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推进重点行业企业兼并重组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55:46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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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重点行业企业兼并重组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加快推进重点行业企业兼并重组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产业〔201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商务厅(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国资委(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部门、银监局、证监局:
  推进企业兼并重组是推动工业转型升级、加快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举措,是提升我国经济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选择,有利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培育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大集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国发〔2011〕47号)提出,要以汽车、钢铁、水泥、船舶、电解铝、稀土、电子信息、医药等行业为重点,推进企业兼并重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部署要求,现就加快推进重点行业企业兼并重组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产业结构调整为主线,以规模效益显著的行业为重点,坚持市场化运作,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提高产业集中度和资源配置效率,增强国际竞争力,推动重点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二)基本要求
  ——坚持市场化运作,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充分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遵循经济规律和市场准则,尊重企业意愿,由企业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自主地开展兼并重组。
  ——完善政策措施,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完善相关行业规划和政策措施,努力营造有利于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环境。完善企业兼并重组服务管理体系,努力消除制约企业兼并重组的体制机制障碍,规范行政行为。
  ——推动体制创新,加快转型升级。支持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完善治理结构,增强技术优势,开展管理创新,加强品牌建设,淘汰落后产能,培育国际竞争力,推进转型升级。
  ——实行分类指导,促进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结合行业自身特点和企业实际情况实行分类指导,促进各种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和优胜劣汰,促进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形成结构合理、有效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格局。
  ——加强统筹兼顾,维护企业、社会和谐稳定。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兼顾国家、地方、企业和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企业职工等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社会和谐稳定。
  二、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
  通过推进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进一步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和改善内部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推动重点行业企业兼并重组,要以产业政策为引导、以产业发展的重点关键领域为切入点,鼓励大型骨干企业开展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延伸产业链,组成战略联盟;鼓励企业“走出去”,参与全球资源整合与经营,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增强国际竞争力。
  (一)汽车行业。到2015年,前10家整车企业产业集中度达到90%,形成3-5家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
  推动整车企业横向兼并重组。鼓励汽车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方式整合要素资源,优化产品系列,降低经营成本,提高产能利用率,大力推动自主品牌发展,培育企业核心竞争力,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推动零部件企业兼并重组。支持零部件骨干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扩大规模,与整车生产企业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关系,发展战略联盟,实现专业化分工和协作化生产。
  支持大型汽车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向服务领域延伸。完善汽车行业服务体系,以品牌营销为主体,大力发展研发、采购、现代物流、汽车金融、信息服务和商务服务,实现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
  支持参与全球资源整合与经营。鼓励汽车企业“走出去”,把握时机开展跨国并购,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发展并完善全球生产和服务网络,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增强国际竞争力。
  (二)钢铁行业。到2015年,前10家钢铁企业集团产业集中度达到60%左右,形成3-5家具有核心竞争力和较强国际影响力的企业集团,6-7家具有较强区域市场竞争力的企业集团。
  重点支持大型钢铁企业集团开展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积极支持区域优势钢铁企业兼并重组。大幅减少企业数量,提高钢铁产业集中度。支持重组后的钢铁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优化区域布局,提高市场竞争力。鼓励钢铁企业参与国外钢铁企业的兼并重组。
  鼓励钢铁企业延伸产业链。重点支持钢铁企业参与国内现有矿山资源、焦化企业的整合,鼓励钢铁企业重组符合环保要求的国内废钢加工配送企业。
  (三)水泥行业。到2015年,前10家水泥企业产业集中度达到35%,形成3-4家熟料产能1亿吨以上,矿山、骨料、商品混凝土、水泥基材料制品等产业链完整,核心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强的建材企业集团。
  重点支持优势骨干水泥企业开展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坚持集约化发展的原则,鼓励企业通过合并、股权收购、资产收购、资产置换、债务重组等多种方式,实施强强联合、兼并改造困难企业和中小企业,实现产能合理布局。
  鼓励水泥企业延伸产业链。鼓励水泥企业在做强做大主业的基础上兼并重组上下游关联企业,优化物流配送,整合发展预拌砂浆、商品混凝土及建筑预制构件产业。鼓励具有科技研发优势的建材企业集团,以并购、产业联盟等多种方式整合资源,融合咨询、测试、科研、技术开发、工程设计、安装调试、工程承包等业务,促进运营服务及生产一体化发展。
  支持重组企业整合内部资源,走以内涵为主的发展之路。鼓励将企业兼并重组与改组、改制、技术改造、加强管理相结合。鼓励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发展电子商务。
  (四)船舶行业。到2015年,前10家造船企业造船完工量占全国总量的70%以上,进入世界造船前10强企业超过5家。形成5-6个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海洋工程装备总承包商和一批专业化分包商。形成若干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品牌修船企业。
  积极推进以大型骨干造船企业为龙头的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兼并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发展拥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集团,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优势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扩大高端产品制造能力。鼓励上下游企业组成战略联盟,进行产业链整合。推进骨干企业开展境外并购。鼓励中小型造船企业面向细分市场实施差异化竞争,向“专、精、特、新”的方向发展,在优势领域形成特色和品牌。引导船用低中速柴油机和甲板机械等配套企业以资本、产品为纽带,加大专业化重组力度。
  (五)电解铝行业。到2015年,形成若干家具有核心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的电解铝企业集团,前10家企业的冶炼产量占全国的比例达到90%。支持具有经济、技术和管理优势的企业兼并重组落后企业,支持开展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鼓励优势企业强强联合,积极推进上下游企业联合重组,鼓励“煤(水)-电-铝”及“矿山-冶炼-加工-应用”一体化经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培育3-5家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
  (六)稀土行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2号)有关要求,支持大企业以资本为纽带,通过联合、兼并、重组等方式,大力推进资源整合,大幅度减少稀土开采和冶炼分离企业数量,提高产业集中度,基本形成以大型企业为主导的行业格局。
  (七)电子信息行业。到2015年,形成5-8家销售收入过1000亿元的大型骨干企业,努力培育销售收入过5000亿元的大企业。以资本为纽带推进资源整合及产业融合,加快发展和形成一批掌握关键核心技术、创新能力突出、品牌知名度高、国际竞争力强的跨国大公司。
  支持龙头骨干企业开展并购,大力推动产业链整合,提高产业链管理及运作水平,强化产业链整体竞争力。积极推进制造业向服务延伸,推动产品制造与软件和信息服务融合、制造业与运营业融合,大量催生新产品、新业态,鼓励引导商业模式创新。引导并加快产业链垂直整合进程,促进资源优化重组。
  (八)医药行业。到2015年,前100家企业的销售收入占全行业的50%以上,基本药物主要品种销量前20家企业所占市场份额达到80%,实现基本药物生产的规模化和集约化。鼓励研发和生产、原料药和制剂、中药材和中成药企业之间的上下游整合,完善产业链,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鼓励同类产品企业强强联合、优势企业兼并其他企业,促进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提高产业集中度。培育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对行业发展有较强带动作用的大型企业集团。
  (九)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收购、控股等方式,组建大型企业集团。培育壮大龙头企业,打造一批自主创新能力强、加工水平高、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的大型龙头企业。引导龙头企业向优势产区集中,形成一批相互配套、功能互补、联系紧密的龙头企业集群,培育壮大区域主导产业,增强区域经济发展实力。
  三、积极引导企业稳妥开展兼并重组
  (一)科学制定方案。引导企业根据自身发展战略规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确定兼并重组目标企业。选择目标企业要有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势互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的协同效应。结合宏观经济状况和行业、企业情况,做好尽职调查,认真调研、反复讨论,科学制定兼并重组方案。
  (二)加强风险防控。企业要有步骤有计划地实施兼并重组,深入研究兼并重组中可能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高度重视企业兼并重组中面临的市场、财务、职工安置等方面的风险,以及跨国并购中的风险。加强风险管理,识别风险因素,评估风险强度,妥善制定相应的应对预案和措施,构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加强重组后整合。企业要高度重视重组后各种要素资源的整合,加强人员、文化、管理的融合。以兼并重组为契机,深化管理体制改革,积极开展公司制、股份制改造,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结合实际,在人事、财务、采购、销售、生产、研发等环节开展业务流程再造,优化土地、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配置,创新管理模式,实现优势互补、深度融合。
  (四)加强组织协调。各地区要根据实际建立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地区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商务、人民银行、国资、税务、工商、银监、证监等部门的配合,协调解决兼并重组企业面临的实际问题,积极推动本地区企业兼并重组。充分发挥协调机制作用,深入调查研究,努力解决企业兼并重组中的问题,及时反映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相关部门,积极协调解决各地反映的问题。各地区可根据实际,选择本地区优先支持的企业兼并重组重点行业,研究出台具体的支持政策。
  (五)落实政策措施。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以及在财政、税收、金融服务、债权债务、职工安置、土地、矿产资源配置等方面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开展兼并重组。各地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商务、国资、工商等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出台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具体措施,优先支持兼并重组企业开展技术改造,鼓励企业加强和创新管理,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对通过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中央财政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给予重点支持,加大奖励力度。
  (六)营造良好环境。坚持市场化运作,充分尊重企业意愿,充分调动企业积极性,引导和激励企业自愿自主开展兼并重组。认真清理、修订、废止各种不利于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规定和做法,尤其要坚决取消各地自行出台的限制外地企业对本地区企业实施兼并重组的规定。积极探索跨地区企业兼并重组地区间利益共享机制。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地区间可根据企业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签订企业兼并重组后的财税利益分成协议,妥善解决企业兼并重组后增加值等统计数据的归属问题,实现企业兼并重组成果共享。
  (七)做好管理服务。各地区有关部门要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兼并重组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范操作程序,加强信息披露,防控内幕交易,防范道德风险。鼓励外资以参股、并购等方式参与国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加强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维护国家安全。对达到经营者集中法定申报标准的企业兼并重组,要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各地区要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的指导服务,研究制定推动本地区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把兼并重组与企业改制、管理创新、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等结合起来。拓宽企业兼并重组信息交流渠道,建立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公共服务平台。推动企业兼并重组中介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发展,重点引进和培养熟悉企业并购业务,特别是跨国并购业务的专门人才,积极为企业提供市场信息、战略咨询、法律顾问、财务顾问、土地估价、资产评估、产权交易、融资中介、独立审计和企业管理等中介服务。认真做好典型经验的总结推广工作,加强宣传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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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机关各部门:
为规范保险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使保险行政立法程序化、科学化,提高保险行政规章质量,现将《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行政规章的制定工作,使保险行政立法程序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保险行政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行政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为行使国务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监督管理保险市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对保险业实行规范管理,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对保险监管或保险活动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保险监管或保险活动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法律、法规的执行或操作作全面和具体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是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的工作部门,中国保监会各部、室(简称各部门,下同)及其派出机构参与或协助有关保险规章制定的起草工作。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其内部工作制度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符合我国国情和保险市场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四、适应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
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我国保险改革与发展需要,制定具有指导性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立法规划。由政策法规部在中国保监会确定的保险法规体系的基础上,结合各部门规章制定的建议,拟订草案报中国保监会主席办公会(简称主席办公会会议,下同)审定。
年度计划。由中国保监会各部门、派出机构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在上年度11月底以前提出,经政策法规部汇总,报主席办公会审定。
第八条 立法规划由政策法规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未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各部门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建议,由政策法规部报主席办公会议审定或主席、主管副主席审批后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根据立法规划的要求,中国保监会各职能部门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由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指定起草部门或由政策法规部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起草工作。
在起草工作开始时,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通知政策法规部,政策法规部可以参与并协助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当以条文形式表达,规章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整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十二条 规章草案的内容应包括:制定规章的依据、立法宗旨、适应范围、权利与义务主体、具体规范、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等。
规章草案应附该草案起草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
规章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已有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送审时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
以新的规章取代现行的规章,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规章的名称;如果新的规章仅对现行规章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则应当在草案中写明修改现行规章的名称、条目及内容。
第十五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业务部门或者与其他业务部门关系密切的规章,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规章草案送审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其情况与理由。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保险监管对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利益的,应当征求其意见。在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应征求其意见并协商一致。

第四章 审定
第十六条 各部门拟出规章草案初稿后,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将送审稿、起草说明、有关参考资料一并送政策法规部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部收到规章草案初稿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审查该规章是否列入立法计划或者经会领导特别批准;
二、规章涉及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与以往发布的规章衔接问题进行审查;
三、规章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四、对规章中存在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进一步协调有关部门的意见;
五、对存在疑难问题的规章草案,进一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会审论证。
六、将审查和论证的结果反馈给起草部门,并提出修改意见或方案。
第十八条 在初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部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由原起草部门予以修改:
一、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体例和内容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的;
三、所述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实质性规范作用的;
四、适用性不强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五、简单重复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内容的;
六、存在需要修改的其他内容或问题的。
第十九条 由各职能部门起草的规章经初审会签后,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法规草案或者重要的规章草案,需由起草部门报经主席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审议通过后,由分管副主席审签并报主席签发。
对主席办公会上提出的重大问题,或者提出的修改意见,由原起草部门根据主席办公会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再提交主席办公会审定。
二、调整对象单一、涉及问题比较简单、有关方面的意见基本一致或者争议的问题已经解决了的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部审签后,报主管副主席审签并报主席签发。
对未经政策法规部审签的规章草案,各起草部门不得直接提交给主席或分管副主席签发。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授权其派出机构代拟的区域性规章,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中国保监督会政策法规部,由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会有关业务部门后,报主席或主管副主席签发。

第五章 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各职能部门起草的规章,以及中国保监会授权派出机构代拟的规章,均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对外发布。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重要保险规章,应以主席令的形式发布。
保险行政规章对外发布应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发布机关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章,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印少量文本,供有关部门和单位存档备查。涉及保险市场或面向社会的规章应在全国性报刊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政策法规部商国际部审定后,方可发布。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五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应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的;
三、因保险市场发展变化,必须适应新的情况进行修改的;
四、对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相互抵触或者不必要分别存在的;
现行规章修改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起草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废止、或者修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同一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取代,并发布实施的;
三、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经不存在或者已经执行完毕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部审查后,报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批准,以会发文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现行规章解释权属于中国保监会的,经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后,由政策法规部统一办文,报经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批准。

第七章 清理、编纂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该部门起草的规章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送政策法规部和办公室档案室。
第三十条 各派出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本区域发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政策法规部。
第三十一条 政策法规部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编纂《保险法规汇编》。汇编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涉及我会职责的法律、法令、条例、决议、决定、命令等;
二、国务院发布的涉及我会职责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有关部、办、委发布的涉及我会职责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四、有关司法部门发布的涉及我会职责的规定、司法解释等;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布的保险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
《保险法规汇编》编纂完成后,交由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或者向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立法建议,由主席签署,报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委托中国保监会代理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
政策法规部负责或者参加代拟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代拟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主席办公会审议后,由主席或主管副主席签署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国务院各职能部门送中国保监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策法律部协调有关职能部门提出修改意见。
对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以我会名义函复;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意见,由政策法规部征求各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后函复。
第三十五条 由中国保监会主办,与国务院其他部、办、委联合制定的规章,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授权中国保监会解释的法律、行政法规;各职能部门起草,由中国保监会下发的调整保险监督管理和保险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章制定的具体业务制度、办法、细则以及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实施后30日内一式十份报政策法规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1999年7月2日
对一欺诈合同案例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王斌周 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黑龙江省甲公司本无俄罗斯钢材可供,却隐瞒真相,于1999年10月11日同江苏省的乙公司签订了俄罗斯钢材的买卖合同,规定于2000年8月6日交货,次日付清全部货款;同时规定,乙公司先向甲公司支付100万元定金,甲公司委托丙公司作保证人向乙方担保,丁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向乙公司抵押。1999年10月30日,丙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一般保证合同,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乙方便向甲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定金。后因丁公司拖延致使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2000年8月9日,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支付俄罗斯钢材,未果。
2000年11月1日,甲公司几名成员因其他诈骗被捕,后被判刑,财产被没收。
乙公司闻讯起诉,追究甲公司违约责任,并诉请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主张实行它对丁公司的抵押权时,甲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拒付交货义务,丙公司也以无保证责任,丁公司以抵押无效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一、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应认定乙公司与甲公司所签钢材买卖合同有效、与丙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有效、与丁公司所签抵押合同无效,据此判决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承担定金违约责任即向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万元,并与丁公司一起对因抵押合同无效所致乙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在判决书中明确对甲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由保证人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二、本案中乙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及具体分析:

1、关于乙公司以债务人甲公司、保证人丙公司、抵押人丁公司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

请求权基础:
《担保法解释》第125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128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分析:乙公司将甲、丙、丁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2、关于乙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

请求权基础: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担保法》第89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分析:确认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决定乙公司能否行使各项请求权的基本前提。《民法通则》规定欺诈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法》却将欺诈作为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要件之一,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合同方为无效。从本案买卖合同订立的时间(1999年10月11日)看,是在《合同法》生效(1999年10月1日)之后,且合同法属民事特别法,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因此,乙公司依法享有对该买卖合同的撤销权,即乙公司作为被欺诈对象,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既可行使撤销权主张合同无效,也可不行使撤销权使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欺诈人的利益。本案中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表明乙公司意在使合同有效,并基于有效合同来追究甲公司未如约交付钢材的违约责任。由于乙公司已向甲公司实际交付了定金100万元,故在甲公司违约时,乙公司有权主张甲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甲公司关于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乙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请求权基础:
《担保法》第17条第1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分析:乙公司与丙公司已订立书面一般保证合同,保证人丙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人丙公司主张其无保证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如前所述,主合同(买卖合同)有效,故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不存在。第二,关于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有《担保法》第30条(主合同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担保法解释》第40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等,本案中保证合同系丙公司与乙公司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丙公司无证据证明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被欺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当属有效,且本案无其它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事由,故丙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2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乙公司与丁公司订立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登记而归于无效(下面将予阐述),并不影响丙公司承担其保证责任。
当然,丙公司仍享有先诉抗辩权。依据前面所列的《担保法解释》第125条规定,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在对甲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乙公司债务时,保证人丙公司方承其担保证责任。

4、关于乙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丁公司行使抵押权”

请求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