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9:58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曲靖市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曲靖市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王学智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





曲靖市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预防涉爆事故和案件发生,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指非军用的下列物品:

(一)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民用信号弹;

(三)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第三条 在全市辖区内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安机关核发的许可证负责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营业执照。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后逐级上报省国防科工办、省公安厅、国防科工委批准,凭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建厂。厂房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向省公安厅申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必须经科学论证后逐级上报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公安厅批准,凭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建厂。厂房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向市分安局申领《烟花爆竹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应本着远离生产、生活区和铁路、公路、水库、高压输电线、通迅线路等设施,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原则选址,落实“三防”(人防、技防、犬防)措施,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发给《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八条 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临时存放少量爆炸物品的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指定专人看管,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储存爆炸物品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到:

1、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2、库房内储存的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3、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它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4、爆炸物品发生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准运证》,并有押运人员,方准运输。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载爆破器材的车厢和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运输中禁止在城市、集镇、人员聚居地等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地方停留食宿。

第十一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火车、船只或进入其它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


第五章 销售和购买管理


第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属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各地所需民用爆破器材,由市计委下达分配计划,物资部门根据计划统一经销。市计委会同市公安、物资部门对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民用爆破器材由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供销社日杂(土产)公司专门经营。

第十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统一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凭市公安局核发的爆炸物品“准购证”、“准运证”到指定生产厂家进货,并按计划供给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辖区内的用户须持县(市)区公安机关开具的“准购证”、“准运证”方得到指定的物资部门购买。

烟花爆竹统一由市、县(市)区供销社日杂(土产)公司凭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准购证”、“准运证”到指定的生产厂家组织调入销售。烟花爆竹门市、摊点凭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到市、县(市)区供销社日杂(土产)公司进货零售。

第十五条 市内生产厂家生产的民用爆破器材,只能销售给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烟花爆竹只能销售给有批发经营权的供销社日杂(土产)公司。禁止将民爆器材或烟花爆竹销售给无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在本市辖区内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承建铁路、公路、矿山、电力、水利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所使用的爆破器材,一律在施工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准购证”、“准运证”,在该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购买使用,不得自行调入、带入或自制、自配使用。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必须由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爆破员作业证》及其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操作爆破。

爆破员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发证。爆破助理工程师(技师)以上技术人员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无爆破员担任放炮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县(市)区公安机关不得核发爆炸物品“准购证”。

第十八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居民聚居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重要工程和重要设施等地方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区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爆炸物品,并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个人和单位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9日公布 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章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耕地、果园、林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水面、农机具和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农业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坚持公开、公正、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林业、畜牧水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管理与本行业有关的农业承包合同。各级管理农业承包合同的部门统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
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职责是:贯彻实施有关农业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监督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培训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除履行上述职责外,并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鉴证、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乡、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的发包方。
第九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首先由本组织的成员承包,可以集体承包、家庭承包、个人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也可以由本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十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以及承包的形式、指标和期限,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公开招标的专业承包项目和开发性项目,应当在投标10日前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承包或者依仗权势压低承包指标。
第十一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集体所有资源、资产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需要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相应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行使所有权,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行使管理权;
(二)按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承包金(产品),组织使用承包方提供的劳务;
(三)按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
(四)保障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行使农业承包合同规定的资源、资产使用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项目享有优先承包权;
(三)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四)保护所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损毁、破坏,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
(五)按农业承包合同规定完成国家农产品订购任务,缴纳税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承包金(产品),提供劳务。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也是农业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标记、型号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年限和合同起止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
(四)承包方应当承担的国家农产品订购任务、税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承包金(产品)和劳务;
(五)承包方对土地的建设和投入,对其他资源、资产的养护和建设;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七)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应附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协议。
第十六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依法对合同的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签字或盖章,农业承包合同即告成立。
当事人可以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者公证机关申请办理鉴证、公证。
第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履行或者分别履行原合同,并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由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报乡级人民政府一份备案。

第四章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农业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
(三)违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六)承包方擅自转包、转让的。
第二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无效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尚未履行的,立即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确认机关确定停止履行时间。
第二十二条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农业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农业承包合同所依据的税金、价格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按照县级以上的统一规划调整生产结构的;
(五)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六)承包方成员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徙外地或者死亡、失踪的;
(七)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第二十五条 除当事人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须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通知书应当注明对方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须于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协议,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协议签订之前,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使一方受到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减免的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成员服义务兵现役或者是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的,除承包方同意外,发包方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实行转包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的转包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定,原合同由原承包方继续履行。
实行转让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定,转让的合同由第三方履行。
第三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农业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农业承包合同时,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农业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对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使用不当或者改变用途造成荒芜或者破坏的;
(二)对承包的农机具、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林木、果树、水面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未按农业承包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规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七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农业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
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解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委员若干名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须由有农村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名,并可根据需要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设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仲裁作出裁决,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调解或者仲裁。必要时可裁定维持现状,先行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公布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按原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需要完善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加以完善。发生纠纷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制裁决定确有错误应如何纠正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制裁决定确有错误应如何纠正的复函

1994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藏高法〔1994〕4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纠正一审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制裁决定,可比照我院1986年4月2日法(研)复〔1986〕14号批复的精神处理。即: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制裁决定确有错误时,应及时予以纠正。纠正的方法,可以口头或者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纠正,也可以使用决定书,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