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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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5]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沈阳市化工设备厂为与乌鲁木齐市化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撤诉的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因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沈阳市化工
设备厂的起诉应不予受理.沈阳市化工设备厂可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198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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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日市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流通,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等各种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房屋产权管理的要求,遵循平等互利、协调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禁止利用房地产交易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置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管理所),负责日常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的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六条 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屋所有人将其房屋连同其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接受该项房产并付给所有人约定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 房地产买卖须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单位买卖房地产,凭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卖方应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买卖房地产,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卖方应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公民买卖房地产凭居民身份证,卖方应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及外国企业、社团组织买卖房屋,须持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5、凡国有房产出售,必须进行资产价值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6、已经出租的房屋出售,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7、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预)售商品房,须经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机关批准;
  8、房屋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屋出售,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凡私人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以优惠价格购买的房屋,期满5年后可以进入市场。但出售后的增值部分,个人只能获得原购房价格占当时综合造价的比例部分。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房地产买卖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1、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地址;
  2、房屋的面积、结构、朝向、用途及室内设施状况;
  3、随房屋转移的土地使用权范围、面积,并附四至界线平面图;
  4、房屋土地的价金及付款方式;
  5、违约责任及其解决纠纷的途径;
  6、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到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审核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并及时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换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变更后买受人应继续履行对该房屋和土地使用的法定权力和义务。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出租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连同房屋使用范围内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 房地产在抵押期间若需出租时,应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方可出租。但出租期限不得超过抵押合同所规定的期限。


  第十四条 房地产租赁的当事人应协商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其内容应包括:
  1、双方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地址;
  2、房屋的面积、结构、朝向及室内设施状况等;
  3、随房屋使用权转移而转移的土地使用范围、面积,并附四至界线平面图;
  4、房屋的用途;
  5、租赁期限;
  6、租金额及支付方式;
  7、提前解除契约的条件和应负责任;
  8、违约责任;
  9、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的租赁期限和用途,不得违反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年限和用途。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正常修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但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坏的修缮费用,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七条 承租人在得到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租用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但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契约所规定的期限。


  第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到交易管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租赁审核手续,申请租赁许可证,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契约:
  1、出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有需要自己使用该房屋的;
  2、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改变房屋用途的;
  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私下转租房屋的;
  4、承租人未按租约规定交纳房租,且迟延时间超过6个月的;
  5、承租人破损房屋或设备而又不维修、不赔偿的;
  6、承租人利用承租房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7、无故闲置承租房屋达3个月的;
  8、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承租契约:
  1、承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无需要继续租用该房屋而要求退房的;
  2、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无法使用的;
  3、出租人未按租约规定履行其对房屋的正常维修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因第十九条第1款,承租人因第二十条第1款而造成提前中止租约的,应酌情赔偿对方因提前中止租约而遭受的损失,但赔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租约规定的2个月租金。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因第二十条第3项,承租人因第十九条第2、3、4、5、6、7项而导致提前中止租约的,应按对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付给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租赁契约到期或提前中止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认为无异议的,签署书面意见,正式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并到交易管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租赁注销手续。如双方有异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请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协调或仲裁解决。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交还房屋,出租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出租期间,如出租人将其租赁房屋产权出售给他人,应提前2个月书面告诉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在房屋产权转移后,原房地产租赁契约继续有效,产权出让人及产权承让人应联名以书面形式变更出租人,并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如需要继续租赁该房屋,应在租赁期满前2个月书面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如同意,双方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人以该房地产作为债务偿还担保,设定抵押权、将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债权人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持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证件。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须载明:
  1、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法人名称)及地址;
  2、房屋的座落、面积、四至界线、占地平面示意图及评估价值;
  3、抵押期限;
  4、担保债务范围、用途、交付方式及期限;
  5、担保债务标的物清偿方式;
  6、抵押房屋灭失及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7、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途径;
  8、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就已经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同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总价值的95%。若干抵押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权人或第一抵押权人收存。


  第三十一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改建、扩建或改变使用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程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额比例清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在15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抵押登记。合同中止时,当事人应在1个月内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未依约偿还债务,或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无遗赠人承担债务的,抵押权人可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2、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3、按清偿顺序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4、余额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 房地产市场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交易管理所设置固定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其主要功能是:
  1、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息等各种服务;
  2、为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法的交易窗口;
  3、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市场;
  4、为房地产抵押、拍卖、吞吐等房地产流通业务提供公开营业场所;
  5、为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宣传房地产政策法规、法律咨询,抑制房地产投机活动和调节房地产价格,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活动提供重要阵地。


  第三十六条 交易管理所对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出让证件、交易标的物、交易当事人是否相符要进行严格的核查,有权对交易标的物进行勘丈、评估,对符合条件者,给予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统一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租赁契约、抵押合同文本,使用统一的专用发票。


  第三十八条 交易当事人凭交易手续证件及其他有关证件,在1个月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和地籍管理站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凡从事房地产经营、中介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凡对国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的机构,必须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评估资格证书(或临时评估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交易:
  1、违章房屋;
  2、未经确认为合法产权的房屋、产权有纠纷未予处理的房屋、权证与标的物不符的房屋和无土地使用权出让证件的房屋;
  3、作贷款抵押的房屋;
  4、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5、产权证已被明令注销的房屋;
  6、按照法律或法规不允许交易的房屋;
  7、代管或托管的房屋。

第六章 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有放有管,按房屋所有权性质,实行不同价格。各类房屋价格的计价原则和标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涉及国有房产的定价必须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按政策规定向个人出售或出租的新旧公房,实行指令性价格。指令性价格的制定,必须先进行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结果为主要依据。其余房屋交易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由交易管理所在办理交易手续时代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章 惩罚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通过非法手段进行的房地产交易,经查实后,由交易管理所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撤销交易、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理。
  1、违反本办法规定私下交易或隐瞒实际成交价格、偷漏税费和违章建筑买卖、出租的,除责令补缴规定税费外,对当事人各处以买卖成交价或到发现时止累计租金应收税费额的2-5倍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除限期补办外,对责任人处以实际成交价格3%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徇情谋私、违法乱纪、索贿受贿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非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由交易管理所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按行政分配的租用房屋和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民办医疗机构促进与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西安市民办医疗机构促进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7月23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董 军

  2013年8月7日



  西安市民办医疗机构促进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行为,促进民办医疗机构健康发展,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工商、税务、价格、药品监督、民政、质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诚信执业,提高社会信誉度。

  第二章 设置与登记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民办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七条 设置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一)5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疗机构、2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疗机构、三级西医专科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以及戒毒医疗、临床检验、医学美容医院等特殊专科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100张床位以上499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上199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疗机构、二级及二级以下西医专科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下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医学美容门诊部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不满100张床位的综合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不设床位门诊部(诊所)、专科门诊部(诊所)及其他诊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置民办医疗机构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人相关资质条件的有效证件和资信证明;

  (五)医疗机构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应当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申请设置民办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批准:

  (一)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

  (二)个人诊所的设置人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长期从事临床医疗工作;

  (三)个人诊所的设置人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从事临床医疗工作时间累计满10年;

  (四)设置人利用自有房屋或者自有土地的;

  (五)相关部门认定的名(老)中医开设中医诊所的;

  (六)在有条件的零售药店内开设中医坐堂诊所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民办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的个人;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四)其他医疗机构在职或者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七)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民办医疗机构类别、规模等主要审批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审议、集体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拟批准设置民办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数,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情况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卫生行政部门在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者异议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未查实前不得批准。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拟设置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设置人应当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及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设置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获得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执业前应当进行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受理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民办医疗机构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及执业人员的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进行现场抽查,形成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执业地址、名称、经营性质等重要内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

  个体诊所变更主要负责人和名称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民办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并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诊疗科目、诊疗时间、收费标准、在岗卫生技术人员信息、规章制度和监督电话在医疗活动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医疗质量,并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执业。

  第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当向执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民办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合作的,应当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签署合作协议。接受派驻医师的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向执业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诊所开展静脉治疗业务应当保证医疗安全,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对诊所的医疗设备、急救设备、药品条件以及执业医师的急救知识和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发布医疗广告,发布的医疗广告应当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公众进行欺骗和误导。

  第二十二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所属卫生技术人员的医德规范教育,督促其恪守职业道德。工作人员在工作时应当佩戴载明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

  第二十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的设备和技术条件收治病人,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原因不能诊治的,应当及时转诊。对危及生命需要急救的病人,接诊的民办医疗机构有采取紧急救治措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时,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涂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有关医疗文件或者实物。

  第二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合理使用药品,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发生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时,应当及时报告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民办医疗机构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液活动,应当符合卫生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技术规范开展诊疗活动,根据患者病情采取合理的诊疗方案,不得过度治疗或者虚假诊断,出具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等医疗文书应当真实有效。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过度治疗、虚假诊断等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核实,经认定属实的,计入不良执业行为积分。

  第二十七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所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二十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依法经营,不得雇佣人员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引诱患者就诊,或者利用义诊、健康咨询等方式欺骗、诱导患者。

  第二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感染性疾病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相关部门或者机构。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及其他特殊情况时,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章 支持鼓励

  第三十条 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应当优先考虑社会资本。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发展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支持境外资本在本市依法举办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本在本市举办医疗机构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支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大力发展康复、护理、老年病、慢性病治疗等特色医疗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农村、边远地区、城乡结合部、城市新区等医疗卫生资源相对薄弱的地方或者医疗卫生资源薄弱领域举办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支持民办医疗机构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备大型医用设备。

  第三十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程序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

  第三十四条 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医疗机构和民办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相关单位和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执业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在技术职称考评、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确定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鼓励民办医疗机构推行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管理公司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改善民办医疗机构执业环境,依法保障民办医疗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价格等优惠政策。

  民办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患纠纷时,公安、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积极指导,支持其依法处置,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办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定期对民办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对校验不合格的暂缓校验,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再次校验仍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责令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改正,或者直接变更校验结论。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办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建立医疗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定期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应当作为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建立民办医疗机构信誉管理制度,加强社会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接到患者投诉举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建立民办医疗机构约谈制度。民办医疗机构发生严重违规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当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置人,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办医疗机构动态信息管理,提高审批和管理效率,在有关政务网站公开民办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信息,并适时对其医疗安全、不良积分年度或周期考核结果、校验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广告内容。

  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收费行为、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民办医疗机构使用的强制检定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出具虚假医疗文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雇佣人员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引诱患者就诊,或者利用义诊、健康咨询等方式欺骗、诱导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办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执业登记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