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转发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交办〔2007〕97号
各区、县(市)交通局,市公路局、港航局、高管局、交通质安局:
现将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交〔2007〕15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浙江省交通厅文件
浙交〔2007〕155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交通局(委):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查处工作,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厅制定了《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五日
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工作,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质量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或来访等形式,检举、反映公路水运工程在建设期间工程实体存在的质量缺陷活动。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省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的监督管理和高速公路、国道及大型水运工程质量举报的处理。各市交通局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的监督管理和省道及以下公路工程、其它水运工程的质量举报处理。
质量举报处理具体工作由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实施。
第四条 工程质量举报的受理应当遵循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受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开质量举报电话及办公地址。
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应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布质量举报受理机构名称及质量举报电话。
第二章 质量举报的受理
第六条 受理机构在接到各类质量举报案件时,按下列程序进行受理,并填写《质量举报受理记录单》。
一举报人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书面举报的,受理人员应仔细核查举报材料所举报的工程名称、地点、部位、指认的质量缺陷及相关证据等情况是否具体详细。
二举报人采用电话举报的,接听人员首先要开启电话录音功能,并告之举报须知。在详细了解举报工程名称、地点、部位、指认的质量缺陷和相关证据及举报人联系方式等情况后,告知举报人本单位质量举报受理的传真号码、通讯地址等,请举报人提供书面举报材料。内容包括:
1.举报人的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举报工程名称、地点、部位;
3.举报的质量缺陷、相关证据;
4.所掌握的其它情况及举报人的要求等。
举报人不愿意提供书面举报材料的,以电话录音内容为依据。
三举报人采用来访形式举报的,受理机构应实行首问责任制。首次接待人员根据举报人反映的情况,确定受理部门(处、科室),由受理部门进行接待、受理。
1.当有书面举报材料时,受理人员应仔细核查举报材料所举报的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部位、指认的质量缺陷及相关证据等情况是否具体。如所提供的举报材料不够具体详细,受理人员应通过与举报人谈话方式,详细了解有关情况,并做好谈话记录。谈话记录须经举报人核实后签名确认。
2.当无书面举报材料时,受理人员应向举报人提供纸、笔等,请举报人书写举报材料并签字确认。若举报人书写有困难的,可由受理人员采取谈话记录方式,详细了解有关情况。谈话记录须经举报人核实后签名确认。
第七条 当举报人反映的质量缺陷、工程部位等情况不够具体详细,难以立案调查时,受理人员应向举报人作出解释,请举报人提供具体情况后再行立案调查,或经举报人同意,由举报人进行现场指证具体部位及质量缺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可不予受理:
一工程部位或质量问题不具体,且无法与举报人联系或与举报人联系无法进一步确认的;
二已有调查结论,并且举报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三举报事项已提请仲裁或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
第九条 当举报人举报的工程或举报的内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受理人员应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告知举报受理单位及其它有关情况。
第十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调查过程中,不得透露举报人的姓名、电话等信息或者将举报材料转送给被举报人。
第三章 质量举报的调查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举报调查处理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及时、属地解决的原则进行。省管项目由厅质监局负责调查处理,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配合,也可由厅质监局委托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进行调查。市管项目由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负责调查处理,对于案情严重、影响重大的举报,由厅质监局派人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可指令被举报工程的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派人协助调查,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举报调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现场调查核实举报所指认的各项情况;
二查阅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等资料;
三核查举报工程部位的施工记录、检验报告、监理抽检记录、旁站记录及试验检测资料等有关原始记录和质量保证资料;
四召集相关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人员分别进行谈话询问,详细了解有关施工、监理、检测等情况;
五根据情况确定检测方法、方案进行检测或开挖、开凿方案进行检查,查明质量缺陷具体情况。必要时可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如果出现有关资料无法证实、现有检测手段无法检测的,可通过原设计单位验算或专家论证等方式确认。
第十五条 对工程进行开挖、开凿检查的,调查人员应在开挖或开凿前后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应根据调查情况,及时汇总相关证据,形成调查报告。对于上级批转案件,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被举报工程的相关施工、监理、设计、检测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不得阻扰或敷衍了事。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恐吓、威胁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四章 质量举报的处理
第十九条 经调查举报情况基本属实的,受理机构对已认定的质量缺陷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工程质量不满足质量标准的,应责令相关责任单位进行返工、返修处理,消除质量隐患。
二如调查认为存在的质量缺陷有可能影响结构安全或耐久性的,应责令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验算;如经调查确认存在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时,应责令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加固或补救设计,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加固、补强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三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举报人为署名举报或留有联系方式的,受理机构应将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及时反馈举报人,并应听取举报人有关意见。
反馈经过应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对调查结论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举报人可以向受理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对调查结果及处理结果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构经审查认定原处理程序或处理结果明显失当的,应批转回原举报受理机构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对有重大影响的质量举报,也可以直接处理。
受理机构对批回的质量举报,必须认真复核,复核意见及时报送上级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质量举报处理一般应在30日内办结,遇案情复杂需延长处理时间的,须经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举报受理机构应建立质量举报档案,受理、处理质量举报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声像、电话录音等资料应当按要求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恶意举报者,一经查实,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诿、敷衍举报人。若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受理质量举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程质量举报记录及调查报告格式
附件
附件
工 程 质 量 举 报 记 录
编 号:
举 报 人:
工程名称 :
质量举报受理记录单
编号:
基 本 情 况
举报人
联系电话
工作
单位
联系地址
邮编
工程名称
书 面 举 报
举报内容:
记录人
日期
电 话 举 报
电话记录内容:
来电时间
时 分
来电号码
电话录音
有 □ 无 □
记录人
日期
举 报 受 理
处(科)意见:
处(科)领导
日期
领导意见:
局(站)领导
日期
质量举报调查处理记录单
编号:
延期处理
是否延期
延期天数
延期原因
处(科)意见:
处(科)领导
日期
领导意见:
局(站)领导
日期
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调查结论:
处理意见及建议:
调查人
日期
处(科)意见:
处(科)领导
日期
领导意见:
局(站)领导
日期
举报反馈情况
向举报人反馈内容:
举报人对反馈的意见(有无异议)
反馈时间
反馈方式
反馈人
日期
汇报情况
向上级领导汇报经过:
汇报人
日期
附件
调查报告名称
质量举报调查报告格式
一、 举报及受理情况
二、 举报工程概况、参建单位、主要人员
三、 调查情况
一举报问题一:
调查情况:
调查结论:
二举报问题二:
调查情况:
调查结论:
三举报问题三:
调查情况:
调查结论:
………
四、 总体调查结论
五、 处理意见及建议
六、附件:有关检测报告、图纸、图片、声像资料、电话录音记录等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71号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五月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管理,规范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行为,促进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提高经济社会信息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理空间数据,是指以数字形式表示的与地理空间位置及其时态有关的自然、经济、社会等信息。
第四条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或者由政府为主投入产生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实行交换和共享。
前款规定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已有适宜的地理空间数据,避免重复投入。
鼓励其他单位将合法拥有的地理空间数据参与交换和共享。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加强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提高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共享水平。
第六条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负责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建设、管理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指导市、县共享平台建设。
市、县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负责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管理本地区的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采集、更新和管理与履行公共管理及公共服务职责有关的专题地理空间数据,做好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省、市、县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承担测绘成果管理服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负责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处理、集成、整合、管理,以及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其他相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共享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联通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信息系统和上、下级共享平台;
(二)处理、集成、整合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
(三)通过政务专网或者互联网提供在线服务;
(四)共享平台建设方案确定的其他功能。
第九条省、市、县共享平台建设纳入基础测绘项目,并按照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及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制定的总体设计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的要求,向相应的服务机构提交地理空间数据(包括目录、元数据和相关资料,下同);依法应当保密或者按照规定限制使用的,应当注明。具体提交办法由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规定。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需要调整的,由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商省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内容因建设、管理和专项工作或者自然作用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后的数据按季度向相应服务机构提交。
第十二条采集和更新地理空间数据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定位基准,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空间数据标准。
省地理空间数据标准由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起草,经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后发布实施。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制定相应的地理空间数据交换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合法、准确、规范。
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退回并要求修改、补充后重新提交。
第十四条省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地理空间数据之日起2个月内,以1∶10000(城市规划区1∶5000)及以小比例尺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完成省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集成、整合工作。
市、县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地理空间数据之日起2个月内,以1∶500至1∶2000及以小比例尺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完成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集成及整合工作。
服务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地理空间数据的集成、整合工作的,经本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五条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地理空间数据的存储管理和档案建设,保障数据资料安全。
第十六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地理空间信息历史资料的收集、整理、加工、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服务机构应当在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公布地理空间数据目录、元数据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地理空间数据,以及用户权限、获取途径等事项,供用户浏览、查询,并按规定提供下载服务。
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众地图网,并通过互联网提供公益性地图服务。
第十八条服务机构对用户提出的地理空间数据共享需求,应当及时给予响应和回复。
地理空间数据的提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成果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服务机构应当自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集成、整合工作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返回其所需要的地理空间数据。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应用地理空间数据中需要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根据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及时组织整合或者采集地理空间数据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地理空间数据的传输、处理、提供、利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服务机构不得利用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以及经集成、整合后的地理空间数据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的运行机制,加强对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共享平台稳定、安全、有效运行。
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按规定做好数据处理、集成、整合、管理,以及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
第二十六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密措施,致使地理空间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失密泄密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地理空间数据集成、整合、更新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信息、提供服务的;
(四)利用地理空间数据及其相关资料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五)对用户提出的共享需求未及时给予响应和回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向其提供地理空间数据;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范围提交地理空间数据,影响共享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采集、更新专题地理空间数据的;
(三)未使用国家规定的定位基准或者未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采集和更新地理空间数据的;
(四)将获得的地理空间数据用于履行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责以外的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