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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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7年11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7年11月1日)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任命为孙延平(女)、王德龙、蒋惠岭、于丽霞(女)、韩远征、姜华(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免去吴建伟(女)、董清泽(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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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认联[2004]109号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自2003年8月1日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全面开展以来,各地质检部门在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统一部署下,突出重点、主动出击、行动迅速、措施有力,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效。为推动和保证强剂险产品认证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现就进一步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质检部门要继续深入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认真分析所辖地区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整体情况和形势,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贯彻落实2003年全国认证认可工作会议精神,扎扎实实地推动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坚持全面检查、突出重点、严格监管、标本兼治的指导思想,有组织、有计划、分阶段、分步骤,积极稳妥地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要严把“厂门”,狠抓源头,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行之有效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方案,对强制性认证产品生产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和产品,确定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重点。进一步加大对列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产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在前一阶段全国范围内专项查处6种《目录》内产品的基础上,总结经验,集中力量,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重点查处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手持电钻、家用电风扇、空调器等30种产品。(具体产品目录见附件)。
  销售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情况,应当及时通报产品生产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便于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促生产企业依法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三、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根据《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规定,切实加强对《目录》内所有产品的进境验证工作,对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目录》内产品,一律不予报检,不得“以罚代证”。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严格遵照国家认监委2002年第8号公告和国家认监委的授权范围,切实加强和规范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的审核签发工作,不得随意扩大授权范围,放宽免办要求。
  四、各地质检部门可以通过国家认监委和各指定认证机构的公开网站,查询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和企业的相关信息。
  各指定认证机构对不能持续符合强制性认证要求的获证企业作出暂停或者撤销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该决定一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地质检部门要加强对被暂停或者撤销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企业的执法检查,严禁企业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暂停期间或者被撤销后,仍在其产品上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并出厂销售或者进口。
  五、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政策性、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行政执法的技术含量较高,各地质检部门要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业务培训工作,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抽调一批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工作人员充实到强剁隆产品认证专项行政执法工作中去,切实做到人员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六、各地质检部门在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要根据确立的执法重点,切实加大执法力度。要建立、健全案件指导、督办制度,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要加强与新闻宣传单位的配合,宣传执法成果,曝光典型案件。严厉查处伪造、冒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影响恶劣。违法性质严重的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严厉惩治执法腐败行为,做到廉洁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执行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七、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专项行政执法工作要服从、服务于提高产品质量、调整经济结构,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大局。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的总体部署上来,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整体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同时,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密切合作,统一协调行动;要进一步加大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宣传攻势,使生产者、销售者能够自觉做到不出厂、不销售未获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消费者不购买未获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全面实施的良好氛围。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加强对所辖地区强剁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督导、检查。要深入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检查、督促、指导工作,及时总结经验,积极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行政执法成果,不断将强制性产品认证专项行政执法工作推向深入。
  附件:下一阶段全国范围内重点查处的产品目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下一阶段全国范围内重点查处的产品目录

  1.电钻(手持式电钻)
  2.电风扇(家用电风扇)
  3.空调器
  4.电热水器(电淋浴器)
  5.室内加热器(电暖气)
  6.真空吸尘器
  7.电熨斗
  8.电磁灶(电磁炉)
  9.电动食品加工器具
  10.微波炉
  11.吸油烟机
  12.液体加热器(电热杯、电火锅)和冷热饮水机
  13.电饭锅
  14.各种载体形式的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包括各类光盘、磁带等载体形式](收录机、CDNCD/DVD机)
  15.组合音响
  16.微型电子计算机(台式机、工作站、服务器)、便携式计算机(笔记本电脑)
  17.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18.与计算机联用的显示器
  19.灯具(家用室内台灯、吸顶灯、吊灯)
  20.传真机
  21.固定电话终端(普通电话机)
  22.无绳电话终端(无绳电话机)
  23.移动用户终端(不含小灵通)
    (1)GSM数字蜂窝移动台(手持机和其他终端设备)
    (2)CDMA数字蜂窝移动台(手持机和其他终端设备)
  24.汽车
  25.摩托车
  26.汽车安全带
  27.摩托车发动机
  28.汽车安全玻璃
  29.建筑安全玻璃
  30.橡胶避孕套


兰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3〕79号
二○○三年九月二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3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日游”是旅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旅游局要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标准,有关部门要通力配合,积极支持“一日游”工作,不断促进全市旅游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兰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我市“一日游”活动健康、有序、规范地进行,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业务经营者组织旅游者以团队或散客的形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我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城建、城管、交通、公安、物价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市旅游局做好“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二)有具备合法营运资格、符合游览业务要求的车辆或船舶;
  (三)有具备导游资格的导游人员和具备旅游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使用船舶的,还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船员。
  第五条 申请经营“一日游”业务,应当向市旅游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一日游”业务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承诺;
  (四)导游人员的导游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
  第六条 市旅游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做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者,发给《兰州市“一日游”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经营范围在城市市区内的“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持市旅游局核发的《兰州市“一日游”经营许可证》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营线路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经营范围延伸至城市市区之外的“一日游”经营者,还应当持市旅游局核发的《兰州市“一日游”经营许可证》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关路段的经营线路申请,经批准后可经营。
  第八条 “一日游”营运车辆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悬挂市旅游局核发的“一日游”标志,在车辆醒目位置张贴旅游须知、“一日游”路线、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路线价目表及投诉电话等。
  第九条 “一日游”营运车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旅游局《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做到车容整洁,车况性能良好,证照齐全,驾驶员、导游员佩带证件、持证上岗。
  第十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保证“一日游”服务质量,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和项目收取费用,所发布旅游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增加或减少旅游参观点;
  (二)擅自提价或临时向游客加收服务费用;
  (三)从业人员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小费、报酬等。
  第十一条 “一日游”营运车辆应当在始发点载乘游客,不得中途揽客;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秩序、不进入公共交通客运站点的前提下,可以在旅游参观点附近停车,以便于游客参观。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的驾驶员和导游员应当掌握“一日游”必要的技能、技巧,熟悉兰州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历史沿革等知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线路站点邻近旅游景点的,有关单位应当在线路、站点名称中予以明确标示。
  第十四条 市旅游局应当认真及时地受理游客的求助和投诉,对游客遇到的困难提供必要的帮助。
  旅游、城建、城管、交通、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载有游客的“一日游”营运车辆进行行政处罚时,除发生重大事故等情形外,均应迅速作出处理后予以放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