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商业部关于研究生的粮食定量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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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商业部关于研究生的粮食定量问题的答复

教育部、商业部


教育部、商业部关于研究生的粮食定量问题的答复
教育部、商业部


答复
最近有些单位来电询问有关研究生的粮食定量问题。现查一九六四年《关于高等学校培养研究生的经费、人员编制和研究生的助学金及其他生活待遇问题的几点规定》中规定,脱产研究生的粮食定量与大学生相同。经研究,关于研究生的粮食定量仍应按此规定执行。



197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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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8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你局政法司《关于〈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同时,考虑到《煤炭法》制定于1996年,在时间上后于《煤炭许可证管理办法》(1994年)。因此,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后法优于前法的适用原则,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应适用《煤炭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3年4月28日)

国务院法制办工交司:

2003年3月22日,山西省孝义市孟南庄煤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72人。为追究孟南庄煤矿及矿主的责任,我局组织有关同志对孟南庄煤矿的违法生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孟南庄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00年11月20日至2002年12月30日;2003年1月1日以来继续非法生产,截至事故发生时,共生产原煤19969.4吨,非法销售收入351.43万元。

一、实施经济处罚涉及《煤炭法》、《煤炭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文

《煤炭法》(1996年公布)第二十二条规定:“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煤炭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1994年公布)第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煤炭生产的;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

二、实施经济处罚适用条文的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矿2003年1月1日以后,煤炭生产许可证已失效,应视为无证非法生产,适用《煤炭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即没收孟南庄煤矿2003年1-3月期间的违法所得351.43万元,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1757.15万元,共计罚款2108.58万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矿的违法行为,直接适用《煤炭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不足,因为该违法行为不属于《煤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而应适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关于“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的规定,即没收孟南庄煤矿2003年1-3月期间的违法所得351.43万元。

对于上述两种意见,我们多次研究,基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仍有部分同志坚持第二种意见,特请示,请予答复。


关于批准《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1996年9月4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暂住人口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市区、郊区、蜀山镇而来暂住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法规、规章,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分局、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教育、计划生育、城建、房地产、卫生、民政等职能部门及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现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留宿、招聘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本规定,按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要求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拟居住3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后3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本市居民的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来本市探亲、度假3日以上的,由户主告知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居委会。
第六条 暂住人口登记,分别由下列单位和个人负责申报:
(一)留宿或寄住在本市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暂住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工地和水上船舶的,由用工单位统一登记造册,申报暂住登记;
(三)租赁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申报暂住登记;
(四)外地驻肥机构的,由该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医院的住宿、住院登记,即视为暂住登记。
第七条 请假回肥暂住的服刑或者劳动教养人员,由本人凭所在监狱管理部门或劳动教养机关的批准证明,在到达之日起24小时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
第八条 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口,应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暂住证》。
育龄妇女申领《暂住证》,须同时提交原常住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姻、计生状况证明及本市区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查验证明。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只须申报暂住人口登记,不须申领《暂住证》:
(一)不满16周岁的;
(二)来本市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三)来本市区党校、干校或各业务系统的教学单位短期学习的。
第十条 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的有效证件之一,其有效期为一年。暂住期间变更地址的,应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期满继续暂住的,应到公安派出所验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向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须缴纳工本费。务工、经商的,应当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对来本市学习、接受培训、当家庭保姆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免收暂住人口管理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取《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监督。所收取的暂住人口管理费,一律上交财政。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收缴或者吊销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员;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时,应当及时制止,同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三)定期检查出租房屋的安全设施,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工地和水上船舶的单位内部暂住人口,由保卫部门或指定专人管理。其它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对暂住人口管理过程中,发现暂住人口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暂住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者虽有《居民身份证》,但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盲目流入本市的暂住人口,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应相互配合,劝其离开本市区或及时收容、遣送。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劳动报酬、劳动安全等权利不受侵犯。暂住人口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依法保护。
暂住人口被雇用在劳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可凭《暂住证》到劳动、工商、卫生等部门办理就业、营业、卫生许可证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有固定住所、职业、收入,其子女入托、就学、计划免疫,由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本市区内购买成套住房,有正当职业、收入,且无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申请办理本市区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本市经济发展、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等做出突出贡献的暂住人口,给予表彰、奖励,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优先迁入本市区常住户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责令其补办登记、领证手续,并对当事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出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或者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宾馆、旅店、招待所不按规定暂住登记的,对其按未登记的人数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者超过三十日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户或者暂住人口围攻、殴打、拒绝、阻碍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在登记、办证等管理工作中为暂住人口提供方便和服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