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公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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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证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公证办法

第157号


  《本溪市公证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溪市公证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维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证,是指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公证宣传,向社会公开公证事项范围、申请办理公证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依法办理下列公证:

  (一) 合同;

  (二) 继承;

  (三)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 财产分割;

  (五) 招标、投标、拍卖;

  (六) 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 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 公司章程;

  (九) 保全证据;

  (十)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七条下列事项,应当办理公证:

  (一) 国有企业兼并、转让、联合、承包经营、股份合作、股权转让、股权继承、赠与、债权债务清偿合同;

  (二) 以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经济合同;

  (三) 城市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

  (四)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变更合同;

  (五) 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协议;

  (六) 房屋产权转让、赠与、继承、房屋预售合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公有房屋(含廉租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国有房屋租赁合同;

  (七) 征收、征用不动产安置补偿协议;

  (八) 依法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证据保全;

  (九) 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集体森林资源流转;

  (十) 住房补贴、公积金或者具有行政给付内容的其他权益的继承、赠与;

  (十一) 国家赔偿协议、信访协调协议和其他行政调解协议;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公证:

  (一) 物、货币提存;

  (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三) 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四) 记名有价证券、存单;

  (五) 各类具有法律意义的债权文书送达;

  (六) 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七) 医疗事故和交通肇事赔偿协议;

  (八) 典当、拍卖和租赁合同;

  (九) 机动车辆的转让、抵押、租赁、继承、赠与合同;

  (十) 采矿权、探矿权、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十一) 各类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

  (十二) 政府投资的各类合同;

  (十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实。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 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 申请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 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当对公证事项进行核实,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协助。老弱病残人员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上门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符合低保户条件的、有残疾人证的特困人员申请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公证机构自收到公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可根据各相关部门办理公证的需要,派驻公证人员同步办理公证事项。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十四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 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未办理公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 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 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 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 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5日发布的《本溪市公证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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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两个工程的具体要求组织实施。实施两项工程,是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完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业工作任务的新举措。它涉及面广,
政策性强。请各级劳动部门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并随时把实施工作中的经验、问题等情况报我部就业司。

再就业工程
为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改革目前单纯依靠企业救济解决困难职工生活的状况,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整体功能,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实施“再就业工程”。
一、目标
解决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重点应放在长期失业者身上;解决企业内单纯依靠救济的问题,重点应放在转变就业机制上。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运用待业保险金的经济杠杆作用进行激励和调节,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再就业工程”的目的:
1.运用就业服务体系的综合服务手段,对失业6个月以上的长期失业者和关停企业困难职工实施专项的服务和管理,促进他们自我转化,为实现再就业创造条件。
2.通过对长期失业者再就业的综合性服务,使就业服务体系各项工作进一步有机结合,发挥整体功能。
3.充分开发和有效利用劳动力资源,促进失业人员中的困难者尽快实现再就业。
二、内容
1.对失业6个月以上者,根据本人情况,要求其参加:
①职业指导座谈会。每月定期召开,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主要是为失业者介绍职业信息、求职方法,进行就业形势、政策、观念教育;指导和帮助其制定实现再就业计划、措施。对积极参加并得到提高者,可优先推荐介绍就业;对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金。
②转业训练。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主要组织到所属就业训练中心,采取集中办班或分散插班的形式进行转业训练,也可指导他们到社会开办的培训机构接受训练。对参加并考核合格者相应减免其培训学费或给予适当补贴,并优先介绍就业。对确须培训而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
金。
2.对失业12个月以上者,根据本人情况,要求其进一步参加:
①求职面谈和工作试用。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请企业进行个别面试,对企业招用的,可将他们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拨付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那些已具备相应条件,但企业还不能确定招用的可介绍到企业试工,试用期为一至三个月,试用期间个人工资主要
由企业支付,不足部分用待业救济金予以补足。试用合格者由企业根据需要择优选用,试用后确不符合要求的可退回。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金。
②生产自救。参加上述各项活动后,非本人自愿仍不能就业的,组织其开展生产自救活动,到劳动部门举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生产自救基地从事生产劳动。
3.对关停企业中经劳动部门批准发放救济金的困难职工,一般只发给三个月,并要求他们根据本人情况参加上述四项活动中的一项或几项,直到具备条件转到其他岗位或到社会重新就业。对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金;对参加上述活动后仍未实现就业者,还可延长发放三个月待
业救济金。
4.协商有关部门在资金、场地和税收等方面支持和鼓励失业人员和厂内待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一次性支付给用工单位或个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三、实施方法与要求
1.“工程”拟先在就业服务工作基础较好、失业人员较多的城市进行试点。时间自1993年11月至1994年12月。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后,于1995年全面推开,并形成常年性制度。
2.试点地区要结合实际情况,按此方案制定具体办法,将责任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定期进行检查。
3.“工程”所需的费用,主要是举办职业指导座谈会费、转业训练费、工作试用期对个人的工资补贴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生产自救基地安排生产自救的费用,分别在待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和待业救济金中列支。
4.“工程”中所提失业人员是指有求职要求、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了求职登记、并按规定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人员。

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1993年10月至1996年12月)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东南沿海地区经济高速发展,就业机会增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规模不断扩大,异地就业已成为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问题的重要渠道。但是,目前这种流动混乱无序状态严重,特别是每年春节前后劳动力大量、集中流动的“民工潮”,形成对铁路、车站
、码头等交通设施的巨大压力和对城市的冲击,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也给外出谋职的劳动者个人造成严重损失。“民工潮”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民工潮”现象反映了农村就业的不充分,也暴露了现行就业管理体制的不适应。今后一个时期,随着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和城市化速度加快,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规模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如不采取相应对策,上述矛盾将更加突出。因此,在坚持就地转移的同时,完善劳动力
市场机制,健全市场规则、秩序和相应的管理、服务、调控手段,使劳动力跨地区的流动有序化,从而消除“民工潮”的消极影响,为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开拓正常渠道,已成为当前面临的紧迫任务。
一、目标
在全国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基本制度、市场信息系统和服务网络,使农村劳动力流动规模较大的主要输入、输出地区实现农村劳动力流动有序化。
具体内容包括:
1.输出有组织——引导农村劳动力外出就业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和合法渠道。
2.输入有管理——劳动力流入地对外来劳动力就业,建立起必要的市场规则和管理制度。
3.流动有服务——建立健全对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全过程的服务。
4.调控有手段——推进立法,加强管理,搞好监测,对全国主要区域性劳动力市场形成监测体系,随时掌握农村劳动力流动的方向、规模和特点,以便进行调控。
5.应急有措施——对每年春节前后高峰期间劳动力的流动,建立一套有效的疏导管理办法。
二、任务
1.建立基本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基本制度,包括大、中城市各类企业用工管理和监察制度,劳动力市场规范,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和服务制度,异地就业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制度等。
2.发展服务组织。在主要输入、输出地区,鼓励发展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和异地就业的服务组织,包括城市职业介绍所、乡镇劳动服务站、民办中介服务实体、区域性劳务合作组织、省际和区域性劳务协调组织、各类培训组织及为异地就业民工提供住宿、交通服务的其他组织等

3.完善基础手段。在全国各级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逐步建立的基础上,重点完善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信息传播、监测系统。在劳动力主要输入地建立劳动力需求信息库,在主要输出地建立剩余劳动力资源信息库,完善信息收集、传播手段;分别在华南、华东、华北建立区域性劳
动力市场信息交流中心,并形成网络;建立农村劳动力就业和流动状况的监测手段,加强劳动力流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反馈。
4.强化协调服务。加强区域间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交流经验,分析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密切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强合作,共同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三、范围
面向全国,在劳动力主要输入、输出地重点实施。重点地区包括:广东、福建、山东、浙江、江苏等沿海发达地区和京、津、沪等大城市及四川、安徽、湖北、湖南、广西、贵州、江西、河南、河北、甘肃等劳动力输出较多的地区。
四、步骤
自1993年10月至1996年底,分为四个阶段:
1.准备应急措施,拟制实施方案(1993.10~1994.3)
总结推广广东省春节期间与劳动力输出省协作,化解“民工潮”的经验,集中抓好1994年春节期间民工的疏导工作,初步形成一套春节前后疏导“民工潮”的预案和应急措施。
拟制“工程”的详细计划,完成组织部署。
2.完善制度规范,开展信息交流(1994.4~1995.3)
在各主要劳动力输入地建立劳动力市场规则和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制度,在劳动力输出地区建立外出务工登记制度,以此为基础建立一些全国统一的基本制度;推动发展劳动力输出、输入地区之间的协作,完善区域性劳动力市场功能;制定并建立有关统计制度。
在广东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交流中心。
3.建立信息系统,发展服务网络(1995.4~1996.3)
完成华南、华东、华北三大区域劳动力市场信息交流中心的建设,初步形成以各主要输入地为中心的劳动力市场信息收集、处理、传播系统;输入地区的城乡就业服务机构全面向农村劳动力开放,促使城乡就业服务机构和各种民办服务组织有较大的发展;在全国范围试行有关统计监测
制度,建立统计监测手段。
4.总结经验,全面推广(1996.4~1996.12)
重点地区进一步完善制度和服务,基本实现劳动力流动有序化;将实施范围从重点地区向全国推广,全面实行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基本制度;进一步发展就业服务网络。
五、保障措施
1.组织保证
该项工作列入劳动部工作规划,由就业司牵头,部有关司局共同完成;工程所涉及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指定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此项工作,重点地区要保证专门力量的投入。
2.资金落实
(1)工程实施期间,宏观指导和管理经费(主要用于调研和工作部署)从部专项经费拨付。
(2)用于三大区域劳动力市场信息交流中心建设和信息网点建设的资金主要由各省自筹,另从部生产扶持资金中借一部分用于周转。
3.技术支持
建立区域劳动力市场信息交流系统,由部信息中心配合开展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4.支持配合
工程详细计划的制定、论证、实施需在各地政府支持下,商农业、公安、铁道、交通、统计等有关部(局)配合完成。



1993年11月3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市[2001]2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现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一、资质申请

1、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一般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和地级以上城市(包括地、州、盟)所属工程监理企业的具体申请渠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所称直接向建设部申请工程监理企业甲级资质的中央管理企业目前是指如下企业: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装备)集团公司、中国船舶工业(重工)集团公司、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国际信托公司、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中国轻工国际工程设计院。

上述企业的所属监理企业是指:(1)全资子公司;(2)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3)以上(1)、(2)所列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和其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

二、工程监理企业的主项资质和增项资质

3、按照《规定》的要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14个工程类别。

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者多项工程类别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当选择一项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工程监理企业的增项资质级别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级别。

4、工程监理企业申请多项工程类别资质的,其注册资金应达到主项资质标准,从事过其增项专业工程监理业务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的要求。

5、工程监理企业的增项资质可以与其主项资质同时申请,也可以在每年资质审批期间独立申请。

6、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经批准后,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在其资质证书副本的相应栏目中注明经批准的工程类别范围和资质等级。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工程类别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三、资质申请材料

7、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按照《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如实填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须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上签字,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申请材料应当齐全,手续完备。凡出现填报不符合要求包括主要数据、印签不全及关键性文字难以辨认等情况的,资质审批部门将不予受理。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须报送《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两份,有关附件材料一份。其中,申请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资质的,每申请一项资质,须增填一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并将相应的附件材料单独装订成册。

附件材料中的企业资质证书、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和总结、监理业务手册等可用复印件,但对申请材料中要求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印章、签字的,复印件无效。

8、监理工程业绩是指已竣工工程,并应出具由业主签字的工程验收意见(复印件)。

专业工程是指《规定》的工程类别表中除房屋建筑工程外的其他各类工程。

注册资本金是指工程监理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注册资本金。

工程监理企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在本企业注册的人员。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工程监理企业任职或兼职。

9、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逐步实现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申报。近期可暂实行“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和文字材料两种方式进行申报。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监理工程师有关情况、监理工程业绩要从“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申报。

四、资质审批

10、工程监理企业申请甲级资质,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审核同意后报送建设部,由建设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资质的,由建设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审核部门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经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建设部审批。

乙、丙级监理企业资质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有关内容确定。其中,涉及铁道、民航方面的乙、丙级资质审批,鉴于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未设立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审批程序暂与甲级资质相同。

11、工程监理企业申请甲级资质及甲级增项资质,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开展的资质年检后进行。建设部一般于每年的4月15日至30日受理工程监理企业甲级资质及甲级增项资质的申请。

12、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应符合《规定》第五条中丙级监理企业标准的前三项要求,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13、甲级工程监理企业申请甲级增项资质,其申请、审批程序与资质升级相同;甲级工程监理企业申请乙、丙级增项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于每年的年检工作完成后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报建设部备案。

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甲级工程监理企业申请乙、丙级增项资质,由中央管理企业向建设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负责审批;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资质的,由建设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

五、资质年检

14、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年检一般由资质审批部门负责,并应在下年一季度进行。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年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企业资质年检,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由建设部委托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具体承办。

15、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后,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在该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相应栏目内注明年检结论和有效期限。

16、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结束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年检结果,包括年检合格、不合格企业和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企业名单。甲级工程监理企业的年检结果,在“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凡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检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17、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材料于当年6月31日前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报送建设部:

(1) 年检总结;
(2) 年检汇总表,其中甲级工程监理企业的年检汇总表要单列;
(3) 工程监理企业的变更情况;
(4) 其他需报送的材料。

六、资质证书

18、每个工程监理企业只能取得一本资质证书正本、2本副本;如有需要,副本可配发4本。

19、工程监理企业甲级资质证书须加盖建设部公章有效。乙、丙级资质证书按照审批权限,加盖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有效。

20、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实行统一编号。
资质证书编号为:[ ]工监企第(******)号。其中,[ ]中由建设部颁发的证书是[建],其余的是地区简称,如上海市为[沪]。( )中为六位数,前两位为年份代号,如2001年为01;第三位为资质等级代号,甲级为1、乙级为2、丙级为3;后三位为流水序号。

21、工程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持原资质证书和已变更的营业执照、有关变更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办变更手续。

由建设部负责审批的工程监理企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除按照前款要求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文件或中央管理企业出具的变更报告,向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申请。

22、工程监理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可以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补办。向建设部申请补办资质证书的,应当在“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并提供下列材料:

(1) 遗失情况说明;
(2) 申请补办报告;
(3)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中央管理企业同意补办的文件。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要求规定。

七、对现有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就位

23、在新《规定》颁发前已定级的甲、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暂维持其原有资质等级,设两年(即2002年、2003年)过渡期,凡到2004年资质年检时仍达不到相应资质标准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其实际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在这两年过渡期间的资质年检,除对其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可暂缓考核外,其他条件均按《规定》执行。

24、原定临时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在2002年一季度资质年检后,按照新的资质标准正式核定其资质等级。

25、在2002年一季度资质年检工作完成后,将对工程监理企业换发新的资质证书。在换发资质证书时,对于工程监理企业原核定的工程类别与新的工程类别划分不同的,应当按照相关的工程类别进行重新核定。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证书由建设部负责换发;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证书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换发;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由中央管理企业报建设部换发。

26、原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工程监理企业,按照新的《规定》实行属地管理的,应当在2002年一季度年检中完成交接工作。

八、关于2002年申办工程监理企业甲级资质的安排

凡1999年6月30日前成立,2000年度、2001年度的资质年检均合格的乙级或临时级工程监理企业,符合《规定》标准及条件的,可向本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提出晋升甲级资质的申请。关于申报材料的内容、要求及审批程序等,均按照《规定》和本《实施意见》执行。

建设部于2002年4月15日至4月30日受理工程监理企业甲级资质的申报,有关申报材料及初审意见请送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电话:683937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