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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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1年11月7日,国务院

国务院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已有大量年老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办理了退休、退职,从而使企业的劳动力得到了更新。许多退休、退职工人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和其他义务工作,发扬了工人阶级的优良传统,受到各方面的赞扬;有的到街道或农村社队企业作技术、业务指导和帮助待业青年举办各种集体所有制的生产服务事业,为四化建设作出了新的贡献。
但是,也发生了一些严重问题。主要是一些部门和单位,由于没有严格执行《暂行办法》规定,随便放宽退休、退职的条件,任意扩大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范围,致使一些不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办了退休、退职,不合招工条件的工人子女进了工厂、机关、学校;而一些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则没有退休、退职。上述情况很不利于生产和企业管理。有的单位还聘用了不合条件而退休、退职的工人,并给他们高工资、高福利,影响了职工队伍的稳定,也不利于待业青年的安置。为了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更好地贯彻执行《暂行办法》,进一步做好退休、退职工人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必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掌握退休、退职的条件。
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就应当动员他们退休、退职。如生产上确有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经过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对于应当退休、退职的工人,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可以停发其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
凡是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不得退休、退职。对伪造证件退休、退职的,要追究本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适当处分。
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按照规定办理退休、退职的工人,必须经过县以上医疗部门认真检查,出具诊断证明,并且要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方能退休、退职。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按鉴定标准,认真做好鉴定工作。
二、必须加强对于退休、退职工人的聘用管理。
工人退休以后,一般不要留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其他单位如果确实需要聘用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退休工人作技术和业务指导的,必须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聘用单位和退休工人三方签订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能聘用。过去已经聘用而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合同,履行审批手续。
本通知下达前已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两项和第五条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人,一般不能留用、聘用,但对其中少数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确为社会所需要的,如省、市、自治区认为需要聘用他们时,经过当地劳动部门严格审查批准,可以允许其签订合同受聘工作。但是,在本通知下达后,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退休、退职的,一律不得聘用。
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领取少量报酬的退休、退职工人,不应视为受聘工作。
三、必须加强对于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待遇的管理。
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后,聘用单位除了发给“补差”(即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差额)外,还可视其工作成绩适当发给奖金。
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一)、(二)两项规定退休的工人受聘后,其退休待遇一般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继续发给。
本通知下达前已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两项和第五条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人受聘工作后,其退休、退职待遇由聘用单位发给,省、市、自治区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规定某些待遇由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发给。
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到以安置青年就业为主,经济条件又比较困难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后,其退休、退职待遇由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发给。
退休、退职工人在受聘期间,因工伤残、因工死亡时,其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负担。
受聘的退休、退职工人,聘用期满解除合同以后,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应该恢复其原来的各项待遇。
跨省、市、自治区聘用的退休、退职工人,其退休、退职待遇一律按发给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退休工人个人开业的审批办法和退休待遇,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规定。
四、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必须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执行,不得违反和扩大。
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是在职职工和在校学生的,不得招收。招收的子女必须符合招工条件,要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不符合条件的,不准招收。招工考核和工作分配,由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五、必须做好对退休、退职工人的教育。
退休、退职工人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政治上、生活上关怀他们。要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要宣传退休、退职工人的先进事迹,表扬好人好事。要教育退休、退职工人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保持和发扬工人阶级的优良品质;教育他们顾全大局,正确认识和对待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拒绝高薪引诱,继续发扬革命精神,为四化多作贡献。
六、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发布了这方面的规定并认为可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严格执行工人的退休、退职办法,加强对退休、退职工人的教育和管理,关系到发展经济和安定团结,涉及到退休、退职工人的切身利益,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对本地区贯彻执行《暂行办法》的情况认真检查,总结经验教训,采取积极措施,解决好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要坚决制止违反国家劳动政策和弄虚作假的不正之风。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于明年二月底以前将检查执行情况,写一个报告给国务院,同时抄告国家劳动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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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汉政发〔201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广大城乡居民老有所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县区。

第三条 凡具有我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不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在本人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也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二)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四)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居民普遍参保;

(五)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探索建立城镇居民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居民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六条 从2011年7月1日起,全面启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到2012年6月底前基本实现制度全覆盖。

第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起步阶段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九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应当按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统一调整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十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组)集体应当对参保的农村居民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的农村居民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缴费200元以下档次的,政府补贴为每人每年3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为40元;缴费400元以上(含400元)档次的,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标准在40元的基础上分别增加5元,最高补贴标准为8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共同承担,其中省级承担50%,市级承担15%、县区级承担35%。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残疾人补贴。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由省财政全额补贴;其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的50%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所需资金市财政承担30%、县区财政承担70%。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作和发放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并建立养老保险计算机信息档案。参保人须持证缴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录入缴费及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须做实,以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统一按55元/月标准确定。列入国家试点县区的由中央财政提供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未列入国家试点县区的,符合领取条件人员基础养老金暂由省财政按每人每月55元标准承担50%,其余部分,市级财政承担15%、县区级财政承担35%。

市、县区政府对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条件的城乡居民,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每人每月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加发部分市财政承担 30%、县区财政承担70%。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可依法继承。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不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中青年居民应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

第二十一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乡居民的养老金由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乡居民核发《养老金领取证》,领取人员须持证按月领取养老金并年检(认定领取资格)。

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规范业务程序,并做实个人账户。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制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缴费补贴及基础养老金补贴资金划拨到基金财政专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年在所辖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政府应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结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注重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及时充实人员,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人员及经费保障机制,提高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能力,确保基金安全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基础上组建,机构规格、编制、人员、职能、经费,由市、县区编制、财政部门按程序明确。经办机构按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可优先从事业单位、镇(办事处)富余人员中或从大学毕业生中招聘,对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岗位,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但一律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考。

镇、办事处应依托现有劳动保障事务所、站,采取调整富裕人员、调整业务分工等办法,增强经办机构及服务人员工作能力。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养老金领取证》工本费由县、区财政承担,不得向参保人员收取。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应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网络系统,并将其纳入“金保工程”和省、市、县区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软件,统一流程,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提供高效、便捷、规范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七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应积极创造条件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相关制度衔接按照《汉中市农村居民进城落户社会保险暨创业就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汉人社发〔2010〕153号)执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奖励扶持政策及其它优抚政策的衔接,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农保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汉人社发〔2010〕109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推进实施,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日常工作。

各县区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夯实工作责任,落实补贴资金,全力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组织、宣传、发展改革、民政、计生、国土、公安、农业、扶贫办、残联、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引导适龄居民积极参保,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惠民政策深入人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以非法手段骗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定、擅自改变基金用途、挤占挪用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未列入国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县区应做好充分准备,积极主动争取。并按照中、省、市部署,积极启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汉中经济开发区区内的城乡居民纳入汉台区整体开展工作。具体工作由汉台区统一安排,开发区负责落实区级财政补贴、工作经费、人员费用及承办部分具体工作,保证工作整体推进。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并报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汉中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暂行办法》(汉政发〔2009〕61号)及《汉中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汉政办发〔2010〕98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的矛盾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会同航运、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河道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省有关部门实施河道管理。被委托部门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有堤防、护岸管理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五条 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全民所有。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兴利活动,必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要严格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不得影响行洪、排涝及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破坏通航条件,不得危及其它部门的兴利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部门审定,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省界和边境河流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或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专区、市或跨县、场的河流由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县(含县级市,下同)并在同一专区、市范围内的河流由专区、市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县境的河流由县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的河流
,由各自主管部门审定。
在通航河段上修建工程,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由省河道主管部门和航运主管部门共同审定。在市区河段上修建工程,由省河道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共同审定。市区河段以外和不危及堤岸安全的航道疏浚由航运部门审定。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准擅自修筑丁坝、锁坝、围堤、泵站、码头、高渠、高路,厂房、民房等建筑物;不准擅自堆放物资、倾填矿渣、煤灰、残土、垃圾;除营造护堤护岸林外,不准种植高杆阻水植物;不准从事任何造成壅水、冲刷、淤积等不利影响的生产活动。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发放准采证。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河道采砂管理费纳
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经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禁止在下述区域内采掘砂石土料物:(1)堤防迎水面五十米以内,河床凹岸和堤防险工地段、河道整治工程一百米以内;(2)大、中、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游五百、三百、二百米以内,公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内;(3)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内;(
4)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五百米至一千米以内;(5)可能因采砂而导致流势变化影响其它部门正常生产活动的区域。
第十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堆放物料和采掘矿产、砂石,对防洪及其它单位用河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要支付采取补救措施所需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禁止在通航河流和渔业生产繁忙的江河内散放流送木材和无船舶牵引的木排。如有散排,放排单位要及时打捞。因流送木排使桥梁等工程施放受到破坏的,放排单位要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禁止向江河及江河相连的排水渠道和水库、泡沼内排放废油及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污水。水利和环保部门负责江河水质监测工作。

第三章 工程及林草管理
第十三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江河堤防护堤用地范围:黑龙江、松花江、嫩江、牡丹江、穆棱河、汤旺河、呼兰河、拉林河、绰尔河、雅鲁河等十条主要江河堤防和大型堤防迎水面不小于五十米,背水面不小于三十米。中、小河流堤防迎水面不小于三十米,背水面不
小于二十米。凡已经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用地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管理使用。
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发展围堤经济。
其它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护堤地需经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损坏的树草应予补栽,并作价赔偿。
第十五条 在堤身和护堤地内禁止挖掘草皮、取土挖洞、开沟、打井,扒道口、建房、爆破、埋葬、堆放杂物、修建鱼池及从事其它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十条主要江河堤防背水面三百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一百米以内,不准擅自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如必须钻探,应
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钻探部门负责进行安全处理。
第十六条 河道工程(堤防、护坡、护岸、大坝、涵闸)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做公路、乡路,不得停靠船只或做码头。确需利用河道工程做公路、乡路的,利用堤防(坝)、护坡、护岸等工程和护堤地做码头或堆放物料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同使用单位和个人对所利用工
程负责养护维修,保持原有工程防洪标准,或者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工程养护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对工程造成损坏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
在堤身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十七条 修建穿堤工程,要做出工程设计和回填设计,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手续。工程交付使用须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其工程由建设单负责管理和维护。市、镇港区道路穿越堤防要修建确保防洪安全的永久性设施。
第十八条 护堤护岸林草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九条 河道整治工程和护岸林草及测量标志,工程、水文观测和通讯照明设施及护堤房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偷盗和破坏。不准在各类标志附近设置有碍观测的障碍物。
第二十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防 汛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应设立防汛指挥部,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防汛组织,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
第二十二条 防汛工作要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下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各部门和单位在汛期必须服从当地和上级防汛指挥部调度和决定。
在防汛紧急时期,防汛指挥部有权调动防汛抢险急需的物资、设备、器材、交通运输工具和劳动力。汛期,在河道作业的各部门的工作与防汛有矛盾时,必须服从防汛需要。
第二十三条 各级防御特大洪水措施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遭遇特大洪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妨碍、阻挠蓄洪、分洪、滞洪命令的执行。对严重阻水的工程设施,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十条主要江河干堤的警戒水位和保证水位由省防汛指挥部审定。其它河流由行署、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定。
第二十五条 汛期水库的调度要按批准的调度计划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调度计划,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其它部门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不安全的病、险水库要限制蓄水。废弃的水库不准擅自恢复利用。
第二十六条 气象、水文部门应及时予测予报雨情水情。邮电及其它有关部门应保证汛情联络畅通。物资部门应保证防汛抢险物资、器材供应。交通运输部门应保证防汛物资和人员的及时运送。
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完成分担的防汛任务。
第二十七条 防汛抢险救灾的资金和物资器材,要严加管理,不准挪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管理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保护、开发和科学利用江河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搞好河道及附属工程设施管理,种植防护林草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发动和组织受益单位和群众搞好河道、堤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采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三)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淤泥或者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防汛调度和决定,挪用盗窃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器材,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影响行洪、排涝、供水、过船、过鱼的障碍物,应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按河道管理部门的要求,由设障单位在限期内清除或改建。
现有穿堤工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由工程所属部门加固改建;废弃的由工程所属单位及时清除并回填加固。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开发资源、划定管理使用范围,涉及土地、草原、林木、水面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修改后的条例自1998年1月1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省有关部门实施河道管理。被委托部门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四、第六条修改为:“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五、第九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发放准采证,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
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河道采砂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经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七、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其它单位已占用的,应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各自负责管理”一段文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发展围堤经济。”
八、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河道工程(堤防、护坡、护岸、大坝、涵闸)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做公路、乡路,不得停靠船只或者做码头。确需利用河道工程做公路、乡路的,利用堤防(坝)、护坡、护岸等工程和护堤地做码头或者堆放物料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
意,由使用单位和个人对所利用工程负责养护维修,保持原有工程防洪标准,或者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工程养护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对工程造成损坏的,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
在堤身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九、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扶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采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三)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
十三、原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十四、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去原第三十五条。
此外,还对条例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将“水利部门”一律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按照本决定做相应修正后,重新发布。



1997年10月20日