,从一方境内前往另一方境内的人员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三) 笔译、口译和抄录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按照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请求的处理需要超常费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提供协助的条件。

  第九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确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本国法律的范围内,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本国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取证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即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则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根据请求方本国法律无行为能力、享有豁免或者享有特权,该取证仍然应当进行,同时该主张应当被告知请求方中央机关,由请求方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在请求方作证和协助调查

  一、如果请求方要求某人作为证人或者鉴定人在该方出庭,被请求方应当邀请该人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出庭。请求方应当说明其负担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将该人的答复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在紧急情形下同意在较短期限内递交。

  第十三条 移送在押人员

  一、如果需要在被请求方的在押人员到请求方提供本条约规定的协助,只要该人同意且双方中央机关达成一致,则应当将该人从被请求方移送至请求方提供协助。

  二、如果需要在请求方的在押人员到被请求方提供本条约规定的协助,只要该人同意且双方中央机关达成一致,则可以将该人从请求方移送至被请求方提供协助。

  三、为本条的目的,

  (一) 除非移送方另有授权,接收方应当对被移送的人员予以羁押;

  (二) 在取证完毕或者在双方中央机关同意的其他情况下,接收方应当将被移送的人员尽快交还移送方羁押;

  (三) 接收方不得为交还被移送的人员,要求移送方提起引渡程序;

  (四) 该人在接收方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其在移送方被判处的刑期。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针对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查找或者辨认人员、资产或者证据物品

  被请求方应当尽力查找或者辨认请求中指明的人员、资产或者证据物品。

  第十六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按照请求方的要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针对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七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按照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八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照双方商定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上述所得或者工具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本国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九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按照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条 提供犯罪记录和其他记录

  一、如果在请求方被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主管机关拥有的任何形式的公开记录、文件或者资料的副本。

  三、被请求方可以将其机关拥有的任何形式的非公开的记录、文件或者资料的副本,在与本国执法或者司法机关可以获得的相同范围内并依相同条件提供给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自行决定全部或者部分拒绝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其他安排

  本条约规定的协助和程序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其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其他任何可适用的双边安排、协议或者惯例相互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协商

  双方中央机关应当在适当时进行协商,以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为便利本条约的执行,双方中央机关还可以就必要的实施措施达成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适用

  本条约适用于条约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构成犯罪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在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七条 批准、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修订本条约。双方完成修订生效所需的全部国内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互换书面通知,该修订即告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通知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葡葡牙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        塞尔索·阿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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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银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沂市银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4]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银监分局会同各家金融机构制定的《临沂市银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转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银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临沂监管分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沂市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市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  中国银行临沂市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分行  临沂市商业银行  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临沂办事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充分发挥银行业整体功能,形成资金合力,更好地为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服务,分散和防范信贷风险,促进地方经济持续稳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团贷款是由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方式。
  第三条 银团贷款要符合国家产业和信贷政策,借款人具备还本付息能力、银行信用无不良记录、财务状况良好、抵押和担保等信用支持手续完备、符合法律规定等贷款条件,数额在一亿元以上的人民币贷款或等值外币贷款。
  第四条 银团贷款借贷各方必须遵守合同、严守信用。参加银团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互惠互利、自愿协商,并按贷款比例或按协议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五条 银团贷款要向临沂银监分局备案,银监分局要积极为银团贷款筹组给予支持和管理。

  第二章 组织方式

  第六条 银团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关于借款人、贷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七条 借款人向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凭书面申请向同业发出组团邀请,并抄送临沂银监分局。
  第八条 银团贷款的组织者和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贷款管理人称为牵头行。牵头行原则上由借款人的主要贷款行或基本帐户行担任。牵头行所占银团贷款的份额一般最大。
  第九条 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均为银团贷款的成员行。在银团贷款中,牵头行与其他成员行均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第十条 银团贷款项目由成员行共同评审,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自行评审。采用何种评审方式由银团成员行协商确定。银团成员行在评审贷款项目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的有关材料。借款人有义务如实向成员行提供贷款所需材料和接受查询。牵头行有义务如实向其他成员行通报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第十一条 银团贷款采取“认定总额、成员分担、封闭管理”的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 各成员行对银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银团贷款成员应共同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有关当事人代表应分别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各单位的公章。借贷双方据此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贷款合同。
  第十四条 银团贷款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贷款协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借款人、牵头行、其他成员行、保证人的名称及住所;
  (二)定义和解释,对协议中特定用语的含义进行界定和解释;
  (三)与借款合同有关的约定,包括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还款资金来源、保证条款等;
  (四)各成员行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牵头行的权利与义务;
  (六)有关银团会议的召集及银团会议决定的约定;
  (七)银团贷款实行“封闭管理、独立核算”的具体措施;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或当事人认为应该约定的条款。
  第十五条 银团贷款根据贷款种类分别按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银团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办法计收利息。
  第十七条 银团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贷款的发放和本息收回,实行封闭管理,资金运转独立核算。贷款发放由牵头行办理。各成员行应按协议的规定,将款项划到借款人在牵头行的专门账户。本息的收回,由借款人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归还牵头行,牵头行即时按比例划付到各成员行。
  第十九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应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银团贷款时,对归还的部分,牵头行应依照协议规定,根据成员行的贷款份额按比例分别划归各成员行。逾期部分的罚息由牵头行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
  第二十条 银团贷款必须实行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时,银团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或由保证人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第四章 牵头行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牵头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借款申请书,认定银团贷款总额及贷款种类;
  (二)向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发送组团邀请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
  (三)负责贷款协议的协商、起草、签署等工作;
  (四)会商各成员行确定贷款条件,并统一与借款人签定协议。(五)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商有关需要共同商定的问题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牵头行的权利和义务由贷款协议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一)严格执行银团贷款协议,并按照协议保证银团贷款各成员行之间的利益,不得利用牵头行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行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发放和收回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对审定同意发放的银团贷款总额及各成员行分担的贷款金额,逐笔进行登记,收回时亦同;
  (四)办理银团贷款担保手续;
  (五)设立企业银团贷款专户,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按比例即时归还成员行;
  (六)收集有关银团贷款的实施情况,并定期向银团贷款成员行通报银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办理银团成员行委托办理的有关银团贷款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牵头行要指定专人负责银团贷款的具体事务。

  第五章 银团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银团贷款牵头行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组织与实施工作。牵头行必须对银团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等有关情况,定期向成员行通报贷款使用情况,按时通知还本付息等事项,并接受各成员行的咨询与核查。必要时成员行有权对借款人进行贷后检查,并向各成员行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牵头行要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项目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尽快以书面形式通报成员行,召开银团会议共同寻求解决办法。
  第二十六条 银团贷款成员行要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按照贷款协议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必须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牵头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贷款成员行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牵头行必须将银团贷款协议的副本送临沂银监分局备案。

  第六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及所作的承诺;
  (三)未能按协议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假破产等方式逃避银行债务,逃避银行监督;
  (五)违反《贷款通则》和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条 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经指出后,限期仍不能改正的,由牵头行负责召开银团会议对其作出违约制裁。对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的行为,进入临沂银监分局“黑名单”,对该企业乃至该区域实施联合金融制裁,要依法制裁,切实维护国家资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银团贷款成员行收到牵头行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协议规定划付款的;
  (二)银团成员行擅自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而牵头行不如约给成员行划付款项的;
  (四)贷款人其他违反《贷款通则》、银团贷款协议和银团贷款成员行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于贷款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且在限期内不予纠正的,借款人或成员行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沂银监分局也将依法对违约贷款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银团贷款各当事人在银团贷款协议中订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的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经营土地,促进特区经济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土地(含市辖区划在特区管理线以外的土地,下同),由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及平整土地费用、市政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以下简称地价款),由市国土局负责收取,其中出让金部分由市、区国土局分别提取百分之二和百分之三作为其业务费用后,
按市百分之七十五、区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分配使用。
出让土地使用权回收的地价款,应作为专项基金管理,全部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包括造地)。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国土局会同市财政、城建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市国土局是市政府管理特区土地职能机构,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统一规划
(一)特区范围内的土地,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汕头市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尽快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特区范围内的土地资源,由市国土局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其位置、地形、地貌、功能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政府备案。
(三)在特区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统一征用
(一)特区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城市土地局于国有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统一征用,并可采取预征的办法,对特区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使用控制。统征工作由市国土局负责实施,即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分期分批
确定征地范围,统一按规定与被征地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统一办理征地的审查、报批手续等;预征土地也由市国土局与被征地单位通过签订预征协议书的形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直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哄抬地价,不得任意附加条
件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单位或个人过去经批准征用但尚开发、使用的土地,市国土局可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进行调整或收回。对被收回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偿。
(三)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征地单位的劳动力安置、国家征购任务的核减和人口农转非指标以及生产、生活用地等问题,应在确定各项补偿、补助费用时,由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解决。对实施
预征的,也应按统一征地的要求,在预征土地实施建设使用前统筹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的有关补偿、安置和生产、生活用地问题(其中补偿费在预征时应先支付百分之十给被征的单位,以后每年支付百分之三十,并把物价上升指数补上)。
(四)特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由市政府实行统一征用之后,由市国土局根据征用耕地的数量,并结合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划留百分之十的土地给被征地村庄作为生产、生活用地。对划留的生产、生活用地,由市、区国土、规划部门给予划界、树桩,明确权属范围,并根据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尽快编制各村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划安排建设。
有关统一征地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局根据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具体情况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统一开发
(一)土地开发要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益和整体的效益。
(二)对统一征用的土地,由市国土局统一组织土地平整,市城建部门统一组织路、水、电等基础设施及市政设施建设。但两者必须按城市规划和出让的要求同步进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合同规定进行开发。
(三)特区范围内的沙、石、土、矿产资源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统一开采。开采沙、石、土和其他矿藏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向市有关职能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并发给《开采许可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能开采。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能开采。具体管理办
法按市政府汕府〔1990〕55号文件执行。
第八条 统一出让
(一)特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转让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由市国土局在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在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由市国土局负责具体实施,市国土局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特区产业政策,会同规划、计划及有关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审批权限规定批准后,依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土地

(三)由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按产业政策、土地征用及开发成本、市政设施配套费用、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地块所处区位及其地质、用途等要素分别拟定基准地价,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的依据。市国土局可根据需要设置
地价评估机构或评估员,负责地价评估工作。
(四)由市国土局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年度供地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拟定出让方案(内容包括出让地块、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地价款幅度、出让方式等),并按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
国土局负责实施。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协议、拍卖的方式。出让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国土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受让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又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市政府申报办理该地块的专项经营权及向计划部门申领基建计划。
(七)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应向市国土局申报,由市国土局提交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补足地价款,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凡未经批准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责令其改正,并没收
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市国土局报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受让人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时,市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担未付清全部地价款、未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未达到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
、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凡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市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对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的,由市国土局依照《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本规定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但尚未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国土局补办登记手续。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第五项有关规定办理。
(十)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价的,市国土局可按其出售价格优先购买。
(十二)国家机关、部队、文化、卫生、教育、科研等单位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交地价款。但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向市国土局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市场价格补交地价款;单位撤销或搬迁的,由市国土局按
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本规定实施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转让、出租、抵押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统一地政管理
特区范围内的下列地政事项由市国土局负责统一办理: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登记申请,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终止登记;
(四)拟定和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和方案;
(五)代表市政府办理统一征地,收取有关土地费用;
(六)依据国家、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土地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用地单位、个人同市政府或原特区管委会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出让合同未超过规定期限的,仍然有效。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的,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国土局按规定标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