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法与西方自然法的本质区别/刘炳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18:19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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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法与西方自然法的本质区别
徐州师范大学法律政治学院2002级法学(3)班 刘炳杰

[内容摘要]:“儒家法与西方自然法的本质是否相同”这个命题困扰学界多年,本文主要通过考察《法哲学论》一书提出的观点,运用黄仁宇先生的“大历史观”的方法,在肯定两者是具有本质不同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提出了两者还具有有无斗争性和存在的时间段的不同的地方。

[关键词]:自然法的本质、儒家法的本质、斗争性、存在的时间段

“儒家法与西方自然法的本质是相同”的定论大概肇始于维新巨子梁启超先生的观点。[1]此后,法学界对于两者的本质关系皆以梁先生论断为准。近来,学界始有不同的声音,其中论证最具有权威性的莫过于吕世伦教授主编的《法哲学论》(在该书的第16章重点比较了两者的本质不同的地方)。伯恩.魏德士教授在其《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一文中认为,法学理论的生命在于批判和为新的替代性的理论做铺垫。因此,对于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笔者通过比较梁启超先生和吕世伦教授的观点和论证发现,梁启超先生在论证时其实只注重了两者的外在表现而忽视了其内在的不同(但笔者以为,由于当时中国对于国外的理论的认识尚处于一种起步阶段,国内研究的力量很不足,加之可以掌握的资料匮乏而导致的,所以,梁启超先生当时有此认识已属不易,我们不能以今日之标准苛求梁启超先生。),而吕世伦教授提出的观点是在中国学界对国外的理论基本透彻的基础之上。所以,笔者认为,吕世伦教授结论是在肯定了梁启超先生在形式上基本相同的论调的基础之上,在实质上对两者进行比较的结果,可以说是前者观点的进一步的演化和深入。但是,笔者也发现,对于这个问题,学界还不是很重视,偶有像吕世伦教授这样较真的人谈到这个问题也是一笔带过,泛泛而谈。笔者对于这个问题基本上赞同吕世伦教授的观点,但是,对于其中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还有待于商榷和进一步深入研究。黄仁宇先生在其《万历十五年》提出的基本论调是希望看待历史事件要用“大历史观”,这样才能够更加清晰地看清历史的真相。所以,笔者在本文也采用黄仁宇先生的方法来考察儒家法与西方自然法的本质是否相同这个问题。

一、对《法哲学论》一文的回顾

西方的法哲学思想发端于古希腊,而作为西方法哲学中资历最老的自然法也自然诞生于古希腊。据学界考证,最早使用自然法概念的是古希腊的思想家,但是真正把自然法作为一个明确的概念、一种学说的是斯多葛学派[2]。吕世伦教授在《法哲学论》一书中大致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证两者的不同的。笔者想结合吕世伦教授提出的论证,在现有的论证的基础之上从其他角度重新尝试做个论证。

(一)、从中、西方文化差异的角度论证了西方自然法是天人分离,而中国儒家法是天人合一的区别。[3]

“西方自然法观念是以天人分离为前提,并通过逻辑的方法加以认识和认证的”。[4]实际上,早在公元前500多年的古希腊,就有思想家赫拉克利特提出了“逻各斯”(也即逻辑)这一范畴。在当时,逻各斯就是指万物变化的普遍的成度,指贯穿于一切运动变化中的共有的、常往不变的、永恒存在的东西,因此,也可以称之为“必然性”或者“命运”。[5]当时的自然法学说是以以下两个根本观念为基础的。

首先,是对自然、自然法则的崇拜与信仰。对于这一点,我们大可以从古希腊的神话传说(主要是荷马史诗)中看出。这种宗教信仰与中国的传统的宗教信仰不同,笔者认为我们不妨可以称之为“混合的宗教信仰”。一方面、它承认奥林匹克众神,尤其是宙斯对人的权威。认为当时的法是由诸神颁布,通过神意的启示为人类所知的。另一方面,它又相信人和神(即使是“众神之王”的宙斯也不例外)都要受某种运命的支配。我们在上面谈到“逻各斯”时已经发现,“逻各斯”就是“命运”。另外,在西方,神其实是跟人一样,都是具有人格的主体。所以,吕世伦教授提出的自然法是“天人分离”的观点中的“天”即为“运命”(或者说是“自然法则”,抑或者说是“命运”),而人则包括了神在内的一切人类。因而,西方最早的自然法的本质实际上是自然的理性。

其次,早在伯里克利时代(公元前461-前429年)已经形成了宗教性法与世俗性法并存的二元论思想。博登海默教授在其《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就曾经生动的描述了古希腊的悲剧《安提戈涅》。因此,“天人分离”也必然意味着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分离。

与西方不同的是,中国的儒家法是以“天人合一”为前提,通过经验来认识的。所以,在儒家那里,“天道”(或者说是“天法”)存在于圣贤书,寓居于“先王之法”中。理所当然地,后人只要苦读圣贤书或者谨遵“先王之法”即可获取“天道”。此外,在中国,君主就是“天子”(上天的儿子),而“天”就是“神”,因此,儒家追求“天人合一”也就毫不奇怪了。

(二)、自然法是先验的,而儒家法是经验的。[6]

对于“西方自然法是先验的,而儒家法是经验的”这个论证,中国学者往往忽视从宗教角度来看待这个差异。但是,宗教在西方是一种历史渊远、影响巨大,而且是西方文明或者说是文化中最为特殊的一部分,忽视西方宗教的影响是论证不充分的表现。

西方社会对宗教的狂热信仰是我们中国所无法比拟的,虽然在中国历史上,统治阶级从来是对宗教采取宽容的政策,但是民众对宗教的信仰程度却并没有因为统治阶级的宽容政策而泛滥[7]。在西方,人对自然法的信仰来源于对宗教的信仰,人只要信仰了宗教,那么对于自然法就不用去认证了,就自然而然的被接受了。伯恩.魏德士教授认为,宗教信仰只有对于宗教分子才能言,在他们眼里,宗教信仰就是客观的,是不需要论证的。

儒家法与西方不同,因为上述我们已经提到了,中国的宗教信仰程度不如西方,所以,儒家法难以靠先验来认证,而需要通过先知圣贤通过躬身体验的实践来获取。

(三)、自然法是人定法的评断标准,是与人定法对立而存在,它一般不直接进入司法领域,而儒家法强调的“天道”是最高的行为准则,可以直接进入司法领域。[8]

对于西方自然法的这一特点,我们基本上也大可从《安提戈涅》中感知。安提戈涅在回答国王的问题时是这样回答的:

人们不知今天与昨天

但生命永恒:(无人能确定自己的生日)

我并惧怕任何人的狂怒,

(和革冒神的报复)因为蔑视的缘故。

在中国古代的儒家法中强调“天人合一”,人的行为应该顺应“天道”,“天道”是最高行为准则,当法律没有相应的条文调整时就可以用“天道”来调整。所以,中国古代儒家强调“礼”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就一点都不奇怪了。

二、对《法哲学论》一文不足的反思

用“大历史观”来看待西方的自然法的发展,我们大致可以把它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古希腊时期),自然法的本质就是自然的理性,此时的自然法叫“古代自然法”。第二阶段(中世纪),自然法的本质就是上帝意志的体现,此时的自然法叫“神学自然法”。第三阶段(近代),自然法的本质就是人的理性--自由、平等、人权和财产权等等的体现,此时的自然法叫“古典自然法”[9]。第四阶段(二战后),这个阶段我们称之为“新自然法学”。而如果用“大历史观”来看待中国儒家法的话,也可以划分若干个阶段。《法哲学论》一文忽视了两者的这一前后变化,而主要在静态的层面上将两者作了个比较,因此,这种论证从历史的向度上讲是论证的不充分。基于此,笔者结合自身的所学与认识,从动态上宏观地比较认为两者有以下两个本质的不同。

(一)、西方自然法具有斗争和革命的性质,而儒家法则不具备这一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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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侨大学吴情树博士在《检察日报》9月17日第3版发表《法律人的职业尊荣感在哪里》一文,笔者赞同吴博士文中的观点,同时也想提出一个近乎另类的命题———法学家的“尊荣”就是法学的悲哀,以期进一步讨论与法律人的尊荣有关的话题。当然,这里的“尊荣”,主要是指由国家公权外加于法学家的某种定于一尊的世俗尊荣,或曰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

  笔者主要是从法律史的角度概括出这个命题的。首先看罗马法的情况。公元426年,东西罗马帝国皇帝共同颁布《学说引证法》,规定只有乌尔比安等五大法学家对法律问题的解答和著述具有法律效力,遇有成文法未规定的问题,均按五位法学家的著述解决。《学说引证法》使五大法学家的学说成为整个帝国的法律渊源,可见罗马皇帝对五大法学家的确是礼遇备至,五大法学家也的确是极尽尊荣。但实质上《学说引证法》却是加强了皇权,限制了罗马法学家的活动。以前罗马法学家的权威来自公正的解答和科学的著述,现在却必须由皇帝予以确认;以前法学家观点不同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现在则由皇帝预先排定座次;以前法学家可以用自己的学说指导司法实践,现在却只有五个人可以。此后,对罗马法形成和发展作用巨大的法学家的著述和解答偃旗息鼓,法学家们转而进行整理汇编皇帝敕令的工作,罗马法的发展也进入了低谷。

  再看伊斯兰法的情况。伊斯兰法早期发展过程中,沙斐仪等四大教法学家和学派的学说,解决了伴随阿拉伯帝国扩张带来的怎样处理异族法律与伊斯兰法的冲突与融合和如何继续保持伊斯兰法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主导地位这两大难题,极大地推动了法律对于变动中的阿拉伯国家社会生活的适应和促进。但随着阿巴斯王朝的逐渐衰落,正统的逊尼派认为伊斯兰法已经达到完备程度,所有疑惑已然获得妥善解决,后人只需尊奉四大教法学家所阐释的理论和规则,一切法律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于是宣布关闭“伊智提哈德”之门,确立四大法学家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此后,教法学家的活动就被限制在对前人学说的因袭和注疏范围之内而不得有所僭越和违逆,伊斯兰法学和伊斯兰法昔日的繁荣就此终结。

  再看前苏联的情况。苏联法制史上有一位法学家,拥有类似古罗马五大法学家的理论地位,这就是维辛斯基。维辛斯基历任苏联检察长、苏联人民委员会副主席、苏联外交部长等职。他的理论曾被誉为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和法的学说同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的创造性的结合,适应了苏联,特别是斯大林时代高度集权、高度统一的政治需要,被奉为至尊的官方正统学说,并且被推广到学校、教材乃至每个法律人的思想中。与维辛斯基的理论权威相伴的是苏联法学的集体沉沦。

  再看看中国古代的情况。法学和法学家在中国古代表现为律学和律学家。以章句形式注释法律的传统律学在汉代开始发达,其代表人物有叔孙宣、郑玄、马融等,甚至还形成了法吏世家注释法律的情形。曹魏时期,因为多家法律章句同时影响司法,条目繁多,适用不一,于是魏明帝下诏确认仅郑玄一家的章句具有法律效力,其他章句不得援引。但是郑玄的独领风骚,也意味着其他学派大规模的、成建制的、创造性的法律儒家化(也是法律体系化、逻辑化的某种尝试)的活动失去意义。于是,以“法律章句”为代表的律学家的创造性贡献被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大一统的法典所代替,中国古代法学走向了成熟和定型,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走向了僵化与凝固。

  一个法学家的最大理想,可能就是自己的研究成果、思想体系、学术观点能得到最广泛的认可,这本无可厚非。但当他的思想被国家政权以强制半强制的形式确立成为某种“主流观点”,获得某种“主导地位”,从此不得突破、不得质疑、不得旁顾的时候,作为法学家个人的确获得了莫大的尊荣,但对于法学研究和法学发展来说,这却是一种莫大的悲哀。

  (作者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

关于嘉兴市本级民办学校财政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嘉政办发〔2007〕140号


关于嘉兴市本级民办学校财政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和市教育局关于《嘉兴市本级民办学校财政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嘉兴市本级民办学校财政补助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二○○七年九月)

为进一步深化办学体制改革,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尽快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嘉政发〔2005〕36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本级民办的义务制教育学校(含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和高中段学校。本办法不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免杂费补助。
第二条 民办学校分类补助办法及标准。
(一)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1.执行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的,以其招收计划内的市本级户籍学生数为准,按公办学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补助给学校。
2.经教育部门批准承担义务教育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以享受免除学杂费政策的学生数为准,按每生每年100元的标准补助给学校。
(二)民办高中段学校。
1.普通高中。
(1)执行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的,以其招收计划内的市本级户籍学生数为准,按公办学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补助给学校。
(2)按办学成本收费的,以其招收计划内的市本级户籍学生数为准,按每生每年500元的标准补助给学生。
2.中等职业学校。
执行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的,以其招生计划内的市本级户籍毕业生数为准,按每生每年500元的标准补助给学校。
第三条 补助学校的经费只可用于学校设备、设施建设等办学条件的改善,不得用于人员奖励和福利。补助经费属政府投入,所形成的设备、设施等资产在学校存续期间,归学校所有;如学校终止办学,则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四条 经费来源。
按照教育管理体制,市、区分别承担对民办学校的补助经费,其中区属学校财政补助经费市级财政承担30%。
第五条 申报程序。
每年9月30日前,申请学校将符合条件的学生清册(附表)、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以及补助资金使用计划上报所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确认。
第六条 补助方式。
补助学校的经费,由所属市(区)财政部门核拨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到具体学校。其中属于设备采购的项目,通过政府采购以设备方式补助;设施建设的项目,由学校提供相关依据后划拨补助资金。
补助学生的经费,采取发放“教育券”的方式。“教育券”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报到前发放给学生,同级财政部门凭学校收回的“教育券”金额划拨补助资金。
市财政局承担的各区补助资金由各区财政局与市财政局结算。
第七条 市(区)财政、教育、审计部门将不定期组织力量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各类学校应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经费使用效益。对违反规定的学校,除追缴当年度补助资金外,将减少或取消以后年度补助。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