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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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颁发《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1999]2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
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整洁、
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
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
物业的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
活动。
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
司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设施和相关场地的范围。
第三条 中山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行
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
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本市的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应遵循有利于推行社
会化、专业化管理,降低管理成本,形成规模效益,提高管
理质量和水平的原则,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
理公司在房屋竣工验收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应
抄送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章 有关部门及其职责
第五条 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关于物业管理的政策、规范性文件,规范
物业管理市场行为;
(二)负责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资质管理;
(三)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火炬区及各镇、区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物业
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及协助成立或更换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
委员会的备案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开展物业自治管理;
(三)协调解决物业管理相关问题。
第七条 火炬区及各镇区的城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
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按《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
积极履行自身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及物业管理公司做好物业管
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工作应给予
业务上的指导和监督,加强与物业管理公司联系,支持物业
管理公司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依法享有参
与物业管理有关事务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决议;
(二)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
(四)正确使用和维护物业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
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监督业主委
员会的工作;
(二)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和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物业管理公司执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情
况。
第十一条 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
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不足50%,且
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包括除商品房以外的其他产权
单位)应以首任业主的身份,负责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公
司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物业所在区、镇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指导、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开。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1
次。业主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临时业主大会的召开,
应经有2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应当召开。
第十三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
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参加会
议的业主同意才能通过。决定事项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可以由业主或业主的书面
委托代理人直接出席召开,如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同
意或因物业附近场地条件限制等情况,经召集大会的组织向
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取得主管部门的同意,业主大会也
可以书面代理的间接出席方式召开。
书面方式召开的大会,其过程必须有公证人员进行公
证。
第十五条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按每个产权单位计算
表决权;工业厂房、商业用房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表决权。
对物业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以每100平方米为单位
计算表决权,不足100平方米,按1票计算,然后每增加100
平方米增加1票。对物业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每增
加1000平方米增加1票,总票数最多不能超过10票。业主
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有约定的,可照其约定。
第十六条 业主身份以售房合同或产权登记为准。业
主的配偶、亲属或使用人受业主书面委托可参与投票。售房
合同或产权证上登记的业主超过1人的,均可按享有的产权
比例行使业主权利。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由开发建设
单位作为业主参加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
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对业主
大会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
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修订草
案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三)有权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定物业管
理委托合同,并负责合同的履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
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维护管理计划和
大宗维修项目的维修费用报告;
(六)监督及配合物业管理公司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首届业主委员会由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
生。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
会每届任期两年。任期届满前两个月由本届业主委员会主持
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下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可
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处事公正、责任心强、有
一定组织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可设置主任、副主任,主任、
副主任在全体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数额,根据
物业规模大小确定。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业主
委员会成员设5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每超出1
万平方米可增设1人,最多不超过15人。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人选,由所在镇、区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后确定;也可由10%以
上的业主提名候选人,但只能一次性推举一名。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召开
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会议设会议记录制度,会议
作出的决定须经过半数委员同意,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向全体
业主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
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
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应将业主公约
作为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承租人具有同
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
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四章 物业委托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
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持有主管部
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配备建筑、市政、园
林绿化、水电、财务等方面的专业管理人员,所聘用的技术
安全性较强的维护人员,必须持有有关专业部门颁发的上岗
证。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接受物业管理委托后,
是该物业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其主要责任是: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按本细则规定的维
护管理内容、标准管理物业;
(二)保管好物业的综合验收资料;
(三)合理收取和使用物业管理费;
(四)对物业范围内的违章和违法行为,依据业主公
约及本细则规定进行处理,对须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
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接受业主、使用人的监督,定期听取业主、使
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意见;
(六)接受主管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考评。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
位向业主委员会正式移交物业管理权。物业竣工后综合验收
前的物业,由建设单位选聘和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前期管
理。物业移交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和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
行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托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
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委托与受委托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物业管理委托
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管理、服务事项;
(三)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收费方式;
(五)物业管理酬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合同期限、合同提前终止的约定;
(七)物业、业主及住户资料的管理和移交方式;
(八)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责、权、利;
(九)法律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辞退物业管理公司应经业主
大会同意,物业管理公司自行辞退,应向业主大会报告,并
经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均应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辞退行为
必须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进行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
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公用设施、设备等清单;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位建筑和结构竣工图、公用设施和设备竣工
图;
(四)道路、管网、绿化竣工图;
(五)工程质量评定验收资料;
(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资料;
(七)售房资料(包括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质量保
证书)及其他必要资料。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业主和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
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
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危害他人正当权
益的活动。
业主、使用人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造成的后
果,由其自负。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二)擅自改变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
观,违反规定安装外墙防护设施,损毁设施、设备,危及房
屋安全;
(三)乱搭乱建,在房屋公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
用;
(四)乱停乱放车辆;
(五)破坏绿化,损毁树木、园林艺术雕塑,影响景
观;
(六)乱抛乱堆垃圾杂物,倾倒余泥,堆放排放有毒
物质,污染环境,存放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饲养禽畜;
(八)发生超过规定标准噪音;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自行聘请进入住宅小区内
进行装修、维修、检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
明书和业主公约,并须报经物业管理公司批准,办理进场施
工准许证后,方可动工。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自聘装修物业的,物业管
理公司可向每户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不高于2000元的装修保
证金。装修完成后,没有发现损害房屋结构、外貌和公共部
位以及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把装修保证金
退回业主或使用人。
第三十八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危及毗邻房
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按规定应由业主或使用人及时修缮。
拒不修缮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或使
用人负责。
第三十九条 有关施工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工
程建设或检修工程时,须通知物业管理公司,接受物业管理
公司监督,确保区内物业的完好,工程垃圾应及时清理,工
程完工后应清理好施工现场并恢复原状。
供水、供电部门人员及车辆可凭工作证件或车辆标志
进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有关设施的抢修、检修、维护工作。
第四十条 有关施工单位因施工或检修,破坏了区内
物业的,应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或植物影响了有
关专业公共设施的安全时,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应按专业管理
规定和要求,通知物业管理公司配合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的维修责任,如损坏责任明确的,
由责任人承担,其他则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自有部分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
(二)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承担;
(三)建筑物本体共有部分,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
承担;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场地,由全
体业主共同承担。
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其费用
从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中开支;增值部分不足以开支
的,由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垫支,垫支部分应当向业主收回。

第六章 物业管理的内容及要求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的基本内容指建筑物主体外的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同事务的管理,具体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门牌、路灯、排水管
道等设施的养护,定期清疏排水管井;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小品和
其他园林设施的养护;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保洁、垃圾清运、公厕
保洁及环卫设施的养护;
(四)安全防范服务;
(五)车辆停放及其场地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组建保安组织,配合
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治安秩序,具体内容包括:
(一)担负小区门卫、守护和巡逻护卫;
(二)做好小区防火、防盗、防破坏和防治安灾害事
故的工作;
(三)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民宣传治安防范和治安
管理规定;
(四)协助公安部门预防和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的基本标准:
(一)建筑物管理:
1、外墙完好、外观整洁,房屋完好率达98%;
2、建筑物外墙防护设施按规范设置,统一有序,没有
锈蚀;
3、公共通道、楼梯、地下室整洁干净,无障碍物;
4、消防通道畅通无阻;
5、建筑物零修及时率和及格率达100%;
6、建筑物标志明显、规范;
7、没有乱搭乱建、乱摆乱放、乱贴乱挂,以及改变建
筑物结构、外貌的现象。
(二)设备管理:
1、设备良好,运行正常,无重大管理责任事故;
2、设备及机房环境整洁,无杂物、灰尘,无鼠、虫害
发生;
3、供电系统保证24小时正常运行,出现故障,立即
排除;
4、消防系统配备齐全,完好无损,可随时启用;
5、电梯系统按规定时间运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通
风、照明及其他附属设施完好,梯厢、井道清洁;
6、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蓄水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水质化验单、操作人员健康合格证俱
全。保持水池、水箱及周围环境的清洁卫生,无二次污染及
隐患。设备阀门、管道无跑、冒、滴、漏。
7、中央空调系统运行正常,无超标噪音和严重滴漏水
现象。窗式及分体式空调的安装位置统一,排列有序。
(三)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1、管网设施敷设安全、美观,使用正常,没有泄露现
象;
2、管线架设安全、整齐规范、统一有序;
3、排水系统畅通,汛期道路无积水,楼内、地下室及
车库无积水、浸泡发生。排水井、盖完好无缺,道路畅通,
路面平坦;
4、照明路灯使用正常;
5、公共文体娱乐设施使用正常。
(四)园林绿化管理:
1、绿地内清洁,无黄土裸露,无破坏、占用现象;
2、路树、绿篱无缺株、枯萎;
3、园林建筑小品和其他园林设施完好,整洁。
(五)环境卫生管理:
1、路面、公共场地的保洁率达95%以上;
2、没有乱贴、乱挂、乱画现象;
3、垃圾日产日清;
4、公厕保洁做到无臭味、无苍蝇;
5、化粪池使用正常;
6、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
(六)交通管理:
1、停车场、行车线路标志明显;
2、车辆管理有序,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集中停
放到停车场或指定停车点,无乱停、乱放现象。

第七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业主和使用人,
为确保物业的完好及正常使用,保持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市容
市貌环境而投入的管理、养护和维修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对物业竣工后已交付业主使用,并已实
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经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出具交付业主使
用意见书后,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领取收费许
可证,物业管理公司方可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包括如下内容:
(一)该物业(或部分物业)内的单项工程已办理竣
工验收手续;
(二)该物业(或部分物业)已具备交付业主使用的
基本条件。包括已接通永久用水、用电,道路和排污渠道畅
通,影响居民居住安全的设施已经拆除,施工余泥全部清理
完毕等;
(三)预售或销售合同中向业主承诺交付使用时应有
的配套设施及其他使用条件已具备。
第四十八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按照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
服务费。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
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百分之五十,但不应因
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四十九条 对实施了物业管理的物业,实行物业管
理公司统一向住户收取综合性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
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按政府指导价约定或者由双方协
商确定。
物业已付使用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
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提出,报市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条 政府指导价按省公布的标准,一般每年调
整一次。
对获得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称号的住宅小
区,经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协商同意,收费可按规定的指导
价上浮30%,获得省称号的住宅小区,可按规定的指导价上
浮15%。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
向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以外自行提供
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
以不支付服务费用。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使用人预收物业
管理费,除业主、使用人自愿外,最多预收三个月的费用。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费来源主要为管理服
务费收入、车辆停放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日常管理工作以外,为
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报价格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其收入用作管理经费。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
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征收
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同时,不允许以各种名义向物业管
理公司收取或摊派任何费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
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鼓励物业管理公司发展多种经营,开展各
种有偿和无偿的便民服务,增加经营收入,逐步改善和提高
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费收支帐目每季度
向业主、使用人公布一次,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设立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按物业总投资的2%的比
例,在建设工程综合验收时,一次性划拨给业主委员会,并
将其列为综合验收的必检专项。该项费用应列入建设成本。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款帐号代为
管理,专款专用。维修基金闲置时,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
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严禁挪作他用。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计息,利
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先由物业管理公
司提出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再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经营性用房划拨给物业管理
公司的,可以折价抵扣物业管理维修基金数额,经营性用房
产权属全体业主,经营性收入纳入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建设
单位在预(销)售物业时,承诺用经营性用房收入补贴物业
管理服务费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
时,应当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到户的用于公共服
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应作为建设
工程综合验收的必检专项。
第六十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按总建筑面积
1.5-2‰比例提供,公共用房按2-3‰比例提供,商业大厦按
3-5‰的比例提供。公共用房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用作商业
用房,所得收入用于补贴物业管理费用。
第六十四条 如实行分期分批综合验收的,则应按当
期当批物业投资额的规定比例拨付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和提
供物业管理用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公司和建设单
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
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
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
资质证书:
(一)建筑物主体外的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不按期修
缮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业主损失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
(三)服务管理不当,使公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失的;
(四)乱搭乱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
共用场地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有自定收费项目,擅自扩
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移交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
行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九条 业主或使用者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授权的物业管理公司
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公司恢复
原状,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
人承担。
第七十条 业主之间发生的有关物业纠纷,物业管理
公司有调解责任,调解不成的,由业主自行到法院起诉。
第七十一条 业主不配合房屋本体部位和房屋毗连部
位的维修时,物业管理公司可以采用以下办法:
(一)在小区内予以公布;
(二)与有关部门协商,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
维修等分摊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
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
可按每日加收欠缴金额1‰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
可累积计帐,在物业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
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与有关部门协商,采取必要的措施协助催
缴有关费用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法律、
法规为准。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实施。中山市人民
政府《转发市建委〈中山市城镇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的
通知》(中府[1996]8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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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现将《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中执行。并将试点中有关情况及时上报。

附件: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工作方案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根据《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提出的清产核资试点工作要求,制定本试点工作方案。
一、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
清产核资试点,是整个清产核资工作的重要步骤,也是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并真正达到预期工作目标的关键。为了积累和总结工作经验,清产核资试点工作必须认真、严格、深入、细致地进行,真正做到能够为全面工作的开展创造经验和探索基本工作方法。
清产核资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摸清问题,研究政策,探索方法,总结经验,完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
试点工作的具体目标是:
(一)摸清企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和问题,初步提出解决问题的有关政策、措施和办法。
(二)探索开展清产核资的基本工作方法和秩序,完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和办法。
(三)取得组织领导清产核资工作的经验,为进一步组织扩大试点探索路子。
(四)取得清产核资进行数据录入、汇总、处理和分析等工作的初步经验。
(五)对干部和业务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实战培训和实践锻炼。
二、试点单位的选定
为了确保试点工作取得较好的经验,根据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要少而集中的原则,试点单位主要选择具有一定代表性和必要的覆盖面,而且基础工作比较扎实,业务人员力量比较强,有能力搞试点工作的少数大中型企业、中等城市和部分行政事业单位。
经国务院同意,正式确定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企业有:鞍山钢铁公司、中国华北电力联合公司、南京化工厂、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襄樊市、佛山市的部分轻工、纺织、化工、商业、粮食企业;并在水利部、卫生部、国家教委、海关总署所属的若干副业单位以及陕西省部分省直行政
事业单位和辽宁省盖县进行行政事业单位的清产核资试点(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三、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试点工作按照《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和《清产核资办法》(试行)、《清产核资统一资产目录》、《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和《清产核资统计报表》(试行)等文件规定的统一政策、制度和办法进行。
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清查。指对企业、单位各项资产和各项资金进行清查,对各项债权、债务进行查实,摸清“家底”。
(二)所有权界定。指对企业、单位举办或有直接财产关系的国内合营、联营、集体和其它等企事业单位的应归国有的产权进行界定。
(三)资产价值重估。指对企业、单位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以解决国有资产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问题。
(四)资金核实。指对企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重新进行准确核实。
(五)产权登记。指对企业、单位经核实或核定后的国有资本金或国家资金占用量进行产权登记,以确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法律性质。
(六)完善管理制度。指建立比较完整的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促进优化资产结构,推动闲置资产的处理和利用,为建立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打下基础。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一期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由试点单位隶属的中央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国务院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试点工作进行推动和指导,并与各企业、单位建立工作固定联系制度。第一期试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在国务
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统筹安排下,周密计划,充分准备,分层落实,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有关的中央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相互积极配合,密切协作,把这一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试点工作组织领导的具体要求是:
(一)承担清产核资试点任务的中央主管部门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均应成立本部门和本地区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和领导试点工作,并与国务院清产核资小组办公室进行工作联系和定期报告工作情况。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的试点工作,有关的中央部门应积极协助和进
行行业指导;中央部门负责的试点企业、单位,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也要密切配合。
(二)试点企业、单位,要成立本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工作,并与上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联系。
(三)中央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试点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都应由部门、政府或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人负责。领导小组成员和办事机构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各试点企业、单位抽调必要的技术专业人员、设备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组成专门的工作班子,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基本方法组织进行。
五、试点工作的有关政策
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和措施的制定方法,一方面要组织预先研究工作,把当前和长远结合进来,尤其是要将研究解决清产核资中涉及到的问题和清产核资以后建立一套新的管理制度和方法结合起来;另一方面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具体政策和工作措施。
为搞好第一期试点工作,对有关问题处理政策,暂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清查出来的各项资金损失和亏损挂帐,按国家规定的政策,本着“谁的问题,谁负责处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具体办法如下:
1.对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在清查原因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分别处理。
2.属于财政应补未补的亏损,经财政核实后,在预算中逐步安排解决,三年内解决不了的,利息由财政负担。
财政拨补的资金,应首先归还银行的贷款。
3.属于明显因政策性因素造成的财产损失,要分别情况,经国家审核批准后可以冲减企业的国有资金。
4.属于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亏损挂帐和潜亏,首先由企业税后利润等自有资金和承包抵押金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企业在今后若干年内的实现利润中连续抵补。
5.对严重资不抵债而又没有发展前途的少数企业,可以采取必要合并、改级或破产的办法,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
(二)企业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要根据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按重估价值调整资产帐面价值,并以调整后的价值填报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三)对于清产核资试点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后,按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和合理的折旧率计提折旧,并于1992年10月1日进入实转,对折旧基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四)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政策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综发〔1991〕23号)和有关法规执行。具体意见为:
1.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各种事业单位及军队的资产,包括国家直接投入和核准留用利润形成的积累及其它权益,均属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减免税收、税前还贷等形成的资产,可以根据情况单独予以核算和考核,其资产所有权仍属国有性质。
3.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用集资和筹资等形式形成的资产,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其资产所有权归属国家所有,不能分股;对于经批准采用投资入股形式形成的资产,可根据其资金来源界定资产所有权。
4.各企业、单位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和“拨改贷”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凡由政府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举办或承担债务人责任的(含新建企业和投资项目),其资产所有权属国有资产。
5.各级政府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等以各种形式向集体企业投资的资产及其收益,其所有权归国有资产。
6.经过所有权界定后,对于集体企业中明确为属于国有的资产,仍由这些企业继续使用,不改变企业集体所有制注册性质,但产权收益应按国家规定处理。
(五)在企业资金的数量及其性质均核实以后,要按经过核实的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来核定企业资本金,并以核定后的资本金进行产权登记和重新进行工商登记,同时作为法定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注册资本金,作为今后评价和考核企业经营成果的依据。
(六)结合清产核资试点工作,对有条件进行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的企业,可以按新一套制度实转。
(七)为了研究问题、总结经验,对于试点企业自己清查出来的属于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帐外财产及属于违反国家财政、会计制度规定其它有关规定的问题,只要如实暴露矛盾,并采取坚决措施加以纠正的,可以从轻处理或免予处理。
六、试点工作的步骤安排
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工作从今年第一季度开始,统一规定以1992年3月31日为资产清查盘存的时间点,计划在今年第四季度全面总结第一期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研究部署第二期扩大试点任务。
试点工作原则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准备阶段(1至3月),主要任务是:
(一)有试点任务的部门、地方及试点企业、单位正式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
(二)根据《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和《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等工作文件、资料,各试点企业、单位拟定实施细则,根据全国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发的《清产核资统一资产目录》、《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整理固定资产分类,具体编制本单位的资产价值
重估目录,拟定资产的清查范围、重点等,准备必要的物资、技术条件。
(三)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主持召开全国清产核资试点工作会议,正式部署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工作任务。
(四)组织参加试点的工作人员进行政策、业务和技术培训。
(五)在试点企业、单位进行动员,广泛宣传。
第二阶段为实施阶段(4月至8月),主要任务是:
(一)进行各项资产、资金的全面清查工作。
(二)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
(三)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
(四)进行国家资金核实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阶段为制度建设和总结阶段(9月至10月),主要任务是:
(一)试点企业、单位和地区、部门对各项工作进行总结,提出工作总结报告和各项业务工作的专题研究报告。
(二)承担试点工作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试点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评比。
(三)录入、汇总、处理和分析试点工作的各项数据。
(四)检查各项政策的落实情况和提出进一步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五)促进建立比较完整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
(六)推动资产结构优化组合和闲置资产的处理及利用工作。
(七)召开全国试点工作现场会议,全面总结和交流试点工作经验。
七、试点工作的基本标准
(一)全部资产、资金进行了彻底的清查,并建立、健全了资产管理制度,帐实、帐帐相符,国有资产“家底”清楚。
(二)对与企业、单位有直接财产关系的国内合营、联营、集体和其他等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进行了界定,产权关系明确。
(三)对1990年(含1990年)以前形成的固定资产值进行了重估,帐面价值基本符合实际。
(四)国家资本金经过核实,并进行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五)建立和完善了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针对清产核资中发现和揭露出的问题按国家政策规定积极进行处理和改进管理,并认真组织闲置资产的处理和利用工作。


(六)各试点企业、单位正式提出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总结和各项专题工作报告。
八、试点工作的经验总结
试点工作结束以后,有试点任务的中央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会同试点企业、单位,组织几发动群众,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摸清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积极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意见,为推动和组织全国清产核资工作的开展做出贡献。具体要求是:
(一)各单位要及时写出有问题、有分析、有观点和有建议的试点工作总结报告,呈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尤其是要对难度较大的工作或者工作薄弱环节,抓住主要矛盾,认真总结和分析,提出必要的对策建议。
(二)要组织试点企业、单位及有关业务人员,对试点工作中的组织领导、方案设计、工作方法、数据处理、宣传培训等方面的工作进行专题研究,提出专题研究报告,报送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就各项专题工作问题,组织召开系列工作座
谈会、研讨会,总结有关经验,不断改进清产核资工作。
(三)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将在适当的时间,组织召开全国清产核资和一期试点工作现场会,全面交流全国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工作经验。



1992年3月28日
  为了提高审判效能,规范民事调解文书的制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各种法律文书的样式,其中2003年12月19日制发的《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与普通程序民事案件相比简赅得当,既体现了法律文书制作的有关要义,又凸显了法律内涵的一致性,应不失为一部良好的范文样式。但通过反复的司法实践研究,笔者对该样式调解文书末尾生效部分的制作表叙颇有不严谨之惑。由此及彼,在此想借己拙见与大家探讨有关民事调解文书发生法律效力部分的制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该文书样式中有关民事调解生效部分的表叙共有两款: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第一款来看,“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的表叙似乎让人理解为调解生效的唯一要件就是当事人的合意,从而忽略了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的另一要件,它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调解自愿、合法原则也是相悖的。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第一款的表叙也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利。第二款的内容实质是体现调解的司法合法性审查原则。该条款中“本院予以确认”的是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应问题,既然第一款已给调解协议下了“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定义,再次确认还有法律意义吗?文书样式这两款的表叙容易让人陷入“协议只要经过当事人合意即具生效,司法合法性审查条款只是画蛇添足之笔”的误区,这就使得如何表叙更为严谨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从法律文书制作的科学性、逻辑性出发,在体现调解自愿、合法原则和尊重当事人有权反悔的前提下,在调解协议内容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情形下,该调解文书生效部分制作的表叙可作如下完善:将第一款修改为“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将第二款修改为“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表叙既充分体现了上述民事调解法律原则亦不会产生法律冲突。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曾经民事调解书中有过“本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样的表叙,其本意是体现人民法院就调解书的效力向当事人履行告知释明义务。而这样表叙就易让人产生如下误解:其它类别的法律文书是否有着与该两类法律文书不同的法律效应呢?同时,调解书只要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经送达后便具有法律效力,既然具有法律效力便一概被赋予了同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何来不同等的法律效力?再者,判决书并非一送达便具有法律效力而调解书并不存在上诉的问题,故调解文书作这样表叙显然与我国的法理不符。虽然该表叙方式已废止,但从人民法院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来看,我认为法院应在调解文书中隐射出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告知的义务。原“本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制作表叙本意是赋予调解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这是该文书制作的亮点,但遗憾的是当今的调解文书却对此予以全盘否定。笔者认为对此应作扬弃处理,既然现在民事判决文书末尾增加了迟延履行的惩罚性条款和申请强制执行二年时效的告知性条款,为何不能在民事调解书末尾加上此类性质条款的表叙?实践当中,不乏有当事人因不了解强制执行的申请时效而让权利落空的现象发生。笔者认为在调解书末尾处加上强制执行告知及逾期惩罚性之类的条款并不是累赘之笔,而是彰显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和人文关怀。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